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

  欢迎您通过扫描上方的二维码提出意见与建议。感谢您对慧税研究院开源财税知识分享研究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注:本平台归集的法规文本,其版权属于该文本制定部门;所整理的财税知识内容,非法律标准文本,在官方使用时请查询有关部门发布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本。

历史沿革

2009年4月17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  青地税函〔2009〕47号  2009年4月17日  执行

正文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青岛市地方税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00号)下发后,通过各单位的认真贯彻落实,对推动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结合各单位清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局编写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

  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以下均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百分之八十五(含)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百分之八十五,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可以通知纳税人进行项目清算,在具体工作中应如何理解掌握?

  答:该规定可用下列公示表示:

  (已转让可售建筑面积+出租或自用可售建筑面积)÷总可售建筑面积≥85%。

  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中所称的“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如何理解把握?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等建设项目,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三、2008年底,全市普通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由每套120平方米上调至144平方米,在具体执行中应如何把握执行时间?

  答: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支持居民购买住房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发〔2008〕63号)第五条规定,将我市普通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由120平方米调整到144平方米,自2008年11月15日起施行。各单位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2008年11月15日以后新开工的开发项目按新规定标准执行,对之前已开工的开发项目,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开工时间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为准。

  四、《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或者进行部分开发后即转让的房地产,其扣除项目如何掌握?

  答:下面按照是否进行实质性的土地整理、开发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说明: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2、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包括印花税、营业税金及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实质性的土地整理、开发,但未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2、开发土地的成本;

  3、加计开发土地成本的百分之二十;

  4、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包括印花税、营业税金及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五、对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后,进行后续开发建设,完成后再转让房产的,其扣除项目是否允许加计扣除?

  答:对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然后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允许加计扣除,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五)加计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成本两项之和的百分之二十。

  六、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被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其土地成本如何进行确认?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受投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此类情形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的执行日期为界限,分两种情况确认土地成本:

  (一)2006年3月2日之后,在投资或联营环节,已对土地使用权投资确认收入,并对投资人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以征税价格作为被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

  (二)2006年3月2日之前,以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被投资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投资或联营时形成的土地使用权溢价不得扣除。其中,对在2006年3月2日之前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受让方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并已投入资金开始开发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扣除时,其提供的金融机构证明是指什么?未发生借款利息支出可以扣除吗?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银行贷款使用的借据(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等,都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证明对待。此类利息支出,凡能够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以按规定计算的土地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开发项目未发生利息支出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以按规定计算的土地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或提供金融机构利息证明的,利息不能单独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采用按率扣除的方法,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进行计算扣除。

合作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