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安全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平台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意见
历史沿革
2020年5月17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安全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平台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意见 银保监发〔2020〕21号 2017年6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安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证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
为进一步提高相关执法和诉讼效率,推动银行资金查控工作依法转型升级和智能应用,现就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平台(下称“网络查控平台”)电子数据在相关行政执法、监察执法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网络查控平台是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税务总局、证监会等办案机关依据各自法律授权和职能,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和规范,通过专线按照“总对总”模式与银保监会金融专网连接并建设的具有对涉案银行账户资金和金融理财产品进行查询、冻结等功能的信息技术平台。
二、银保监会分别与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安部等相关单位按照统一技术标准、严格数据规范的要求,开展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工作,并通过建设数字证书认证中心,以及综合运用标准校验、加密加签、电子签章、区块链等先进技术手段,切实保障公安等业务专网、金融专网及网络查控平台专线安全,确保查控数据在生成、传输、存储等环节的真实、完整和不可篡改。
三、监察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办案机关通过网络查控平台获取的查控数据属于电子数据,其来源系以金融专网为通道获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数据。
四、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办案机关通过网络查控平台依法获取的相关数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监察执法和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并与依法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提取的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一)将依法获取的数据打印成纸质材料予以固定,并制作相应提取证明或者说明材料(需含登录和打印的时间、电子数据生成时间、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提供人、数字身份证书以及法律手续等基本信息,由办案单位盖章及两名以上办案人员签名)。
(二)将依法获取的数据存储于移动介质中予以固定,并制作相应提取证明或者说明材料(需含登录和刻制的时间、电子数据生成时间、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提供人、数字身份证书、法律手续、电子数据清单等基本信息,并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办案单位盖章及两名以上办案人员签名)。
五、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办案机关应当保证查控需求所涉事项及附属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法律文书、办案人员执法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办案机关应当保证经过打印或者存储于移动介质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反馈的相关数据一致。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运用技术验证手段,确保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反馈的相关数据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提取的业务系统数据一致,并持续优化数据质量。七、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单位应当尽快完成网络查控平台系统改造,确保获取的电子数据具有本意见规定的条件,相关技术规范另行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