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来自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欢迎您通过扫描上方的二维码提出意见与建议。感谢您对慧税研究院开源财税知识分享研究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注:本平台归集的法规文本,其版权属于该文本制定部门;所整理的财税知识内容,非法律标准文本,在官方使用时请查询有关部门发布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本。

历史沿革

2011年11月16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11〕36号  2011年11月16日  执行

正文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

  针对基层财税部门反映的问题,现将我省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转让住宅类的旧房,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单位或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旧房及建筑物,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即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对旧房转让实行核定征收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并应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发〔2011〕5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测算增值率的基础上,确定核定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合作伙伴

Bzsys.jpgZgswnxfwgzs.jpgWeeasy.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