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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国税发〔1993〕15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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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国税发〔1993〕15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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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国税发〔1993〕15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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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统一核算,且经税务机关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销售单位跨县市调配成品油的,不征收增值税。 || [[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年第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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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 |||
1.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 |||
2.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 |||
3.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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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 |||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 |||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 |||
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 〔94〕财税字第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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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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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 |||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 |||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 |||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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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 |||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 |||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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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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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国税函〔2006〕123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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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电工程贴费是指在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建设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包括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当征收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 〔97〕财税字10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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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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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征收增值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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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征收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财税〔2016〕3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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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征收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财税〔2016〕3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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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 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6〕6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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