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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 =历史沿革= | ||
2002年10月1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年第364号 2002年12月1日 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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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nter>'''禁止使用童工规定'''</center> | |||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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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 ||
第十四条 |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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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02|O]][[Category:国务院]] | [[Category:2002|O]][[Category:国务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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