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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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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0年5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96号 2009年1月1日 执行 2011年3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2011年11月1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电信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应收账款认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当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不再调整;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统一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 {{wiki置底}} [[Category:2009|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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