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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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5年2月23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晋地税流〔1995〕7号 1995年2月23日 执行
正文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税发〔1994〕2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明确以下几点,请一并贯彻执行。
1、从事资源开采的个人,凡从业人员符合私营企业用工标准的,一律按私营企业对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私营企业资源税的征收工作。
2、凡在矿区设置路卡征收资源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对拉运资源的纳税人应视同为收购未税矿产品扣缴义务人,做好资源税征收工作。
3、资源税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可按《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由各地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经省地方税务局复审后报省政府批准。
4、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核定工作,大力加强对矿区的资源税征收管理,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确保资源税及时、足额入库,对在征收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