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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1年10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39号  2001年10月9日  执行  2006年4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  2006年4月30日  条款废止  第五条  =正文=   近接《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改革后如何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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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新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由原行政体制转制的公证机构,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设立以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四、新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由原行政体制转制的公证机构,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设立以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23号)规定,司法部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及其投资兴办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省级及以下各级司法机关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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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01|O]][[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公证]][[Category:企业所得税]][[Category: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  | [[Category:2001|O]][[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公证]][[Category:企业所得税]][[Category: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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