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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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生育保险政策,确保参保职工依法享受相关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晋政发〔2006〕42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生育保险政策,确保参保职工依法享受相关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晋政发〔2006〕42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9个月的,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9个月的,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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