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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 |||
附一: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 |||
附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 |||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于2025年1月1日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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