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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批发、零售货物给本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的,由于没有进项税额扣除,因此不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暂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 '''二、经济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批发、零售货物给本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的,由于没有进项税额扣除,因此不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暂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 ||
三、除上述规定外,经济特区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进口货物,经营应征营业税的项目,其减免增值税和营业税问题,均继续按国务院[[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6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国发〔1988〕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 |||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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