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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5年1月10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办法 (试行)》的通知 晋建房规字〔2025〕10号 2025年2月9日 执行 2025年1月10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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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报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将该企业的不良行为推送至“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 (一)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报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将该企业的不良行为推送至“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 ||
(二)在项目交接中不移交有关资料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逾期不退出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 (三)逾期不退出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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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做好退出物业项目的相关工作,应在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移交事项,并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服务区域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十六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做好退出物业项目的相关工作,应在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移交事项,并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服务区域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十七条 承接查验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物业承接查验办法]]》执行,一并移交下列事项: | |||
(一)档案及图纸资料; | (一)档案及图纸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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