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228
个编辑
| (未显示同一用户的22个中间版本) | |||
| 第175行: | 第175行: | ||
===第一部分 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第一部分 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一、公司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一、公司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 | =====【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228行: | 第228行: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2】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317行: | 第317行: | ||
5.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5.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3】公司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362行: | 第362行: | ||
2.公司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的,可以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 2.公司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的,可以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 ||
===== | =====【4】公司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
| 第407行: | 第407行: | ||
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5】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 ||
| 第430行: | 第430行: | ||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6】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
| 第445行: | 第445行: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7】凭法院裁判文书申请撤销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依照法院裁判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1.《依照法院裁判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458行: | 第458行: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8】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477行: | 第477行: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9】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516行: | 第516行: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10】分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551行: | 第551行: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11】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
| 第592行: | 第592行: | ||
4.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4.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12】因公司的股东发生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公司的股东因其自身合并(分立)产生变化的,公司在申请该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 | 公司的股东因其自身合并(分立)产生变化的,公司在申请该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 | ||
| 第614行: | 第614行: | ||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 | =====【1】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653行: | 第653行: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2】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698行: | 第698行: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3】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721行: | 第721行: | ||
2.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的,可以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 2.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的,可以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 ||
===== | =====【4】非公司企业法人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
| 第754行: | 第754行: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5】非公司企业法人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 ||
| 第773行: | 第773行: | ||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6】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792行: | 第792行: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7】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825行: | 第825行: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8】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906行: | 第906行: | ||
====四、合伙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四、合伙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 | =====【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925行: | 第925行: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2】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982行: | 第982行: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3】合伙企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1,003行: | 第1,003行: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4】合伙企业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
| 第1,040行: | 第1,040行: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5】合伙企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 ||
| 第1,059行: | 第1,059行: | ||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6】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1,078行: | 第1,078行: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7】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1,111行: | 第1,111行: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8】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1,147行: | 第1,147行: | ||
====五、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五、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 | =====【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投资人、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3.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 |||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申请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 |||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 |||
(2)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 |||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4)变更出资额: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 |||
(5)变更投资人:提交转让协议书,以及变更后投资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因继承、受遗赠变更投资人的,还应当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能够说明财产继承、受遗赠情况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其他足以证明继承关系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 |||
(6)变更投资人的姓名或居所:提交本人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投资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变更后居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 |||
(7)个人独资企业转型,变更登记为公司、合伙企业的,提交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以及承诺书(勾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 7”相关内容),并按照转型后的企业类型提交对应的设立登记材料。 | |||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3】个人独资企业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
2.投资人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 |||
3.债权人公告(公告期60日)。投资人自行清算无法通知债权人的,应当发布债权人公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的,无需提交公告材料。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 |||
4.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 |||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6.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 |||
(1)本规范第1、5项材料; | |||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 |||
7.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文件。 | |||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普通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4】个人独资企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 |||
2.投资人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 |||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简易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个人独资企业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 |||
3.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 |||
4.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5】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
3.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 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支机构隶属企业的投资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 |||
4.隶属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6】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 |||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名称自主申报)。因隶属的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 |||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4)变更负责人: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 8”及“表 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由隶属企业的投资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 |||
(5)负责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 |||
(6)因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转型变更登记为公司、合伙企业,该分支机构变更企业类型:提交变更后隶属的公司或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7)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 |||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7】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 |||
3.分支机构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分支机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个人独资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 |||
(1)本规范第 1、4 项材料; | |||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 |||
6.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文件。 | |||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 |||
8.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本规范第 1、4 项材料,以及隶属企业投资人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 20 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注意事项,分别参照“【3】个人独资企业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4】个人独资企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有关内容。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外国(地区)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 2 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指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主体资格文件或其他有关营业证明。 | |||
3.外国(地区)企业的章程或组织协议。 | |||
4.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 |||
5.外国(地区)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 |||
6.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该金融机构为中国大陆地区境内金融机构的,无需公证认证。 | |||
7.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 |||
8.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9.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 |||
10.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 |||
11.按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还应当依法提交相应文件。 | |||
注: | |||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适用本规范。 | |||
2.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 |||
3.第2至6项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文件须经司法部专门机构转递,经司法部专门机构电子化流转的可免予提交)。 | |||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的(以外交部发布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的具体要求为准,下同),提交所属国有关机关的公证文书和当地有权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国家除外)。 | |||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非《[[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相关主体资格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 |||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该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则应当先在海外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该国有权机关签发附加证明书。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 |||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 |||
(1)变更代表机构名称:提交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及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合法营业证明由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或其他有关营业存续2年以上。 | |||
(2)变更首席代表:提交新任首席代表的相关信息〔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7”及“表7(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以及载明首席代表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 |||
(3)变更业务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 |||
(4)变更驻在场所:提交变更后驻在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
(5)变更驻在期限:提交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合法营业证明,由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或其他有关营业存续2年以上;资信证明应当为同该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 |||
(6)变更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住所:提交该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地区)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名称、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 | |||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备案:提交变更后的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 |||
(2)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备案:提交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动的证明文件。 | |||
(3)外国(地区)企业代表备案:提交新任代表的相关信息〔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7”及“表7(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以及载明代表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 |||
(4)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 |||
6.办理备案应当提交登记证复印件,其中办理代表备案还应当提交代表证。 | |||
注: | |||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 |||
2.代表机构变更,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 |||
3.第2、3项材料具体要求见“【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 |||
4.已领取纸质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 | |||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 |||
3.海关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 |||
4.原批准机关同意注销的文件。 | |||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 | |||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已领取纸质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 | |||
====七、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 |||
3.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 |||
4.中方合作单位出具的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 | |||
5.项目合同〔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中应当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 | |||
6.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法律证明〔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由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 |||
7.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 |||
8.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9.验资报告〔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 |||
10.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 |||
11.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 |||
注: | |||
1.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范。 | |||
2.第3项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文件须经司法部专门机构转递,经司法部专门机构电子化流转的可免予提交)。 | |||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的(以外交部发布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的具体要求为准,下同),提交所属国有关机关的公证文书和当地有权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国家除外)。 | |||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非《[[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相关主体资格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 |||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该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则应当先在海外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该国有权机关签发附加证明书。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 |||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中方合作单位出具的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 | |||
3.变更登记(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
(1)变更名称:提交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 |||
(2)变更地址(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地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 |||
(3)变更负责人:提交负责人的任免文件、新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 |||
(4)变更经营范围:提交新增项目合同〔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从事石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新增项目合同(摘要)中应当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阶段期限及费用总额。 | |||
(5)变更经营期限:在中国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进入生产期的外国(地区)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确认函。 | |||
(6)变更资金数额: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验资报告。 | |||
(7)增设分支机构备案: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4.备案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 |||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 | |||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 |||
2.第3项中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具体要求见“【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项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
3.清算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提交,应当包括清算期内已公告的说明。 | |||
4.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 |||
5.海关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 |||
6.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7.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本规范第1、2、6项材料,以及《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 |||
注: | |||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印章。 | |||
===第二部分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 |||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 |||
4.法定代表人、理事、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前述人员能够就任职情况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的,可免予提交任职文件。 | |||
6.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7.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 |||
8.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 |||
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2】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由法定代表人在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上签署确认),以及成员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修改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 |||
3.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 |||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自主申报]。 | |||
(2)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 |||
(3)变更业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4)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载明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 | |||
(5)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改姓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 |||
(6)变更出资额: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以及成员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修改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以及变更后的出资清单。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 |||
(7)变更类型的,按照变更后的类型设立登记条件提交相关材料。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 |||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
(1)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签署),以及成员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修改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 |||
(2)成员备案: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及新增成员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出资资格的成员,办理成员变更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能够说明财产继承、受遗赠情况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其他足以证明继承关系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合作社(联合社)章程对成员出资转让、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3)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备案适用本规范。 | |||
2.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 |||
3.成员变动备案的,依法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
超过90日未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
=====【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相关文件,或行政机关责令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关闭、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 |||
3.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 |||
4.债权人公告(公告期45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的,无需提供公告材料。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 |||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 |||
6.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 |||
(1)本规范第1、6项材料; | |||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 |||
8.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 |||
(1)本规范第1、6项材料; | |||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 |||
9.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 |||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普通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45日。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全体成员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 |||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简易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成员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 |||
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注销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 |||
4.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6】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
3.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支机构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 |||
4.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7】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 |||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名称自主申报)。因隶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
(3)变更业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4)变更负责人: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由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 |||
(5)负责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 |||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 |||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 |||
2.因分支机构隶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发生合并(分立),分支机构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该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交材料参照“【9】因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4.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8】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 |||
3.分支机构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分支机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 |||
(1)本规范第1、4项材料; | |||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 |||
6.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 |||
(1)本规范第1、4项材料; | |||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等)。 | |||
7.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 |||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 |||
9.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本规范第1、4项材料,以及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 |||
注: | |||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注意事项,分别参照“【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有关内容。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9】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
1.决议或决定。 | |||
(1)合并的,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合并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合并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出资额,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等,合并后对外投资(包括分支机构、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等)的处置情况。 | |||
(2)分立的,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分立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出资额,分立后原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分立后对外投资(包括分支机构、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等)的处置情况。 | |||
作出合并、分立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 |||
2.合并(分立)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合并(分立)各方的名称,合并(分立)形式,合并(分立)前后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出资额、债权债务的承继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公告的,提交公告页面截图;仅通过报纸发布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 |||
3.合并(分立)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因合并(分立)新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存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6.因合并(分立)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注销证明,或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变更证明。 | |||
注: | |||
1.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 |||
2.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自合并(分立)公告之日起45日后。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4.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第三部分 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1)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提交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复印件等能说明家庭亲属关系的材料,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 |||
(2)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者提交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 |||
(3)台湾地区经营者提交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台湾农民提交农民身份有关证明,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 |||
3.经营者住所相关文件。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营者经常居所与户口簿或身份证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提交经常居所证明)。 | |||
4.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允许其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文件。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 |||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个体工商户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 |||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自主申报)。 | |||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4)变更经营者:提交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以及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 |||
《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由变更后的经营者签署。 |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者提交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 |||
◆台湾地区经营者提交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台湾农民提交农民身份有关证明,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 |||
(5)因继承、受遗赠变更经营者: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能够说明财产继承、受遗赠情况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其他足以证明继承关系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 |||
(6)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提交变更后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 |||
(7)变更经营者的姓名或住所:提交经营者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经营者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变更后的住所相关文件。 | |||
(8)个体工商户转型登记变更为企业的,提交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以及承诺书(勾选《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表9”相关内容),并按照转型后的企业类型提交对应的设立登记材料。 | |||
(9)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 |||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
(1)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备案:提交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复印件等能说明家庭亲属关系的材料,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 |||
(2)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 |||
3.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其他足以证明继承关系的法律文书)等继承证明材料。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本规范第1、4项材料。 | |||
注: | |||
1.依照《[[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个体工商户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信息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 |||
3.个体工商户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 |||
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第四部分 证照管理事务提交材料规范=== | |||
=====【1】经营主体迁移调档提交材料规范===== | |||
l.向迁入地登记机关提交《经营主体迁移申请书》。 | |||
2.营业执照复印件。 | |||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 | |||
1.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迁入同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
2.迁入地登记机关收到迁移申请后,向迁出地登记机关发出调档需求,为经营主体办理登记。 | |||
=====【2】申请增加、减少证照提交材料规范===== | |||
1.《增、减、补、换发证照申请书》。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已领取纸质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 | |||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3】证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 |||
1.《增、减、补、换发证照申请书》。 | |||
2.报纸公告样张(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声明的不需提交)。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除外);已领取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遗失除外)。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注销登记可免予提交第1项材料。 | |||
===第五部分 股权出质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 |||
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股票需加盖股权所在公司公章)。 | |||
3.质权合同。 | |||
4.出质人、质权人、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 |||
(1)出质人、质权人为企业的,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2)出质人、质权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加盖事业法人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
(3)出质人、质权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加盖社团法人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
(4)出质人、质权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 |||
(5)出质人、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并由本人签名。 | |||
(6)其他出质人、质权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 |||
5.外国(地区)的出质人、质权人为非自然人的,还应当提交其有权签字人的被授权文件。 | |||
注: | |||
1.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 |||
=====【2】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 |||
2.变更出质股权数额: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补充合同,股份公司还应当提交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股票需加盖股权所在公司公章)。 | |||
3.更改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提交姓名或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 |||
(1)出质人、质权人为企业的,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2)出质人、质权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加盖事业法人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
(3)出质人、质权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加盖社团法人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
(4)出质人、质权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 |||
(5)出质人、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并由本人签名。 | |||
(6)其他出质人、质权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 |||
4.更改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的,提交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 | |||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 |||
=====【3】股权出质注销/撤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 |||
2.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文件(仅需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的提供)。 | |||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申请股权出质注销/撤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第六部分 歇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歇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经营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 |||
1. | |||
2. | 2.《歇业备案承诺书》。 | ||
3. |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制定的关于歇业备案的相关规定,申请歇业备案适用本规范。 | |||
==经营主体在线登记(备案)文本示例== | ==经营主体在线登记(备案)文本示例== | ||
| 第1,328行: | 第2,101行: | ||
<center> | <center> | ||
{| class="wikitable" | {| class="wikitable" | ||
! 序号 !! 姓名或名称 !! | ! 序号 !! 姓名或名称 !! 国别(地区) !! 出资方式 !! 对应出资额(单位:万元) !! 出资期限 | ||
|- | |- | ||
| 1 || 孙XX|| 中国 || 货币 ||XX|| 自公司成立(变更登记)之日起5年 | | 1 || 孙XX|| 中国 || 货币 ||XX|| 自公司成立(变更登记)之日起5年 | ||
| 第1,450行: | 第2,217行: | ||
<center> | <center> | ||
{| class="wikitable" | {| class="wikitable" | ||
! 序号 !! 姓名 !! | ! 序号 !! 姓名 !! 国别(地区) !! 职务 | ||
|- | |- | ||
| 1 || 孙XX || 中国 ||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 | 1 || 孙XX || 中国 ||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 ||
个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