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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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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49年12月23日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 1949年12月23日 施行 1999年9月18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9年令第270号 1999年9月18日 修改 2007年12月14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8年令第513号 2008年1月1日 修改 2013年12月1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4年第644号 2014年1月1日 修改 2024年11月1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4年第795号 2025年1月1日 修改 =正文= <center>'''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center>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元旦,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4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2天(5月1日、2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至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可合理安排统一放假调休,结合落实带薪年休假等制度,实际形成较长假期。除个别特殊情形外,法定节假日假期前后连续工作一般不超过6天。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49|D]][[Category: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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