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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法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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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6年11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法规》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5号 2006年11月9日 执行 2011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2011年1月4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法规》发给你们,请即布置,认真贯彻执行。 <center>'''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法规'''</center>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完善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出口货物有关情况函调制度,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经研究,特作如下法规: 一、下列出口货物,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必须对其进货品名、数量、价格、货源以及供货企业进项发票等情况发函调查: (一)出口企业出口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出口从省外非固定货源单位购进的大宗货物; (三)退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出口货物。 二、退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函及收函的管理工作,进行编号登记,装订成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收到征税机关的回函,应认真登记,并随时掌握回函情况。 三、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必须对退税机关的来函指定专人负责收函及回函的管理工作,对收函及回函进行编号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附件所列内容的要求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的1个月内如实回函。同时抄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退税机关发函1个月后未收到对方回函的,应及时催办一次,经催办在3个月内仍未收到对方回函的,应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查处。 四、对因退税机关该发函调查而未发函调查,征税机关未按要求回函、或回函内容不会等致使偷税、骗税得逞的,按《关于追究税务机关行政领导在出口货物税收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通知》的法规,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五、对1994年以来各地出口的货物属于本法规第一条范围而退税机关尚未调查,或已发函尚未回函,或回函不清楚以及退税机关认为尚有疑问的,应按本法规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无误后,退税机关可以给予退税。 附件: 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2.×××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 3.×××国家税务局关于催办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wiki置底}} [[Category:2006|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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