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配套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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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9年6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配套文件的通知  税总办发〔2019〕61号  2019年8月1日  执行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全面推进“三项制度”工作规范实施,税务总局制定了《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执法过程全纪录实施办法(试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附件:

  1.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2.执法过程全纪录实施办法(试行)

  3.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4.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 提取码: pind

  5.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提取码: dnvg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确保税务执法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环节,依法及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依法有序、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加强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化建设,依托官方网站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务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积极推动与政府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包括事前公示、事中公示和事后公示。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人员、依据、权限、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随机抽查事项和办税指南等信息。

  第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身份,出具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办税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岗位职责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有关工作信息,提供非即办事项的办理进度查询等服务。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主动公开执法结果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示事项清单,参照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指引进行公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其他依法不得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公开:

  (一)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有关税务执法信息,可以通过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办税服务场所等途径公开。

  第十四条 按照“谁产生、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产生部门应及时采集执法信息,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需新增或更新信息的,信息产生部门应制作公示材料提交信息发布部门;需撤下信息的,信息产生部门应向信息发布部门提出撤下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全面审查”原则,严格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通过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发布行政执法信息的,由其主管部门发布;通过办税服务场所发布行政执法信息的,由该场所的管理部门发布。

  通过其他途径发布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根据相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发布。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时长分为长期公开、定期公开、即时公示,具体公示时长按照行政执法公示事项清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已公开的税务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有关公示载体撤下。

第四章 工作监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开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不准确的,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官方网站、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发布执法信息的税务机关提出纠错建议。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其有关结果。

  税务机关应当将纠错建议接收途径、接收部门、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涉及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处理或救济途径。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应公开不公开、选择性公开、公开不及时等情形,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增加公示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行政执法公示事项清单(试行)

行政执法公示事项清单(试行)

序号 公示环节 公示类别 公示事项 公示主体 公示内容 公示途径 公示对象 公示时长 公示期限 采集部门
1 事前公开 执法主体 执法主体及主要职责 各级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要职 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官方网站等。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人事部门
2 事前公开 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清单 各级税务机关 具有税务执法资格人员信息。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人事部门
3 事前公开 执法权限 权责事项 各级税务机关 权力和责任清单。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官方网站等。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政策法规部门
4 事前公开 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各级税务机关 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政策法规部门
5 事前公开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 各级税务机关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的依据、主体、内容、 方式等事项清单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稽查部门
6 事前公开 取消进户执法项目 各级税务机关 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办税服务场所等。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探索运用政务新媒体公开。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稽查部门等相关部门
7 事前公开 涉企保证金目录 各级税务机关 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 (发票保证金、纳税担 保金、税收保全款)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办税服务场所等。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探索运用政务新媒体公开。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稽查部门
8 事前公开 执法流程 办税服务指南 各级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主动公开《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纳税服务部门
9 事前公开 最多跑一次事项 各级税务机关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探索运用政务新媒体公开。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纳税服务部门
10 事前公开 全程网上办事项 省市县税务机关 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探索运用政务新媒体公开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纳税服务部门
11 事前公开 执法流程图 各级税务机关 税务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政策法规 部门、征 管和科技 发展部门
12 事前公开 执法依据 法律法规、 规章及规范性文 各级税务机关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等。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探索运用政务新媒体公开。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相关职能部门
13 事前公开 执法监督 纳税人权利和义务 各级税务机关 公开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纳税服务部门
14 事前公开 受理纳税人投诉举报检举途径 各级税务机关 受理纳税人投诉举报检举的部门、电话、地址、邮政编码等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
15 事前公开 救济渠道 法律救济渠道 各级税务机关 行政相对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方式、途径、期限等。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政策法规部门
16 事中公示 服务和执法事项告知 办税服务场所有关信息 各级税务机关 岗位信息公示牌、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 办税服务场所。 行政相对人 工作期间 开始工作时。 纳税服务部门
17 事中公示 执法证件及文书 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 执法文书。 现场出示执法证件, 出具执法文书 行政相对人 执法期间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 ——
18 事中公示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执法人员 具体执法事项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口头或书面。 行政相对人 执法期间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 活动时。 ——
19 事中公示 定期定额户税款核定 定期定额户税款核定初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业主姓名、经营地点、所属行业、定额项目、调整额度、调整原因、核定有效期、税款核定情况等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 社会公众 5个工作日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税源管理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20 事中公示 听证 公开举行的行政许可、处罚听证 组织听证的税务机 听证过程。 举行听证的场所。 社会公众 听证期间 听证开始时。 组织听证部门
21 事中公示 非即办事项 非即办事项的办理进度 省市县税务机关 非即办事项的办理进度。 电话查询。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结合电子税务局建设逐步实现办理进度网上查询。

行政相对人 即时 原则上即时告知。

不能即时告知的在一个工作日内答复。

事项办理部门
22 事后公开 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一般程序处罚结果 省市县税务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处罚类别、处罚事由、处罚依据、行政相对人名称、行政相对人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处罚结果、处罚机关和作出该处罚的日期。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 社会公众 自2017年7月31日起,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时长为1年,涉及逃税骗税等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时长为3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
23 事后公开 行政处罚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各级税务机关 按照《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第七条执行 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失信信息公布办法》第八条执行 社会公众 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失信信息公布办法》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执行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应在符合公布标准30日内完成录入审批工作,并在审批通过后次月15日内对外公布 稽查部门
24 事后公开 行政检查 “双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 省市税务机关 抽查情况概述、查处汇总结果。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稽查部门
25 事后公开 行政征收 定期定额户核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业主姓名、经营地点、所属行业、定额项目、调整额度、调整原因、核定有效期、税款核定情况等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 社会公众 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示时长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税源管理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26 事后公开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主营范围、行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核定征收年度 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 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探索通过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公开 社会公众 核定有效期内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税源管理部门、所得税部门
27 事后公开 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姓名、计算退税的残疾人职工人次等。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办税服务场所等。 社会公众 长期 每年2月底之前,公开上一年度优惠信息。 货物和劳务税部门
28 事后公开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信息 省税务机关 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数量,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 社会公众 长期 每年2月底之前,公开上一年度优惠信息。 货物和劳务税部门
29 事后公开 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信息 省税务机关 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新型墙体材料的名称。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社会公众 长期 每年2月底之前, 公开上一年度优惠信息。 货物和劳务税部门
30 事后公开 委托代征信息 委托税务机关 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社会公众 有效期内(委托代征期) 自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31 事后公开 终止委托代征信息 委托税务机关 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执行 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执行 社会公众 3个月 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32 事后公开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保障金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 每个缴费年度的缴费单位数量、费款所属年度、缴费金额 办税服务场所。 社会公众 长期 每个缴费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33 事后公开 行政许可 准予行政许可的结果 各级税务机关 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设定依据、项目名称、审批类别、许可内容、行政相对人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姓名、许可生效期、许可机关等。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负责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的职能部门
34 事后公开 其他事项 非正常户认定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开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开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经营地点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

有条件的单位,可通过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途径公开。

社会公众 长期直至非正常户转正常或注销 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予以公开。 税源管理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35 事后公开 纳税信用评定结果为A级纳税人名单 各级税务机关 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信用评定年度、主管税务机关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 社会公众 长期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时间公开。

信息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次月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纳税服务部门
36 事后公开 出口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结果为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市县税务机关 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行业、登记注册类型、出口退税管理类别等 选择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探索运用政务新媒体公开。

社会公众 长期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出口退税部门
37 事后公开 欠税信息 省市县税务机关 按照《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五条执 按照《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四条执行 社会公众 长期直至缴清欠税或出现按规定可不公告的情形之日止 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自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自半年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38 事后公开 涉税中介机构监管结果 省税务机关 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内容:

(一)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状况公告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信用积分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公告内容: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商事登记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公告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公告内容: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职业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等 社会公众 长期 每月10日前对公布内容进行动态调整。 纳税服务部门
39 事后公开 税收个案批复 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 税收个案批复文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除外) 本级政府公报、税务机关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本级政府网站、本税务机关网站等。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通过办税服务场所或公共场所公告栏等公布。

社会公众 长期 按照《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第十七条执行 办公厅(室)及相关部
40 事后公开 涉企保证金收取返还情 省市县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涉企保证金 (发票保证金、纳税担 保金、税收保全款)的收取、返还情况 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官方网站、办税服务 场所等 社会公众 长期 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稽查部门

执法过程全纪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保障税务执法活动合法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范税务执法风险,确保税务执法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税务机关采用文字、音像记录的形式,对税务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通过纸质资料、信息化系统等载体,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的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要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以音频、视频、图片等形式,实时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辅助方式。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税务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以金税三期系统等信息系统为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要载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作出执法决定前,要调阅相关记录资料,对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统计分析,查找执法薄弱环节,持续改进执法工作;充分发挥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法律救济、评议考核、舆情引导、行政决策、内控机制和纳税信用体系建设以及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建设等工作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七条 税务执法过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第八条 文字记录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执法文书格式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全国行政执法文书基本格式标准,结合税务执法实际,完善统一适用的税务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制作执法文书范本;省税务机关可以制作说理式文书模板,推行说理式执法。

  第九条 税务执法的启动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执法事由等情况;

  (二)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

  (三)税务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检举的,应当记录投诉、举报、检举的内容以及受理等情况;

  (四)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税务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包括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鉴定情况;

  (六)证据登记保存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八)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情况;

  (九)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税务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承办人的拟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三)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四)法制审核情况;

  (五)集体讨论情况;

  (六)批准决定的意见;

  (七)听证情况;

  (八)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对容易引发执法争议、税收执法风险较高的事项进行约谈时,可以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现场环境;

  (二)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现场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有关物品及其主要特征;

  (四)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现场制作、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执法具体情况设立约谈(询问)室,配备音像记录设备,用于约谈、询问等税务执法活动。

  约谈(询问)室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标准建设,具体使用和管理制度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和实际情况,配备、使用和管理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等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参照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指引等实施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的存储类别分为非档案类和档案类。

  非档案类是指当事人对本次执法活动予以配合、执法过程中征纳双方未发生争议的音像记录存储类别,主要用于监督执法行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档案类是指当事人对本次执法活动不予配合、容易引发执法争议、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音像记录存储类别,主要作为证明税务执法是否合法适当的证据。

  非档案类音像记录的存储期限不少于 6 个月,档案类音像记录的存储期限与档案管理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信息化建设规划和部署, 结合各省实际,建立健全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执法音像记录的有效存储、传输、应用和管理。

第四章 归档管理和保障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执法结束后,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参照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指引等,将形成的全部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按照相对集中、经济高效、安全好用的原则,确定音像记录的存储方式,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一户式”集中归档。建立健全基于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税务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机制,形成业务流程清晰、数据链条完整、数据安全有保障的数字化归档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制度,防止记录资料的损坏或数据丢失。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提升执法记录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制作、存储、归档、调取、复制和销毁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省以下税务机关可以在上一级税务机关确定的音像记录事项基础上,增加音像记录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附件)

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附件)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事项 执法环节 记录方式 存储类别 最低存储期限
1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 执法现场 全程录像 档案类 同相关档案保存期限
2 行政检查 税务稽查 入户送达检查通知书 录像 非档案类(纳税人予以配合) 6个月
录像 档案类(纳税人不予配合) 同稽查案卷保存期限
3 入户调取会计账簿资料 录像 非档案类 6个月
录像 档案类 同稽查案卷保存期限
4 现场调查或勘验 录像 档案类 同稽查案卷保存期限
5 行政许可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对申请最高开票限额需要进行事前实地查验 录像或照相 档案类(经实地查验,符合许可条件) 同相关档案保存期限
非档案类(经实地核查,不符合许可或调整条件) 6个月
6 其他 非正常户认定 实地核查 录像或照相 档案类 同相关档案保存期限
7 除适用简易程序注销以外的一般注销 对疑点开展调查 录像或照相 档案类 同相关档案保存期限
8 文书送达 留置送达 录像 档案类 同相关档案保存期限
公告送达 录像或照相 档案类 同相关档案保存期限
9 听证 实施听证过程 录像 档案类 同相关档案保存期限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保障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确保税务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是指各级税务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法制审核机构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税务稽查案件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属于法制审核。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审核范围、内容、程序等分别适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执法决定前,要严格适用本办法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稽查局审理部门(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本机关法制审核工作;对稽查案件实施集中审理的地区,市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同时负责同级跨区域稽查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县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分局(所)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由县税务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各地可结合实际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委员会,实行集体审核。

  第五条 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应当探索推进法制审核的信息化建设,强化流程控制,提高审核效能。

第二章 审核要求

  第七条 对下列拟作出的税务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税务执法决定的;

  (五)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撤销已作出的执法决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六)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七)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八)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参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指引实施法制审核。

  第十条 税务执法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将有关材料送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承办机构应当至少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定时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提请法制审核。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提请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

  (二)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三)相关法律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说明,包括税收执法人员情况;提请审核事项的事实认定等基本情况;法律依据,涉及行政处罚的还应当说明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经过听证的,应当说明听证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的执法决定;

  (三)送审材料目录。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审核人员。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采用书面审核方式,有需要时,可以向承办机构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按照下列情形出具法制审核意见,并填写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送承办机构:

  (一)执法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行政执法文书齐备规范、拟作出执法决定合法适当的,提出同意的书面审核意见;

  (二)执法主体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滥用职权、适用依据不准确、行政执法文书不齐备不规范、拟作出执法决定内容明显不当或错误的,提出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

  对于情况复杂的重大执法决定,可以召集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共同研究讨论。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要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 2 个工作日内再次报送法制审核;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与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机构提请其分管局领导专题协商研究。协商研究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程序终结后,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承办机构,并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等资料归档。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法制审核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审核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确保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执法活动的人员总数的 5%,同时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建立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跨区域统筹使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公职律师应当承担法制审核机构分配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任务,其所在部门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从事法制审核人员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省以下税务机关根据法制审核事项清单,明确本级法制审核事项的具体标准,确保与税务执法实际和执法要求相适应,并于制定或修改相关标准后 1 个月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税务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导致税务执法决定错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增加法制审核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实施。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试行)

序号 审核事项 提交的主要材料
1 罚款数额较大或经过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1.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

2.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审查报告

3.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4.陈述申辩笔录或听证笔录

5.其他相关文书及证据材料等

2 税收保全措施 1.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

2.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文书

3.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4.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相关材料

5.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

6.纳税人应纳税款信息以及纳税人银行账户情况或资产状况

7.其他相关文书及证据材料等

3 税收强制执行 1.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

2.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

3.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

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

5.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6.述申辩笔录

7.其他相关文书及证据材料等

4 税款数额较大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 1.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

2.相关文书及证据材料等

5 对数额较大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核准 1.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3.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4.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5.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

6.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对账单

7.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8.资产负债表

9.其他相关文书及证据材料等

  注:省以下税务机关结合工作实际,细化明确本清单中“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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