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历史沿革
2014年12月25日 太原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太原市国家税务局公告公告〔2014〕2号 2014年12月1日 施行
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2018年第5号 2018年7月5日 修改
全文修改
正文
为了提高办税服务效率,有效缓解车辆购置税征收大厅压力,满足纳税人多元化办税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24号)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车辆购置税自助办税终端项目的通知》(晋国税函〔2012〕382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制定的《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第一条 为优化纳税服务,规范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委托代征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购税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将车购税征收委托符合车购税代征条件的单位代为征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购税代征人(以下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通过车购税自助办税终端,行使代征车购税税款权利并承担《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四条 代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需要代征车购税的代征人,应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达成一致,并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市级车购税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双方签订《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协议书》。
《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代征车购税的范围、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委托代征手续费标准(不超过2‰),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生效后,代征人应当主动安装车购税自助终端;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证书》,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等相关事项,向代征人提供车购税完税证明等税收票证。
第七条 《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上报市级车购税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续签。不需要续签的,协议自动终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收回《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并在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等相关事项。
第十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市级车购税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代征的车购税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不得强行对纳税人征收车购税;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除车购税税款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代征人代征车购税时,应当收集、保存纳税人提交的下列纸质申报资料:
(一)车购税纳税申报表原件。
(二)车主身份证明:提供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军人证、武警证或其他内地居民身份证明等任意一种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价格证明: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原件。
(四)车辆合格证明: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单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代征人完成代征行为后,应将车辆合格证明、车辆价格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电子缴税专用凭证和完税证明的原件交给纳税人。
第十四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车购税相关税收票证。
(一)车购税完税证明和电子缴税专用凭证必须安排专人限量领购。
(二)车购税完税证明和电子缴税专用凭证领用人员应建立纸质账簿,按日盘点。
(三)车购税完税证明和电子缴税专用凭证在车辆购置税自助办税终端的安放必须安排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根据实际领用数量,共同清点,全部安放使用。
(四)代征人完成代征行为,应当按规定给纳税人开具车购税完税证明。
(五)车购税完税证明丢失、被盗的,代征人应第一时间报警并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六)作废的车购税完税证明,代征人应按规定及时上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下列车购税纸质档案资料每车一档,代征人应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定期移送。
(一)纳税人签章确认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二)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
(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原件。
(五)电子缴税专用凭证。
第十六条 代征人在代征过程中采集、接触到的纳税人及其涉税信息,应为纳税人保密,不得非法使用和传播。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代征人的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免费对代征人进行代征业务、税收票证管理知识的辅导与培训。
第十八条 代征人在《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代征人超越《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作出的行为,由代征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代征人在《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条 因代征人责任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车辆购置税税收票证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代征人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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