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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4年2月4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号 2004年3月1日 施行 2011年1月5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 2011年1月5日 …”) |
(→第六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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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0行: | 第30行: | ||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 ||
== |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 ||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 ||
| 第272行: | 第272行: | ||
第六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包括主管、风险管理人员、分析师、交易人员等)、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包括主管、风险管理人员、分析师、交易人员等)、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第六章 附则== | ||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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