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核定征税比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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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8年8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核定征税比例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2018年8月30日  施行

正文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的有关规定,对个人转让住房,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住房转让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特此公告。

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核定征税比例的公告》的解读  2018年8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

  一、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36号)第一条规定:“通知”第三条关于核定征税的具体比例,暂授权各省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主要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36号)有关规定,我市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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