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和提交材料规范(2026年版)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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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七、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2.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3.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4.中方合作单位出具的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
 
  5.项目合同〔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中应当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
 
  6.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法律证明〔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由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7.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8.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9.验资报告〔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10.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11.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注:
 
  1.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范。
 
  2.第3项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文件须经司法部专门机构转递,经司法部专门机构电子化流转的可免予提交)。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的(以外交部发布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的具体要求为准,下同),提交所属国有关机关的公证文书和当地有权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国家除外)。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非《[[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相关主体资格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该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则应当先在海外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该国有权机关签发附加证明书。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第二部分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第二部分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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