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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规定的保留账户管理要求与本规程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第11号)规定修改后执行。 | 第十条 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规定的保留账户管理要求与本规程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第11号)规定修改后执行。 | ||
第十一条 职工企业年金与职业年金之间的转移接续,按照《[[ | 第十一条 职工企业年金与职业年金之间的转移接续,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人社厅发〔2017〕7号)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十二条 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应当加强企业年金信息化建设,按照本规程要求做好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转移接续工作。 | 第十二条 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应当加强企业年金信息化建设,按照本规程要求做好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转移接续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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