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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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9年3月19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9〕34号  1999年3月19日  执行

2005年6月15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05号  2005年7月1日  废止

2008年1月31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2008年1月31日  废止

正文

  为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1999年3月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的决定,现对钢材“以产顶进”的有关税收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他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二、列名企业凭监管小组开具的专用监管书到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办理“免、抵”税手续。免征和抵顶增值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实行免税办法后,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中第五、七条关于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三、列名企业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后3个月内将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监管书确认证明送交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核销结案。逾期不交的,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钢材免税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的税款。

  四、出口企业未将“以产顶进”钢材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追缴已免、抵的税款。如出口企业未经加工将钢材直接出口,应按增值税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钢材规定的退税率之差补缴税款。

  五、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事项仍按国经贸贸易〔1999〕44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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