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牲畜交易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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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83年3月11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牲畜交易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政发〔1983〕34号  1983年3月11日  执行

正文

  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已翻印下发各地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牲畜交易税的起征点为一头(匹),成交的牲畜不论大小都应按成交额计算征收牲畜交易税。

  二、互换的牲畜各作各价。如无互换价,可由集市交易所评定价格,计算征收牲畜交易税。

  三、各单位或个人委托商业、供销社代购牲畜,由代购单位代扣代交牲畜交易税。代扣代交单位不依照规定代扣代交税款的,其漏交的税款,由代扣代交单位补充。

  四、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比照农业税遭灾减免的规定,当年受灾减产四成以上的,在恢复生产期间,社队和个人购买自用牲畜,持有人民公社或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可以免税。

  五、配种站、种畜场(站)、科研教学单位购买种畜或科研教学用畜,凭本单位的证明免税。

  六、部队购买的军马(军办农场和企业除外),凭部队团以上单位的证明免税。

  七、实行生产责任制以后,生产队第一次作价归社员的牲畜免税。

  八、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牲畜交易所,均为代征代交牲畜交易税的单位。税务机关可按代征代交的税款额,提给百分之五的手续费。

  九、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除追缴税款外,基层税务部门可处以应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县(市)税务部门可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对于检举揭发偷税、漏税行为的干部、群众(不包括税务干部)实行奖励,奖励金额应经县税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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