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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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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9年11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39号 2009年11月18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个人取得转租房屋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有关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调整为: (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二)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 (三)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四)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wiki置底}} [[Category:2009|N]][[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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