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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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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6年8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74号 1996年1月1日 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175号 2010年11月26日 修改 2018年1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29号 1996年1月1日 修订 2019年3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19年第239号 2019年3月21日 修改 =正文= <center>'''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cente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前款规定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比例暂由10%调整为30%。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wiki置底}} [[Category:1996|8]][[Category: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Category:房产税|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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