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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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6年4月13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611号  2006年12月1日  执行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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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价格法|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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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划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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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06|4]][[Category: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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