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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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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4年11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633号 1994年11月25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字〔1994〕1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享受一定期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为加强宏观调控,保证中央财政收入,有利于征收管理,现将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减免税条件的企业,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行。 (一)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以上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对除第一条规定外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wiki置底}} [[Category:1994|O]][[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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