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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5年5月27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5〕53号 2005年7月1日 执行 =正文=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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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行: | 第32行: | ||
第五条 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 第五条 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 ||
(一)严格控制原则。银行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 |||
(二)合理定价原则。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 |||
(三)妥善保管原则。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应妥善保管,确保抵债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 | |||
(四)及时处置原则。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 |||
第六条 银行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做出规定。 | 第六条 银行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做出规定。 | ||
第45行: | 第45行: | ||
第七条 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 第七条 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 ||
(一)协议抵债。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 | |||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银行债权。 | |||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 ||
第53行: | 第53行: | ||
第八条 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银行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银行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 | 第八条 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银行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银行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 | ||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 |||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 |||
(三)已宣告破产,银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 |||
(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 |||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银行债权的其他情况。 | |||
第九条 银行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 第九条 银行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 ||
第67行: | 第67行: | ||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 ||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 |||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 |||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 |||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 |||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 |||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 |||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 |||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 |||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 |||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 |||
第十一条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 第十一条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 ||
第95行: | 第95行: | ||
第十四条 银行应合理确定抵债金额。 | 第十四条 银行应合理确定抵债金额。 | ||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 |||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银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后,银行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 |||
===第三章 抵债资产的保管=== | ===第三章 抵债资产的保管=== | ||
第106行: | 第106行: | ||
第十七条 在抵债资产的收取直至处置期间,银行应妥善保管抵债资产,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 | 第十七条 在抵债资产的收取直至处置期间,银行应妥善保管抵债资产,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 | ||
(一)银行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 |||
(二)每个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做好核对记录。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相符,若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据实处理。 | |||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 ||
第153行: | 第153行: | ||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对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对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 |||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 |||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 |||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的。 | |||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 |||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 |||
(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 |||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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