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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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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3年10月27日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 国发〔2023〕20号 2023年10月27日 施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开展了清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罚款事项工作。经清理,决定取消住房城乡建设等领域16个罚款事项,调整工业和信息化等领域17个罚款事项。取消罚款事项的,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调整罚款事项的,按照修改后的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报送相关行政法规修改方案,并完成相关部门规章修改和废止工作,部门规章需要根据修改后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要自相关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60日内完成修改和废止工作。因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部门规章修改和废止工作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罚款事项取消后,有关部门要依法认真研究,严格落实监管责任,着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监管方法,规范监管程序,提高监管的科学性、简约性和精准性,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罚款事项目录|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罚款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罚款事项目录== {| class="wikitable" ! 序号 !! 罚款事项 !! 主管部门 !! 设定依据 !! 处理决定 !! 替代监管措施 |- | 1 || 对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行为的罚款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取消 || 责令相关主体及时改正,推行进网许可标志电子化,逐步替代纸质标志贴签。 |- | 2 || 对未在备案编号下方链按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行为的罚款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 调整为逾期不改正的再罚款 || |- | 3 || 对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行为的罚款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 取消 || 定期开展专项检查,规范网站标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核准编号行为,方便公众查询网站实名信息。 |- | 4 || 对父母或者监护人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行为的罚款 || 教育部门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 取消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 | 5 || 对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拒不改正行为的罚款 || 教育部门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取消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 | 6 || 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行为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取消 ||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 | 7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行为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取消 || 对工程造价咨询相关活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进行监管。 |- | 8 || 对未取得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等行为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取消 || 对工程造价咨询相关活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进行监管。 |- | 9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等事项发生变更,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取消 || 对工程造价咨询相关活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进行监管。 |- | 10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以及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行为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和第三十九条 || 取消 || 对工程造价咨询相关活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 等方式进行监管。 |- | 11 || 对违法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设施等行为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 下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上限,上调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上限 || |- | 12 || 商业银行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行为的罚款 || 中国人民银行 || 《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取消 || 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 | 13 || 商业银行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行为的罚款 || 中国人民银行 || 《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 取消 || 由中国人民银行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行为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进行监管。 |- | 14 || 商业银行对付款人为不符合规定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承付行为的罚款 || 中国人民银行 || 《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 取消 || 由中国人民银行对付款人为不符合规定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承付行为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进行监管。 |- | 15 || 对未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等行为的罚款 || 新闻出版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 || |- | 16 || 对发行进 口出版物未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行为的罚款 || 新闻出版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 项 || 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 || |- | 17 ||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行为的罚款 || 新闻出版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至(五)项 || 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 || |- | 18 || 对利用出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罚款 || 新闻出版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 || |- | 19 || 对未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等行为的罚款 || 新闻出版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 || |- | 20 || 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等行为的罚款 || 新闻出版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 || |- | 21 || 对音像复制单位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等行为的罚款 || 新闻出版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 || |- | 22 ||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等行为的罚款 || 新闻出版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 || |- | 23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等行为的罚款 || 新闻出版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并取消罚款起罚数额 || |- | 24 || 对未经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 等行 为 的罚款 || 新闻出版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并取消罚款起罚数额 || |- | 25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罚款 || 新闻出版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 (一)、(五)、(七)项 || 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并取消罚款起罚数额 || |- | 26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未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罚款 || 新闻出版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并取消罚款起罚数额 || |- | 27 ||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罚款 || 新闻出版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一)、(二)(三)(五)(六)(七)项 || 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并取消罚款起罚数额 || |- | 28 || 对违反木材运输证管理规定行为的罚款 || 林业草原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三、四款 || 取消 || 通过要求经营加工企业建立台账等方式进行监管。 |- | 29 || 对违反经营境内邮政通信业务审批规定行为的罚款 || 邮政部门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 取消 || 对经营境内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通过“双随机、一公开”信用监管等方式进行监管。 |- | 30 || 对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未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项目竣工但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投人使用、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撤自施工行为的罚款 || 挨病预防控制部门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 (一)、(三)、(四)项 || 取消 || 强化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 | 31 || 对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违反“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行为的罚款 ||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二)、(三)项 || 调整为逾期不改正的再罚款 || |- | 32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罚款 ||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二)、(三)、(六)项 || 调整为逾期不改正的再罚款 || |- | 33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行为的罚款 ||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 取消 || 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进行监管。 |} {{wiki置底}} [[Category:2023|O]][[Category: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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