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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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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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11号  2003年7月9日  执行
2003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11号  2003年7月9日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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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条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就工会经费的拨缴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督促程序终结后,工会组织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用。
  第八条 工会组织就工会经费的拨缴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督促程序终结后,工会组织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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