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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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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4年11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621号 1994年5月1日 执行 2008年12月1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8〕171号 1994年4月23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94|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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