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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9年4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9年4月9日 执行 =正文=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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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但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该项成立。 | 虽然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但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该项成立。 | ||
四、“软暴力”手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 |||
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 ||
六、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 |||
七、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滞留他人住宅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 |||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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