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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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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01年2月12日 卫生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1〕45号 2001年3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与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卫生部 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对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起到重要作用。5年来,《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较好。但各地反映,对换发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办法应作出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特规定如下: 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四、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六、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单位存档保留。 七、《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要求补发的,取得原签发单位有关出生医学记录证明材料后,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办法如下: (一)未报户口前遗失的《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二)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具体的补发程序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并将印模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九、《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定购和发放登记制度。 具体的发放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另行规定。 十、各地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码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十一、《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十二、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Category:2001|2]][[Category:卫生部]][[Category:卫生和社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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