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600
个编辑
无编辑摘要 |
无编辑摘要 |
||
| 第4行: | 第4行: | ||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 2016年2月6日 修改 |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 2016年2月6日 修改 | ||
2026年3月1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6年第832号 2026年3月12日 修改 | |||
=正文= | =正文= | ||
| 第77行: | 第79行: | ||
(五)章程草案。 | (五)章程草案。 | ||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 |||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 ||
| 第115行: | 第117行: | ||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 |||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 ||
| 第138行: | 第140行: | ||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
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对存在会员或者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合并;对存在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终止。 | |||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 |||
社会团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 |||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 ||
| 第144行: | 第152行: | ||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
行业协会商会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合并或者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注销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 | |||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
| 第185行: | 第195行: | ||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 |||
==第六章 罚则== | ==第六章 罚则== | ||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
| 第198行: | 第208行: | ||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
(四)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的; | |||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 |||
(六)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
(八)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 |||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第七章 附则== | ==第七章 附则== | ||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 |||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 ||
个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