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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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5年1月2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95〕财税字第13号  1994年1月1日  执行

2003年1月30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2003年1月30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企业生产销售的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及成品银免征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指银精矿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铜精矿、铅精矿、金精矿、铋精矿、铅锌混合精矿含银和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100克的锌精矿、锌焙烧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粗铜、粗铅含银和含银比例大于或等于2%的铜、铅阳极泥含银。

  三、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并核算含银产品中的白银和应税有价元素产品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并且对其中免征增值税的白银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不能准确划分并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对含银产品中的白银免征增值税;无法准确划分并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在含银产品销售时应对其中免征增值税的白银开具普通发票,对其中所含应税有价元素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为了简化手续,对于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计征入库的白银生产环节增值税税款,从企业1995年1月份以后的应纳增值税税款中抵减。

  应抵减的增值税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应抵减的增值税税款 = 入库的含银产品的增值税 × (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中白银的销售额 ÷ 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的销售额)

  对上述公式中的“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中白银的销售额”应根据企业销售使用的计价单所注明的白银销售额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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