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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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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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482号  2005年5月19日  执行
2005年5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482号  2005年5月19日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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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将已认购的股票(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税款由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不包括境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为境外企业的,取得收入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三、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将已认购的股票(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税款由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不包括境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为境外企业的,取得收入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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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05|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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