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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二款“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每个月份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预缴税款。”修改为“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 | 第四条第二款“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每个月份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预缴税款。”修改为“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 | ||
2025年5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晋中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晋中市税务局公告2025年第2号 2025年7月1日 条款废止 | |||
《晋中市地方税务局公告》(公告〔2011〕2号)中关于预征率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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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预征率最高的房地产类型预征土地增值税。” |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预征率最高的房地产类型预征土地增值税。” | ||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按类型分别暂定为:普通住宅5%,非普通住宅6%,其他类型房地产7%。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核定征收率最高的房地产类型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对有下列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发生的,按最高核定征收率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 |||
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 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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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前转让(预售)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等取得收入的,应就该部分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 | 第六条 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前转让(预售)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等取得收入的,应就该部分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 | ||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 转让(预售)收入 ×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 ||
转让(预售)收入包括预收款、定金、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 转让(预售)收入包括预收款、定金、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 ||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类型分别暂定为:普通住宅1.5%,非普通住宅2%,其他类型房地产2.5%。''' | |||
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预征率最高的房地产类型预征土地增值税。 | 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预征率最高的房地产类型预征土地增值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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