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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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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1年9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年第605号 2011年11月1日 执行 =正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center>'''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center>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二、第二条修改为:“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率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三、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五、第四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七、第八条中的“课税数量”修改为“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九、将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修改为: <center> {| class="wikitable" |- ! '''税目''' !! '''税率''' |- | '''一、原油''' || 销售额的5%-10% |- | '''二、天然气''' || 销售额的5%-10% |- | '''三、煤炭''' || —— |- | 焦煤 || 每吨8-20元 |- | 其他煤炭 || 每吨0.3-5元 |- |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 —— |- | 普通非金属矿原矿 || 每吨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 | 贵重非金属矿原矿 ||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 |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 每吨2-30元 |- |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 —— |- | 稀土矿 || 每吨0.4-60元 |- | 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 每吨0.4-30元 |- | '''七、盐''' || —— |- | 固体盐 || 每吨10-60元 |- | 液体盐 || 每吨2-10元 |} </center>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wiki置底}} [[Category: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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