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历史沿革
2012年8月6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2012年9月1日 施行
2018年7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2018年7月13日 废止
正文
现对《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晋国税发〔2005〕135号)作以下修改,公告如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要如实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方可使用带有抵扣联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或《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简称收购发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在本省境内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时,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收购发票的开具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顺序、各联次一次性开具。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品名正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项目填写不全的不得抵扣增值税。
(二)按出售人(收款单位)逐笔开具或汇总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收款单位)汇总开具;出售人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
(三)开具发票的买价只能是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
三、第七条 第八条 废止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 修改为: “ 纳税人在本省境内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企业、单位及经营者购进农产品,应按规定索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 第二项修改为:
“(二)单笔收购金额在1万元(含)以上的,应附农业生产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生产单位证明;”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 第三项修改为:
“(三)向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收购金额在3万元(含)以上的农产品。”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 修改为: “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的免税农产品,一律凭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凭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其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公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