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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减免税会计核算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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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6年4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减免税会计核算工作规范》的通知 税总发〔2016〕45号 2016年6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有关减免税核算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减免税核算体系,提高减免税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减免税会计核算工作规范》,请遵照执行。 <center>'''减免税会计核算工作规范'''</center>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减免税会计核算,提高减免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会计制度》的通知|税收会计制度]]》,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税收会计减免税核算是按照减免税政策及条款项目设置会计科目,通过申报表和收入退还书等原始凭证采集数据,完整、详细、及时地反映和监督减免税业务的税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减免税是在既定税制框架下,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特定经济行为,实行照顾性或激励性政策而发生的减税、免税。 第四条 税收会计核算的减免税政策实行《减免税政策库》管理。以下内容不纳入《减免税政策库》,不进行减免税核算: (一)税前扣除、低税率、不征税等基本税制安排。 (二)分期纳税等不减少应缴税金总额的优惠政策。 (三)出口退税政策。 (四)具有减税效果的新税制安排。 (五)非税务机关执行的减免税政策。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政策。 第五条 《减免税政策库》对减免税政策按照税(费)种类、优惠领域、优惠条款项目等进行编码,编码永久唯一。 第六条 《减免税政策库》由国家税务总局编制并更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业务应当根据《减免税政策库》所列代码、减免项目等内容,填制各类凭证,采集减免税基础信息。 ==第二章 科目设置==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减免税总账科目及明细科目,对减免税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核算反映。 第八条 总账科目名称为“减免税金”,明细科目按照“纳税人识别号”“收入种类”“减免类型”“减免性质”分别设置。 (一)“纳税人识别号”明细科目按税务机关登记的纳税人识别号设置,分户核算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 (二)“收入种类”明细科目按税(费)种类设置,核算不同税(费)种类的减免税情况。 (三)“减免类型”明细科目按减免税业务办理类型,分别设置“征前减免”“退库”“抵扣欠税”细目,核算不同业务类型办理的减免税情况。其中: 1.“征前减免”核算反映纳税人在税前享受的减免税,包括纳税人申报和税务机关折算的减免税。纳税人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减免不在本科目反映。 2.“退库”核算反映税务机关通过国库退还纳税人的即征即退等减免税或者应享受而未享受的征前减免税。 3.“抵扣欠税”核算反映用于抵扣欠税的减免税。 (四)“减免性质”明细科目按减免税政策优惠内容分层设置“减免性质”大类、小类子目及“减免性质”代码细目,核算不同优惠领域、政策、条款、项目的减免税情况。 第九条 “减免性质”大类及小类按优惠领域设置,内容及对应关系如下: (一)改善民生大类下设住房、救灾及重建、军转择业、再就业扶持、社会保障、提高居民收入、其他七个小类; (二)鼓励高新技术大类下设技术转让、科技发展、自主创新、科研机构转制、投资创业、外包服务、高新技术、其他八个小类; (三)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大类下设金融市场、未达起征点、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其他四个小类; (四)转制升级大类下设企业发展、企业重组改制、其他三个小类; (五)节能环保大类下设环境保护、电力建设、资源综合利用、其他四个小类; (六)促进区域发展大类下设西部开发、东部发展、两岸交流、其他四个小类; (七)支持文化教育体育大类下设教育、体育、文化三个小类; (八)支持金融资本市场大类下设资本市场、金融市场两个小类; (九)支持三农大类下设农村建设、肥料饲料、产业升级、金融市场、其他五个小类; (十)支持其他各项事业大类下设飞机制造、基础设施建设、成品油、国防建设、公检法、医疗卫生、交通运输、无偿援助、公益、商品储备、外籍人员、专项财政性资金、其他十三个小类。 (十一)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大类下设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其他五个小类。 第十条 “减免性质”代码编制和适用规则如下: (一)代码采用层次编码法编制,分为4层,每层2位。第1层表示税(费)种类;第2层表示“减免性质”大类;第3层表示“减免性质”小类;第4层为顺序号,按照减免税政策、条款、项目分别编列。 (二)新减免税政策是对原减免税政策延期的,应当重新编制代码。 (三)随增值税、消费税等主税一同减免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编制代码,统一使用主税代码。 (四)不宜公开的减免税政策不编制代码,使用相应税(费)种类下的“其他”代码。 (五)已过执行期的减免税政策,代码失效,除补充或更正办理减免税款所属期在代码有效期内的减免事项外,不得使用。 (六)因业务调整等不再进行精细核算的减免税政策、条款项目,代码停用。 第十一条 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制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中央部门发布的减免税政策,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编制“减免性质”代码。 地方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的减免税政策,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编码规则自行编制“减免性质”代码并进行相应业务处理,但不得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编制的“减免性质”代码冲突。 ==第三章 凭证、账簿和核算方法==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减免税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制作记账凭证,登记减免税总账和明细账。 第十三条 减免税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包括纳税(费)申报表、减免税额折算表、税收收入退还书和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第十四条 核算征前减免时,纳税(费)申报表载明减免税额的,以纳税(费)申报表作为原始凭证;纳税(费)申报表只载明减免计税依据、纳税人按规定可不报送纳税(费)申报表或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情况下,需按照纳税(费)申报表载明的减免税计税依据或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计税依据折算出减免税额登记在减免税额折算表中,以减免税额折算表作为原始凭证。折算内容及依据包括: (一)企业所得税税基类减免、实行定额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分别依据纳税申报表中的减免收入、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与税率等进行折算。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免,依据申报表中的免税收入与费率进行折算。 (三)不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小微企业和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增值税减免,依据税务机关核定的销售额或代开发票金额等与征收率进行折算。 (四)随增值税、消费税等主税一同减免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依据主税征前减免税额与税率、教育费附加率、地方教育附加率进行折算。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折算内容及依据。 第十五条 核算退库减免和抵扣欠税减免时,以税收收入退还书和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作为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 记账凭证中“减免性质”明细科目的登记依据包括: (一)征前减免 1.原始凭证设置“减免性质”代码栏次的,直接依据相关栏次登记; 2.原始凭证未设置“减免性质”代码栏次,但减免税相关栏目可匹配唯一“减免性质”代码的,依据匹配的“减免性质”代码登记; 3.原始凭证未设置“减免性质”代码栏次,但减免税相关栏目可匹配多个“减免性质”代码的,依据减免税备案表载明的“减免性质”代码登记。 (二)退库减免和抵扣欠税减免 依据税收收入退还书、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载明的“减免性质”代码登记。 第十七条 记账凭证中减免金额的登记依据包括: (一)纳税(费)申报表载明的减免税额。 (二)减免税额折算表登记的减免税额。 (三)税收收入退还书载明的减免退库金额。 (四)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载明的用于抵扣欠税的应退减免金额。 第十八条 减免税会计账簿分为总账、明细账和辅助账。 总账按“减免税金”总账科目设置,反映减免税总体情况;明细账按“减免税金”明细科目设置,反映各类减免税业务办理情况;辅助账反映“减免税金”总账、明细账中未能记载的减免税情况。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统一设置“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减免税登记簿”辅助账,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企业类型”“减免性质”代码设置科目,分户核算反映纳税人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减免情况。其中,“企业类型”科目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类型,设置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两个明细科目,其他明细科目设置与明细账相关科目设置一致。 第二十条 征前减免(企业所得税预缴减免除外)核算会计分录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借记“减免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第二十一条 退库减免核算会计分录借记“提退税金”科目,贷记“入库”类科目;借记“减免税金”科目,贷记“提退税金”科目。 第二十二条 抵扣欠税减免核算会计分录借记“减免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第二十三条 年终结转时,“减免税金”科目“借方”余额与相应“应征”类科目的“贷方”余额对冲,结转后无余额。 第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减免税登记簿”根据纳税人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及折算表信息进行登记,金额增加用蓝字(或正数)登记反映,减少用红字(或负数)登记反映,余额反映纳税人申报的企业所得税预缴减免税额。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减免税登记簿”年终余额不结转下年。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减免税金”总账、明细账、辅助账编制减免税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减免税账簿与凭证、报表以及其他税收会计相关账簿进行核对,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会计账簿数据发生错误的,应当采用“红字”更正法进行更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货物和劳务税司、所得税司、财産和行为税司、国际税务司应当在减免税政策出台或调整时,编写减免税政策代码更新需求,交由收入规划核算司编制或调整“减免性质”代码及明细科目核算内容。收入规划核算司将更新需求提交征管科技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进行系统开发。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更新《减免税政策库》时,同步更新国家税务总局外网向纳税人发布的《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收会计减免税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3〕5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减免税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会计减免税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5〕279号)同时废止。 {{wiki置底}} [[Category:2016|4]][[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税务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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