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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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4年11月1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4〕63号  1994年1月25日  执行

1997年9月8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7〕44号  1997年9月8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销售的储备物资,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增值税,财政部门将已征的税款返还给纳税单位。

  二、考虑到国家原对物资储备变价收入的特殊处理规定,为有利于政策衔接,在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实行后,在“八五”期间继续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开展第三产业、利用仓库专用线进行多种经营取得的收入以及收取的管理费,在“八五”期间,以各省、自治区储备物资管理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及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直属单位为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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