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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9年12月30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 民发〔1999〕133号 1999年12月30日 执行 =正文=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归口登记制度,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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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 ||
为了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归口登记制度,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 为了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归口登记制度,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决定从2000年1月起,对在此之前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复查登记。现将《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
<center>'''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center> | <center>'''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center> | ||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一种从事社会服务、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民间实体组织,与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构成我国社会组织的有机整体,在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没有建立统一的登记管理体制,致使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不明确,在其发展和管理中还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为切实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要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普遍进行一次检查、清理、整顿。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登记管理的各项内容,同时要求在《条例》实施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申请登记。1999年11月,中办、国办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进一步提出了一系列强化管理的措施。为了贯彻落实《通知》和《条例》以及中办发〔1999〕34号文件精神,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我们决定用两年的时间,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普遍进行一次复查登记。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 |||
一、复查登记的对象和范围 | 一、复查登记的对象和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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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阶段,登记管理机关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对复查登记工作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工作采取抽查和普查相结合、逐级检查验收的方法,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对一些重点地区相关业务领域复查登记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和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对市(地)县复查登记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对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好的单位和地方要给予表彰,对执行政策有偏差的要及时给予纠正。检查验收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要对复查登记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形成报告及时报民政部。 | 第四阶段,登记管理机关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对复查登记工作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工作采取抽查和普查相结合、逐级检查验收的方法,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对一些重点地区相关业务领域复查登记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和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对市(地)县复查登记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对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好的单位和地方要给予表彰,对执行政策有偏差的要及时给予纠正。检查验收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要对复查登记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形成报告及时报民政部。 | ||
各阶段的时间安排,各地和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确定。各业务主管单位送交登记管理机关的材料,最迟不得超过2000年12月底。 | |||
四、复查登记的组织领导 | 四、复查登记的组织领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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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1999|D]][[Category:民政部]] | [[Category:1999|D]][[Category:民政部]][[Category:民办非企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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