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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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85年1月8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85〕财税一字第013号  1985年1月8日  执行

正文

  目前,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应纳的营业税,由各总行汇总缴纳。从1985年1月1日起,上述各行交纳的营业税由中央预算收入改为地方预算收入。这样,银行缴纳营业税的地点要相应改变。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对银行征收营业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各银行)应纳的营业税,从1985年1月1日起,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即:县及设区的市,由县支行或区办事处纳税;县以上各级银行直接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由各级银行分别在所在地纳税。

  各银行总行直接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其应纳的营业税,由各银行总行向税务总局缴纳。

  其他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应纳的营业税,仍在单位所在地缴纳。

  二、对各银行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按照《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为,经营金融业务取得的营业收入。但对联行往来和专业银行往来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及出纳长款收入,可从营业收入额中扣除。

  三、各银行经营不属于金融业务范围内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所属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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