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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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2年6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2012年6月29日  执行

2018年2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2018年4月1日  废止

正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现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公告如下:

  一、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不应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条所述“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认定。

  二、对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断,可根据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和认定。

  三、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代理人的声明样式见附件。

  五、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批准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如果代理人所属居民国或地区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或信息交换协议,可视需要通过信息交换了解代理人的有关信息。通过信息交换可以认定代理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税务机关可改变此前的审批结果,向原受益所有人补征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因受益所有人身份难以认定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出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经过审批后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机关应将相应税款退还申请人。

  七、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的规定,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涉及到否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件,应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省级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处理结果同时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八、同一纳税人就类似情形需要向不同税务机关申请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向相关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相关税务机关应在相互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决定;相关税务机关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层报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处理,并说明协商情况。

  九、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代理人等确认自己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声明 提取码: t9m6

政策解读

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判定受益所有人公告的解读  2014年04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

  我局曾于2009年和2012年分别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在这两个文件的基础上,本公告对委托投资情况下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做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现对本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相比其他投资方式,委托投资最大的特点是什么?

  本公告所指的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己拥有的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由境外专业机构向居民企业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的情况。相比其他投资方式,委托投资最大的特点是应由非居民取得投资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境外专业机构一般仅就其提供的委托投资服务收取服务费或佣金,但不承担投资风险。

  二、投资链条上除非居民以外的各方收取的费用或取得的报酬与投资收益有关的情况应如何处理?

  委托投资情况下,投资链条上除非居民以外的各方收取的费用或取得的报酬一般与投资收益无关,但如其费用或报酬与投资收益有关,则该部分费用或报酬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非居民可就其取得的投资收益部分申请享受协定待遇,进而按照本公告规定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判定。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能否更改?

  在非居民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后,税务机关可通过信息交换向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核实其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如通过信息交换或其他方式发现非居民提供的资料与事实不符,非居民本不应当享受协定待遇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原认定结果作出更改,并按照征管法和国税发〔2009〕124号文的规定处理。

  四、申请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非居民需要提供很多资料供税务机关审核,如何能减轻非居民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负担?

  本公告规定,符合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免税待遇规定的非居民,其就同一架构、相同的投资链条各方、相同的投资合同或协议取得的投资所得,可在三年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提交受益所有人的申请,以减轻非居民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负担。但是,如果与非居民受益所有人身份相关的信息发生变化,非居民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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