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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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历史沿革=
2012年9月21日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73号  2013年1月1日  腐蚀性
2012年9月21日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73号  2013年1月1日  腐蚀性


=正文=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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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center>'''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center>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32行: 第32行: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领购)、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领购)、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 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医疗收费票据种类,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医疗收费票据种类,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107行: 第107行:
   (五)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五)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三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监(印)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第十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监(印)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第134行: 第134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时,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时,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第160行: 第159行: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机构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机构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73行: 第172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186行: 第185行:
   [https://pan.baidu.com/s/1eWb6VWwVulqV5Mh0NWPG9g 医疗住院票据票样]
   [https://pan.baidu.com/s/1eWb6VWwVulqV5Mh0NWPG9g 医疗住院票据票样]


[[category:2012|9]][[category:财政部]]
[[category:2012|9]][[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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