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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年第51号 1991年9月4日 施行 | 1991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年第51号 1991年9月4日 施行 | ||
1997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年第83号 1997年10月1日 条款废止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 |||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18号 2009年8月27日 修改 |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18号 2009年8月27日 修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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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 ||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
'''(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 |||
'''(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 |||
'''(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 |||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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