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十二项执业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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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9年1月9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十二项执业规范的通知  中税协发〔2019〕002号  2019年1月9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规范税务师行业执业行为,推动纳税申报代理等涉税专业服务的标准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行业实际,中税协组织制定了《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十二项执业规范。经中税协常务理事通讯表决通过,现予发布。

  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对上述指引认真学习研究并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中税协(业务准则部)反映。

  附件:

  1. 关于税务师行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十二项执业规范制定情况的说明

  2.《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3.《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

  4.《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

  5.《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

  6.《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指引(试行)

  7.《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8.《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9.《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指引(试行)

  10.《特别纳税调整——同期资料准备业务指引(试行)

  11.《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指引(试行)

  12.《海关委托保税核查业务指引(试行)

  13.《税收优惠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关于税务师行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十二项执业规范制定情况的说明

  税务师行业执业规范是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开展业务的行为标准,是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的重要依据。近年来,税务师行业的执业环境在法律、监管和实践等方面发生了重要变化,国家一系列减税降负政策在提升企业发展动能的同时,也为税务师行业发挥专业服务作用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的正式实施,对执业规范制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践行行业监管制度赋予的责任,促进税务师行业依法执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依据13号公告对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体系作出了系统规划并分项对税务师行业业务指引进行了制定。

  一、制定背景和目标原则

  (一)制定背景:根据13号公告关于“由中税协负责拟制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准则、规则),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以及13号公告解读中关于“第一项‘纳税申报代理’和第七项‘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涵盖《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列举的所有办税事项,共6大类192项。这些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的税务事项均可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为办理”等相关规定,中税协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指导下,一方面初步构建了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体系并论证完成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基本准则和几十项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另一方面本着会员急用先做的原则,从中选择《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等12项业务规范,作为税务师行业自律的团体标准发布试行。

  (二)目标原则:一是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并充分保护委托受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二是有效衔接最新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吸收理论和实践最新成果;三是重点描述实体业务的实施,避免重复程序性内容;四是体例格式和用语按照统一、规范、法言法语的要求制定;五是贯彻立项起草、监管部门、专家学者、预期使用者多方论证、行业内通讯审议并征求意见的科学民主的制定机制。

  二、制定思路和主要内容

  (一)实现不同层级业务指引的功能定位

  十二项业务指引从不同类别和层次满足监管和市场的刚性需求,其中《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指引(试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6项指引是依据13号公告主要业务实施要素及概述性操作规范进行的分类描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指引(试行)》、《特别纳税调整——同期资料准备业务指引(试行)》、《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指引(试行)》、《海关委托保税核查业务指引(试行)》、《税收优惠代理业务指引》6项指引是对分税种、分行业、分事项的具体业务实施要素和实际操作规范的详细描述。

  (二)按照标准化程度对具体操作分类指导

  首先是标准化程度较高的申报代理类,包括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以及税收优惠代理业务指引4项。此类业务具有法定报表与报告格式要求,并需报送税务机关,依据最新税收政策及申报、备案或备查要求制定;其次是相对标准的鉴证审核类,包括涉税鉴证业务指引、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指引、以及海关委托保税核查业务指引3项。此类业务是从独立第三方角度为行政、司法等部门或者纳税人提供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报告,按有关部门和委托要求和报告格式制定;第三是标准化程度较低的咨询顾问类,包括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指引、税收策划业务指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指引、特别纳税调整——同期资料准备业务指引、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指引5项。此类业务一般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要求出具多种形式的方案或建议,根据税法政策结合业务实施经验总结提炼出规律性、一致性的操作规程和格式要求进行制定。

  (三)聚焦改革新政和执业风险制定主体内容

  业务指引结合国家税务总局“放管服”措施和征管方式的变化,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主要分为八个部分,即:总则、定义和目标、业务流程、业务实施、业务记录、成果展示、附则、附件。

  总则明确指引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信息填报、信任保护、职业道德、执业质量控制等方面要求;

  定义和目标分别指出此类(项)业务的具体范围、业务分类以及从业务承接到形成业务成果的一般和特殊的业务流程;

  业务实施重点说明各业务实际操作环节中的必要关注事项,包括:资料收集、专业判断、法规符合分析、申报准备、纳税申报、证据评价、业务报告或方案建议形成以及后续管理等方面内容。

  业务记录和成果展示主要提出了工作底稿档案和业务报告的编写、管理、报送等防范执业风险措施和健全内控机制的要求。

  附则规定税务师事务所对所属业务发票填写和出具的规范要求以及指引试行日期。

  附件区分执业特点和委托受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提供了管理层声明书、授权委托书、业务委托协议以及业务报告或建议书的参考文本和示例。

  三、业务指引的转化实施和计划项目

  (一)推进团体标准和行业标准建设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以及《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试行)》的公告中规定对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根据违规情形分别扣除50至500分。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协调市场主体自主制定发布团体标准,并提出团体标准要更好的满足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需求这一主要目标。中税协将按照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创新驱动、统筹协调的主线分步推进税务师行业团体标准建设,一是快速响应行政监管要求和涉税专业服务市场需求,将试行效果良好的且符合行业标准要求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转化为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予以试行发布。二是梳理现有税务师行业执业规范,协调国家标准委进行评审认定,提升团体标准的制定层级和质量。

  (二)加强宣传培训并推广成果应用

  中税协及各地税协将通过报刊、杂志、网络、微信大力宣传业务指引制定的意义和内容,使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全面了解和掌握指引具体条款,并深入理解落实改革措施、服务企业发展背景下,围绕信用管理为核心的大数据支撑监管体系,各项业务指引实施操作中的关键点。同时中税协将组织参与和指导业务指引制定的项目组专家对指引制定背景、制定过程、主要关注点和创新点进行解读,对特定概念和特殊执业流程结合案例进行讲解,分批开展指引释义和推广应用工作。

  (三)按照全流程规范执业的思路推出计划项目

  2019年税务师行业业务指引将按照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规范执业者行为的制定思路继续推陈出新。一是充分发挥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中的作用,及时制定《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技术标准》;二是选择国家重点扶持或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分领域提供业务指引,如银行业、保险业、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导税务师事务所服务好小微、民营企业、创投行业等,使其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防范涉税风险。三是选择具有市场热点的企业并购重组业务、税务尽职调查业务、专项纳税风险评估服务等咨询顾问业务制定相关指引;四是针对税务司法鉴定领域和涉税争议代理领域,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发挥独立、客观、公正的专业优势,制定涉税司法鉴定业务指引和涉税争议代理业务指引。

十二项业务指引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名单
编号 指引名称 承担单位 项目负责
1 《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 江苏鼎华税务师事务所 顾建敏
2 《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指引》 大连硕华税务师事务所 安光胜
3 《税收策划业务指引》 海华税务师事务所 冯海坚
4 《涉税鉴证业务指引》 北京欣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所 郭洪荣
5 《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指引》 厦门红大税务师事务所 林培霞
6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 江苏鼎华税务师事务所 顾建敏
7 《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 北京东财税务师事务所 李晶
8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指引》 北京欣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所 孟佳
9 《特别纳税调整——同期资料准备业务指引》 海华税务师事务所 钟华
10 《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指引》 信永中和(成都)税务师事务所 张亚旭
11 《海关委托保税核查业务指引》 厦门红大税务师事务所 林培霞
12 《税收优惠代理业务指引》 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 尹宁

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申报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规定。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代理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双方确立代理关系,指派本机构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委托人进行纳税申报和缴费申报(以下简称“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以及相关文件,并完成纳税申报的服务行为。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实施代理纳税申报,应执行以下基本流程:

  (一)与委托人签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

  (二)从委托人处取得当期代理纳税申报的资料;

  (三)对资料和数据进行专业判断;

  (四)计算当期相关税种(费)的应纳税(费)额;

  (五)填制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六)纳税申报准备;

  (七)申报表确认和签署;

  (八)纳税申报后续管理。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充分评估项目风险;重大项目,应由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负责人对项目负责人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

  (一)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纳税遵从度;

  (二)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目标;

  (三)委托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五)财务会计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是否存在以前年度受到税务机关处罚情况;

  (八)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九)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十)其他有损于涉税服务人员执业质量情形。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约定书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确定承接或保持的业务时,应与委托人签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一般包括如下要素:

  (一)委托原因和背景;

  (二)委托人的需求;

  (三)服务目标;

  (四)适用的税收法律标准;

  (五)项目组主要成员;

  (六)服务程序;

  (七)服务成果体现形式、提交方式和时间;

  (八)业务收费时间和方式;

  (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签约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应当由调查委托人情况的人起草,委托协议的起草人或审定人应成为项目组成员。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书面签订的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应当按照49号公告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委托协议后,应当获取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管理层对其提供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声明。

第四章 业务委派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纳税申报代理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

  税务师事务所在选定项目负责人时,应重点关注其技术专长、经验、已有项目的工作量以及独立性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组织结构一般可设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助理三级。

  项目负责人由税务师事务所选定,是项目最高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对项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项目经理由项目负责人选定,是项目具体承办人,主要负责项目组人员安排和指导、底稿复核以及与委托人沟通等工作。

  项目组各级人员选定前,应当事先征询成员意见,协调各项目组之间对人员、时间、资源的不同要求。

第五章 业务计划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实施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前,编制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计划。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纳税申报代理服务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要求等情况,制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计划,确定工作目标、工作方案、时间安排、业务范围、人员分工、沟通协调、执行程序等事项。

  第十七条 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计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基本概况、经营状况、行业涉税特点、执行的会计制度和相关税收政策情况等;

  (二)代理申报的具体税种;

  (三)对代理申报的风险评估,包括委托人的财务风险、纳税风险、管理风险以及政策风险等;

  (四)业务小组成员。在确定业务小组成员时,应充分考虑其从业经验、专业素质等方面。

  (五)代理纳税申报工作进度及时间。项目负责人应对每月代理纳税申报工作的进度及时间做出规划,明确各阶段的执行人及执行日期,每月资料的交接方式、时间、及预计服务完成时间等。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确定重要风险控制事项。

  第十九条 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计划编制完成以后,应连同委托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交由税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重大项目的工作计划,应经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并签署审核和批准意见。业务负责人应重点审核业务计划的下列主要事项:

  (一)计划前是否在现场进行调研;

  (二)对重大风险事项确定是否准确;

  (三)计划内容是否全面、可行;

  (四)时间预算是否合理;

  (五)项目组成员的选派与分工是否恰当;

  (六)业务计划能否达到委托人预期的委托目标。

第六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

第二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要求委托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二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列示资料清单、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取得并归集与纳税申报事项有关的涉税资料,包括: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三)与纳税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凭证;

  (四)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五)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六)第三方提供的数据、报告;

  (七)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

第二节 专业判断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对委托人进行业务访谈或者调查,对以下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一)委托人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重视程度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的有效性;

  (二)财务核算和信息处理流程的可靠性;

  (三)与代理申报税种有关的实际处理程序、信息处理方法以及税收政策的实际执行情况;

  (四)与代理申报税种有关的可能产生风险的事项,包括:管理层意图、财务处理、数据归集、税额计算、信息传递、政策判断等。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一般应关注与代理纳税申报相关的以下事项:

  (一)业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二)是否依法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会计核算;

  (三)是否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了正确的涉税处理;

  (四)风险防范措施,包括:每次代理申报的询问内容、预警情形和数额设定等;

  (五)发票管理信息;

  (六)与委托人纳税申报表或者扣缴税款报告表有关的情况,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七)资料信息的归集、整理程序,税额计算方法、验证方法以及责任人;

  (八)收集和验证(核对)资料信息的名称、采集日期、采集地点、采集人员和采集内容;

  (九)纳税申报表填制程序、方法、责任人和完成时限;

  (十)当期业务成果的沟通和申报方式选择;

  (十一)申报结束后有关事项的反馈和资料移交;

  (十二)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委托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

  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委托人,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准、进行备案或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影响纳税申报事项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如下:

  (一)申报资料是否完整、充分、适当并经委托人确认无误,当期数与累计数之间、主表与附表之间、各申报表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与上期申报表是否衔接等;

  (二)财税政策变动对当期纳税申报的影响;

  (三)重要涉税事项是否取得委托人管理层声明;

  (四)是否对发现的与税法不符事项做出了必要的书面提示;

  (五)与委托人的沟通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履行了签字确认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专业判断以下事项:

  (一)是否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类型是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三)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四)增值税征税范围;

  1、收集了解纳税人业务的具体内容,判断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的征税范围;

  2、关注是否有特殊行为:包括视同销售行为、混合销售行为、兼营行为、不征增值税的项目等。

  (五)税率和征收率方面;

  关注增值税适用的税率或征收率,重点关注低税率和征收率的特殊规定;

  (六)销项税额方面;

  1、销售额的确认

  (1)判断应税销售额的基本内容;

  (2)核查发票开具情况,对比账面销售额和税控系统数据的差异,确定应税销售额;

  (3)关注特殊销售方式、视同销售、混合销售和兼营的销售额确定;

  2、确定适用税目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七)进项税额方面;

  1、核查各类抵扣原始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扣税凭证等),并与相关账户核对,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2、核查各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于一般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规定的划分公式计算;

  3、关注是否存在应做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

  4、核查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合法性以及是否按时勾选(认证)、抵扣时限是否在规定时间内;

  5、核查上期留抵税额,确认应结转本期的留抵税额。

  (八)确认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1、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准确,重点关注特殊结算方式下的应税销售额确认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根据纳税人是否为固定业户、其他个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来确定纳税地点。

  (九)增值税减免税方面;

  判断享受减免税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减免税金额计算是否正确,及按照减免税依据的相关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

  (十)关注特殊企业(或交易行为)的增值税政策;

  1、是否属于特殊企业或交易行为的范围;

  2、是否按照法规做正确处理。

  (十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方面;

  1、是否属于出口退(免)税的企业范围;

  2、是否属于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劳务范围,包括视同出口货物;

  3、是否属于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范围;

  4、核查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算方式、适用的退税率、计税依据是否按税法规定执行;

  5、核查办理退(免)税的申报期限和地点是否准确。

  (十二)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方面;

  1、是否属于出口免税的货物、劳务、服务范围;

  2、是否适用免税的跨境应税服务的备案;

  3、核查是否按税务机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免税申报手续及有关税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代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专业判断以下事项:

  (一)是否属于消费税纳税人;

  (二)核查征税范围,核查纳税人生产的产品是否应征收消费税;

  (三)核查应税消费品适用的税目、税率是否正确;

  (四)核查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包括销售额、销售数量),特别关注计税依据的若干特殊规定;

  (五)核查税款计算;

  (六)纳税申报表的逻辑关系;

  (七)判断纳税人享受消费税减免税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减免税金额计算是否正确,及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

  (八)根据纳税人发生的应税行为和销售结算方式,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纳税人发生的应税行为及有关规定,确定纳税地点;

  (九)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1、是否符合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2、核查消费税应退税额的计算方式、计税依据是否按税法规定执行;

  3、是否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消费税退(免)税。

  (十)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资料是否完整正确。

  第二十八条 代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专业判断以下事项:

  (一)居民纳税人或非居民纳税人;

  (二)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

  (三)核对企业基础信息;

  (四)复核利润总额计算,关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及调整情况;

  (五)复核收入类调整项目;

  (六)复核扣除类调整项目;

  (七)复核资产类调整项目;

  (八)复核特殊事项调整项目;

  (九)复核专业纳税调整应税所得和其他纳税调整项目;

  (十)复核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

  (十一)复核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项目;

  (十二)复核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

  (十三)复核应纳税额计算;

  (十四)核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与附表之间的逻辑关系;

  (十五)核查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的准确性,与季度财务报表进行比对分析;

  (十六)核查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的信息是否已经准确反映在年度纳税申报中;

  (十七)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资料是否完整正确。

  第二十九条 代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专业判断以下事项:

  (一)分清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

  (二)判断具体的纳税范围;

  (三)复核纳税人提供的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特别是纳税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提交相关信息,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分析复核计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

  (五)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具体计算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

  (六)实行代扣代缴申报,应确认身份、个人信息、所得项目、应税收入、扣除项目、免税项目、计税方法、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已纳税款抵免、申报资料或信息;

  (七)实行自行纳税申报,应分析复核专项附加扣除所需要的材料,确认专项附加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复核个人信息、收入、成本、费用、扣除、分配比例、应纳税所得、征收方式、应纳税款、申报资料或信息;

  (八)判断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自行申报的情形,确认年度终了后应当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况,正确计算税款及多退少补的金额;

  (九)纳税申报表之间的逻辑关系;

  (十)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资料是否完整正确。

  第三十条 代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专业判断以下事项:

  (一)区分申报表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还是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

  (二)收集纳税人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三)核查房地产投资是否有发改委批准的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明和房地产转让合同,确认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时点。如属于免税项目,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申报手续;

  (四)核查“应收账款”“预收账款”“经营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账户及主要的原始凭证,确认本期应申报的转让房地产收入;

  (五) 核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确认土地出让金的实际缴付金额;

  (六) 核查“开发成本”账户及开发建筑承包合同与付款凭证,确认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等开发支出;

  (七) 核查“财务费用”账户及相关借款合同,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规定计算扣除。对于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应根据利息计算分摊情况,以土地出让金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

  (八) 核查“税金及附加”和“管理费用”账户及缴税原始凭证,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九) 核查有关旧房房产证明及建筑物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原始资料,确认重置成本价及成新度折扣率;

  (十)计算增值额;

  (十一)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十二)纳税申报表的逻辑关系;

  (十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资料是否完整正确。

  第三十一条 代理房产税纳税申报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专业判断以下事项:

  (一)收集所拥有房产信息

  1、纳税人购置房屋的发票;

  2、纳税人租赁房屋的租赁协议;

  3、纳税人自建房屋要提供房屋竣工资料或建造房屋的费用支出证明;

  (二)判断是否属于房产税纳税义务人;

  (三)界定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四)明确房产税的计算方法,是从价计征还是从租计征;

  (五)复核应税房产投入使用或竣工、验收的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六)确定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核查是否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包含在从价计征的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内;

  (七)复核在征税范围内按现行政策应予减税免税的房产;

  (八)税款计算;

  (九)纳税申报表的逻辑关系;

  (十)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资料是否完整正确。

  第三十二条 代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专业判断以下事项:

  (一)核查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区分免租适用或无租使用,确定纳税义务人;

  (二)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方法;

  (三)复核计税的土地面积;

  (四)核查企业实际占用的减税、免税土地面积及核批手续,确认减税、免税土地面积;

  (五)根据适用的单位税额标准计算应纳税额;

  (六)审核纳税申报表的逻辑关系;

  (七)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代理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外的其他税费纳税申报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专业判断以下事项:

  (一)确定纳税义务人;

  (二)明确征收范围;

  (三)核查具体的税目、税(费)率;

  (四)按税法规定确定享受减免税;

  (五)计算应纳税(费)额;

  (六)纳税申报表的逻辑关系;

  (七)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当告知其更正、补充或者给予适当的责任提醒。

  涉税服务人员发现委托人有舞弊迹象时,应当修改计划,将此事项提升为重大的风险控制事项,并制定针对性的程序,以确认是否存在舞弊。

  当有证据表明委托的确存在舞弊时,应当与委托人高层管理人员接触,明确告知其后果以及委托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当委托人不打算采纳涉税服务人员的建议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评估其风险,并考虑是否解除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

第三节 申报准备

  第三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计算并确认当期相关税种的应纳税额,按照各税种申报表填写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制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应当审核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是否属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具体税目、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税收优惠;

  (三)计税方法的选择;

  (四)纳税申报表相关数据的来源;

  (五)主表与附表的填写顺序;

  (六)表内、表间以及本期与上期纳税申报表之间的逻辑关系;

  (七)纳税申报表中各项目、各栏的填报方法可根据纳税申报表中注明的计算关系进行;

  (八)税收政策变化对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具体影响;

  (九)备案事项相关资料之间的关系;

  (十)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填制的申报表应当履行质量复核程序,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

  (一)一级复核由项目经理实施;

  (二)二级复核由项目负责人实施;

  (三)三级复核由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实施。

  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履行三级复核程序,对于小微企业的纳税代理申报业务,也应当执行至少二级的质量复核程序。

  第三十七条 质量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四)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五)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对项目组的工作成果作出客观评价,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不同的质量监控。

  业务质量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要求。

  第四十条 业务质量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四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复核和监控项目组各级人员是否遵守相关职业道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坚持客观、公正,秉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因利益冲突、个人偏见或其他因素影响自己的专业判断及结论;

  (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三)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做虚假承诺,误导他人,严禁以任何形式和手段协同委托人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持续了解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和相关规定,做到及时掌握、准确理解、正确执行。

  第四十三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负责人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业务成果。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业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相反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业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业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四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编制完成纳税申报表、履行业务质量复核和监控程序后,应将委托人的本期相关纳税信息反馈至委托人,并与委托人沟通,要求其对代理编制完成的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予以确认,并要求委托人在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的授权声明中签章。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纳税申报表的申报人声明中,履行税务师事务所签章和承办涉税服务人员签字手续。

  第四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和税务机关征管要求,分别归集委托人各税种纳税申报所需的报送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

  第四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进行纳税申报准备时,应当核对以下事项: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基础信息是否完备;

  (二)纳税申报资料是否齐全;

  (三)纳税申报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纳税申报资料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五)是否存在应当填报而未填报的税收优惠事项;

  (六)纳税申报资料与税收优惠备案信息是否一致;

  (七)其他应核对的事项。

第四节 纳税申报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收到委托人对当期纳税信息的确认信息后,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及时为委托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与委托人沟通,确定具体的申报方式,包括网络申报、上门申报和其他适当的申报方式。

  第五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涉税资料清单管理和涉税资料电子化的要求,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五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代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纳税申报时,发现委托人已申报内容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要求办理更正申报或者补充申报。

  第五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纳税申报时,发现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平台提示申报信息与财务会计资料比对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

第五节 后续管理

  第五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五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采用信息化方式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提示委托人保存有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纳税申报完成后对所有报送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纳税申报完成后对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七章 业务记录

  第五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五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过程和结果进行适当记录并形成工作底稿,并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以下目标:

  (一)适当记录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过程,为最终填制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有效收集与整理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资料信息,证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过程符合业务规范;

  (三)规范记载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情况,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依据。

  第六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底稿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工作底稿的制定和修订是否及时;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真实、全面,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三)以复印件、电子及其他介质等非原件作为业务工作底稿的,是否按制度执行。

  (四)业务工作底稿归档是否及时。

  第六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设置台账,为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八章 业务成果

  第六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经双方约定需出具的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四)委托人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

  (五)其他相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写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一般反映代理情况与专业意见,具体包括:委托人基本情况、当期服务实施情况、纳税申报情况、税收减免事项说明、其他事项说明、存在问题、风险提示和纳税建议等。

  编制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应当做到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并得到委托人的确认。

  第六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除专业约定外,应当按约定出具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代理申报业务完成后,编制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并履行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出具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第六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及其他业务成果,应当由双方留存备查;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提供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和业务成果以及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相关信息。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业务档案

  第六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档案的真实、完整。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涉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

  第六十八条 代理纳税申报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签订的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按期保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应当本着谁代理谁立卷的原则,实行一户一档,建立立卷归档工作责任制。

  第六十九条 税务代理档案卷宗一般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一)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业务计划;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如资料交接表、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

  (三)代理申报过程形成的业务记录,计税资料汇总、计算、审核、复核以及各种涉税文书制作等;

  (四)出具的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相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七十条 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对以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工作底稿,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息的完整和不外泄。

  第七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内对税务代理业务档案进行转让、删改或销毁。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协议采集编号。

  第七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

  附件1:委托人管理层承诺声明(参考文本) 提取码: tgea

  附件2: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参考文本) 提取码: w33d

  附件3:纳税申报代理授权委托书(参考文本) 提取码: jnxh

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专业税务顾问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专业税务顾问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实施专业税务顾问服务中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服务过程和服务成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分析的依据以及服务成果合乎常理。

  (三)特定目标原则。以委托人的委托目标为核心,开展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四)胜任原则。慎重考虑胜任能力,指派具有专业胜任能力人员提供服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专业税务顾问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申报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专业税务顾问服务,应当遵守《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专业税务顾问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顾问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委托,指派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服务人员,就委托的特定涉税事项提供专项税务咨询服务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长期税务顾问服务。

  第九条 专项税务咨询服务目标是向委托人及时提交业务结果,有针对性地提供合法、合理的建议。

  长期税务顾问服务目标是及时、准确解答委托人提出的涉税问题,指导委托人及时、合理、规范处理税务、会计事项,提高委托人税法遵从度;关注委托人涉税业务和相关税收法规政策变化,提醒委托人关注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以及降低税务风险的应对建议。

  第十条 专项税务咨询服务是指,通过一定业务程序取得委托人的业务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并对业务事实证据与法律法规进行对比分析得出结论(结果),将结论(结果)或者根据结论(结果)提出的建议,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委托人的服务。

  专项税务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服务:涉税尽职审慎性调查、纳税风险评估、资本市场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与特别纳税调整事项有关的服务等业务。

  长期税务顾问服务是指,对委托人在接受委托时尚不能确定的具体税务事项提供期限不短于一年的咨询服务。

  长期税务顾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服务:税务信息提供、税务政策解释和运用咨询、办税事项提醒和风险提示、涉税措施的评价和建议、代表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咨询问题和协商税务处理等业务。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接受专业税务顾问委托前,应当指派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的下列情况进行调查:

  (一)提供特定涉税事项服务的原因、目的及背景;

  (二)企业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四)财务会计制度及执行情况;

  (五)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委托人税法遵从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与委托方进行沟通,确保其已经清楚理解委托人的专业税务顾问事项的要求及目标,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一)委托人税法遵从度对本次委托事项的影响;

  (二)委托事项是否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服务能力;

  (四)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能够根据服务需求和工作量安排具有胜任能力的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并能保证主要涉税服务人员的稳定性;

  (五)是否已考虑涉税服务保密性需求;

  (六)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七)服务收费是否合理;

  (八)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专业税务顾问服务,应当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涉税服务人员能够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服务成果;

  (二)涉税服务人员能够保持专业、客观和谨慎,消除或降低委托人的目标实现、收费等因素对项目涉税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的影响;

  (三)涉税服务人员接受专业税务顾问委托后,能够为委托人保密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约定书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履行本事务所内部程序后签订业务约定书。

  专项税务咨询业务约定书应根据具体事项和复杂程度,按一事一签的原则签订。

  长期税务顾问业务约定书按一个服务周期一签订的原则签订,但可以约定业务约定书的顺延条件。

  第十五条 业务约定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委托背景、委托人的需求、业务范围和期限、服务目标、服务团队、服务程序和方式、服务成果体现形式和提交时间、服务收费、权利和义务与法律责任。

  长期税务顾问业务约定书中应当列明需要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情形。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本事务所的业务委派制度的要求安排项目人员,同时考虑服务项目对人员的技术、经验以及已有工作量的约束。

  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担任。

第四章 业务计划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具体执行工作程序之前编制的工作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具体计划。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本事务所的业务计划制度要求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

  (一)长期税务顾问服务可以仅制定总体业务计划;

  (二)业务计划应在对业务约定书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制定;

  (三)审慎评价委托人的业务需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专家的工作;

  (四)业务计划应当得到委托人确认。

  第十九条 总体计划应清晰地体现以下内容:

  (一)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内容、出具成果及时间安排;

  (二)服务团队及分工;

  (三)委托人配合事宜;

  (四)团队及委托人沟通交流机制;

  (五)重大风险事项。

  第二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根据总体计划,设计各阶段的主要目标及时间安排,对各阶段服务内容编写详细的实施计划。包括各阶段需处理的具体事项、时间计划及实施方法和要求,如资料收集、整理、测算及分析要求,委托方配合支持、提供中间成果的标准及要求等。

  第二十一条 业务计划初步形成后,应当先在项目组内部讨论,再与委托人进行沟通确认,在履行本事务所内部审批程序后实施。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在与委托人沟通后实施。

第五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专项税务咨询的业务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专项税务咨询业务实施前,项目团队负责人召开项目启动会,项目组成员应当对业务约定书和业务计划进行讨论,使项目成员都能了解项目目标和各自所承担的任务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尽可能到委托人现场进行调查、收集相关信息和资料。

  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委托人陈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重要程度确定是否需验证后做为判断事实的基础。

  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委托人陈述进行验证时,其验证过程的记录和验证过程所取得的资料应做为专业判断的基础。

  第二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了解情况和取得资料进行专业判断后形成委托人的业务事实。

  对委托人提交的资料,涉税服务人员无法进行专业判断的,应当寻求外部专家支持或外部鉴定机构支持。

  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的业务事实的判断结论应当与委托人讨论。

  委托人对业务事实的判断提出修改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修改理由和补充资料。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围绕业务目标的实现安排法律法规收集的范围、层级并考虑法律法规的时效性。

  涉税服务人员根据业务目标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将法律法规的实践案例列为法律法规的收集范围。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收集的法律法规进行理解和分析后形成确定性的法规依据。

  涉税服务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不同所导致的分歧,应与发文机关沟通确认。

  涉税服务人员利用其他项目法律法规分析成果时应当关注其适用条件。

  第二十七条 法规符合性分析是指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而进行的分析。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与委托人所具备的条件进行对应分析。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记录法规符合性分析过程和分析结果。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结合委托人法规符合性分析结果,有针对性地提出方案和建议。

  涉税服务人员的分析结果以及形成的方案和建议应与委托人进行讨论。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起草业务报告。

  业务报告起草应当在法规符合性分析、方案、建议完成后实施;

  业务报告初步形成后,应以草稿形式提交委托人征求意见,得到委托人认可后形成最终稿。

  业务报告最终稿应在本事务所内部控制程序履行完毕和签字盖章后提交给委托人。

  第三十条 业务报告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目录、前言、背景、告知事项及执行程序、分析过程、分析结论相关建议、相关法规附件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业务报告应当达到以下基本要求:起草原因清楚、报告目的明确、告知事项全面、分析过程严谨、报告结论清晰、报告附件齐全。

第二节 长期税务顾问的业务实施

  第三十二条 长期税务顾问项目可不召开项目启动会,由项目负责人将分工和职责以邮件方式通知项目组成员,并要求项目组成员回复确认。

  如果委托人有其他特殊需求,应按上述专项税务咨询处理的要求,召开项目启动会,明确项目目标及项目成员的任务和责任。

  提供长期税务顾问的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三条 首次提供长期税务顾问服务时,应当对委托人基本情况、内控制度、业务流程、重大合同、各种税费及计算、缴纳情况等进行全面的了解。

  对于上述事项的了解可通过索要委托人资料、与委托人沟通等方式进行。对重要的资料应要求委托人对所提供的资料签字盖章。

  第三十四条 向委托提供法规整理和解读服务时,涉税服务人员应重点收集委托人相关行业的政策法规,针对与委托人直接相关的法规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委托人的实际情况和委托人日常税务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委托人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委托人提出的涉税相关问题,应在业务约定书的约定的期限内回复。

  回复方式可采用口头、通讯、书面等各种形式。对于简单问题可先口头回复,事后填写回复记录单;对于相对复杂和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项目负责人,必要时以书面形式回复。

  对于重大疑难问题或事关委托人重大利益的涉税事项,涉税服务人员应及时提交本事务所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根据业务约定书的规定,组织项目主要团队人员与委托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沟通交流,沟通方式可采用面谈或通讯等多种方式。

  定期沟通的内容一般包括新的法规政策对委托人的影响、委托人存在的涉税疑问、涉税服务人员提出相关建议执行情况等。

  不定期沟通一般在以下情况下由涉税服务人员提出:委托人业务发生变化、直接对委托人有重点影响的法规发布、委托人接受税务稽查、委托人发生重大人事变动等。

  第三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向委托人提供税务专项培训服务前,应当就培训的内容、时间、地点与委托人沟通。培训结束后培训教材以及培训中所咨询的问题应形成记录做为底稿。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涉税服务人员可根据需要在服务期满时向委托人提交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定期检查担任顾问的涉税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征求委托人意见,以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四十条 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服务结束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业务底稿,保证业务底稿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提供充分、适当的证据做为完成服务目标结论的基础;

  (二)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专业税务顾问业务过程符合业务规范。

  第四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编制的业务底稿应当清楚反映:

  (一)提供服务的性质;

  (二)涉税服务人员的工作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三)涉税服务人员实施的工作程序;

  (四)业务成果以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分析判断过程和依据;

  (五)业务底稿的编制人和复核人的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四十二条 业务底稿是涉税服务人员对制定的业务计划、实施的业务程序、获取的相关资料证据以及形成的业务成果所作出的记录。

  业务底稿可按下列方法记录:

  (一)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简单或较少时,涉税服务人员可以在资料上直接记录提交时间、提交人、编号。如果提交的资料较多,可以形成清单,在清单上记录资料名称及编号、提交人、清单编号;

  (二)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分析时,如果资料较少,可以在资料上直接记录分析人和分析结论。如果资料较多,可以在清单上记录分析人和分析结论等内容;

  (三)涉税服务人员对收集的法律法规较少时,可以在法规上直接记录收集时间、收集人、编号。如果收集的法律法规较多,可以形成清单,在清单上记录法律法规名称、文件号、发文部门、收集时间、收集人、编号、清单编号等内容;

  (四)涉税服务人员进行法规和法规符合性分析时,可以在收集的法律法规资料上直接记录分析过程和结论。如果法律法规的资料较多,可以在清单上记录分析人和分析结论等内容;

  (五)涉税服务人员与委托人对重大事项的讨论,应当记录讨论的目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讨论结果;

  (六)涉税服务人员与税务机关和政府其它部门的沟通,应当记录沟通部门、时间、地点、目的、内容、参加人员和沟通结果;

  (七)业务分歧解决,应当记录分歧的内容、持各种意见人员的姓名及职务、讨论过程、解决方式和结果。

  第四十三条 业务底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及专业税务顾问项目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三)业务计划;

  (四)业务实施过程和成果记录,包括证据资料、法规理解及解读、项目团队讨论和分析记录、沟通记录单、业务报告、咨询记录单、培训课件、长期税务顾问服务工作台账。

  (五)复核人、复核意见及日期。

  第四十四条 长期税务顾问服务可以以会议纪要、咨询邮件或传真、业务报告做为业务成果。

  以口头方式咨询的,应在工作台帐记录并做为业务成果。

  第四十五条 专业税务顾问服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对涉税业务约定书、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一)专业税务顾问服务约定书;

  (二)业务计划;

  (三)专业税务顾问服务工作底稿;

  (四)其他相关补充资料。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以及其他业务成果,应当由双方留存备查;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四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对开展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逐笔登记台账,为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协议采集编号。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

  附件1:专业税务顾问业务委托协议(参考示例)——关于经济合同税务分析及协商服务建议书 提取码: nvrd

  附件2: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报告(参考示例) 提取码: pcn7

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收策划业务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税收策划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实施税收策划业务中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服务过程和服务成果必须以国家税收政策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

  服务过程分析的依据以及服务成果合乎常理。

  (三)特定目标原则

  服务成果以与委托人约定的委托目标为核心,开展策划服务。

  (四)胜任原则

  基于税收策划业务专业性要求高,需慎重考虑胜任能力,并指派具有专业胜任能力人员开展服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收策划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收策划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申报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收策划服务,应遵循《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规定。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收策划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税收策划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税收策划业务是依据国家税收政策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为满足委托人特定目标提供的税收策划方案和纳税计划。包括:

  (一)配合委托人战略发展需要和重大经营调整;

  (二)适应委托人日常事项经营模式变化;

  (三)满足委托人企业重组及投融资事项;

  (四)委托人其他拟开展的业务或实施的特定交易事项。

  第九条 根据业务目标,税收策划业务可以划分为:

  (一)战略规划税收策划;

  (二)经营活动税收策划;

  (三)企业重组税收策划;

  (四)投融资税收策划;

  (五)其他事项税收策划。

  第十条 税收策划服务的业务流程包括了解业务目标、制定业务计划、收集项目资料、确定法律依据、测算数据结果、制定策划方案、方案综合辩证分析。 根据承接业务的简易程度,可以选择仅执行部分程序,但需保证已执行程序足以支撑方案制定以及结论。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接受税收策划委托前,指派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的下列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是否对税收策划产生重大影响。

  (一)企业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制度及执行情况;

  (四)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五)以前年度受到税务机关处罚情况,如有则应考虑对本次委托事项的影响,考虑是否继续接受委托;

  (六)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与委托方进行沟通,确保其已经清楚理解委托人的税收策划事项的要求及目标,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初步分析评估委托人的税收策划目的及目标可行性,考虑其基础数据是否恰当、完整和可靠,其假设前提是否合理;

  (三)本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服务能力;

  (四)本机构是否能够根据服务需求和工作量安排具有胜任能力的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

  (五)本机构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服务收费是否合理;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策划业务,应当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涉税服务人员按照业务委托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成果;

  (二)涉税服务人员保持专业、客观和谨慎,消除或降低委托人的目标实现、收费等因素对项目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的影响;

  (三)涉税服务人员将业务计划和工作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使委托人全面了解业务进展情况;

  (四)涉税服务人员结合委托人实际情况提供不同的税收策划方案,并对不同税收策划方案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评价,提出实施意向;

  (五)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成果中,告知委托人税收策划方案与实际实施效果可能存在的偏差以及偏差的原因;

  (六)涉税服务人员接受税收策划委托后,应为委托人保密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四条 税收策划业务受理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约定书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

  (二)业务范围与税收策划目标;

  (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四)税收策划业务收费或收费标准;

  (五)税收策划成果的使用,阐明税收策划方案与实际实施效果可能存在的偏差;

  (六)约定书的有效期间;

  (七)约定事项的变更;

  (八)违约责任;

  (九)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十)双方对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

  (十一)签约时间;

  (十二)合同法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四章 业务计划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制定税收策划业务计划,由项目负责人根据服务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限制等情况制定。对服务需求内容较少风险较低的服务项目,可以简化。

  制定业务计划,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充分考虑委托人的业务需求,合理规划和实施必要的程序;

  (三)审慎评价委托人的业务需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充分理解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制定业务计划。应将服务总目标分解成若干阶段,然后确定各阶段的子目标,再据此细划各阶段工作事项。在制定各阶段业务计划时,应考虑以下事项:

  (一)调查、验证委托人在承接阶段所做的陈述;

  (二)对委托目标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再评估;

  (三)应当指派胜任受托涉税服务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子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

  第十七条 业务计划形成后,应与委托人沟通并得到确认,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批程序后实施。

  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五章 业务实施

  第十八条 在进行数据及信息收集前,项目负责人应当考虑行业情况、业务模式、政策法规等因素,制定收集范围、收集口径及文档格式,并与委托人沟通,明确由其事前准备。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委托人财务数据、内部管理信息、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情况、实操惯例和风险接受程度等。

  第十九条 开展税收策划业务时,可以通过问卷调查、现场访谈与资料采集等方式,收集与税收策划项目相关的数据及信息。

  第二十条 战略规划税收策划重点关注战略目标及策略、组织结构及主营业务,提出基础数据及表格样本。收集行业情况、主营业务商业模式、相关政策法规。

  经营活动税收策划重点关注需策划的经营活动商业模式、执行部门、活动流程,收集相关数据。

  企业重组税收策划重点关注拟重组方式、所涉资产产权归属、资产性质、资产构成、交易对价、交易方式、账面价值、市场价值、以及交易对象。

  投融资税收策划重点关注筹资成本、合法性及对经营事项影响;投资策划重点关注拟交易股权归属、股权性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交易对价、交易方式、股权归属公司经营状况、拟交易股权比重、交易对象。

  其他事项税收策划按照事项特征关注该事项的交易因素和交易对象等。

  第二十一条 对所收集的数据及信息进行初步复核及整理,确保项目数据及信息与服务需求紧密契合,全面准确。

  第二十二条 对委托人情况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分歧,涉税服务人员应重新调查或与委托人进行讨论、确认。

  对涉及委托人重要事项及重大经济利益等资料,可要求委托人签字和盖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解读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解读相关政策法规内容。

  了解、分析有关政策法规的出台背景、执行对象、执行条件以及执行流程,对政策法规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分析。

  (二)分析法规符合性。

  对政策法规进行细划分层,确定各层法定条件,并提取与服务需求相关的内容进行对照,分析匹配点与差异点。

  (三)分析类似案例。

  从案例背景、策划条件、执行过程、及财税管理部门判定结果等信息,寻找类似的案例信息,并与委托人的数据信息及服务需求进行差异分析。

  第二十四条 根据现有政策法规提炼相关内容,并对其执行条例、管理要求等进行归集总结,分析与服务需求的匹配程度和差异点,确定政策法规的引用方向和基础。

  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理解不同所导致的分歧,应向税务机关提请确认。在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前,应告知委托人,沟通时应注意对委托人信息保密。

  方案设计与数据试算是税收策划的核心内容,涉税服务人员根据收集的数据及信息,结合政策法规,从多维度设计不同的策划方案,并以数据试算对策划效果进行量化展示。

  第二十五条 根据委托人的数据信息,结合政策解读结论,从多方面设计制定策划方案。策划方案应尽可能详细地分步分点设计,并须明确提出方案实施的前置条件、政策依据、步骤顺序、实操要领等。

  (一)战略规划税收策划重点关注战略目标实现路径、营销战略、内部管理模式等要素;

  (二)经营活动税收策划重点关注销售模式、收款模式、货物流转路径、销售目标等要素;

  (三)企业重组税收策划重点关注重组模式、资产构成、交易路径等要素;

  (四)投融资税收策划重点关注股权原始构成、交易路径、交易对象等要素。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根据策划方案,设置评价方案的试算指标、测算参数和测算口径,形成测算结果,以便对各个方案进行量化评价。

  在试算过程中应就试算指标、计算方法、试算参数与口径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按照对委托人的重要程度有侧重地进行试算与分析。

  (一)设置测算指标

  测算指标应体现策划方案对各方面成本、效益等,包括但不限于对税收负担、资金价值、资产与负债变化、实施成本、策划效益等。

  (二)设置测算参数与口径

  试算参数与口径设置应具有可比性,若针对特定策划方案采取不同的参数与口径时,需详细提示原因及依据。

  (三)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结果

  为试算结果制定清晰简练的表格样式进行呈现,以便委托人可以直观了解试算结果。

  第二十七条 辩证分析是涉税服务人员从多维度评价和分析策划方案的过程,体现服务成果的专业、客观及谨慎,通过辩证方法展示不同策划方案的优势及不足,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分析政策适用性

  根据政策法规解读成果,评价各个策划方案的适用性,分析其适用差距及贴合方法,突出税收政策适用性的风险评价。

  (二)比较试算结果

  以各种试算指标比较不同策划方案的优劣,科学评价资金的时间价值、财务数据与税收成本的关系。

  (三)比较管理及操作成本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分析各个策划方案对委托人的财务管理、其他业务管理、操作习惯、内部考核、上级管理等事项造成的影响,合理预估各个策划方案的管理成本和操作难度。

  (四)分析行业特性及业务模式

  从委托人所在行业的经营特定、竞争形势、发展趋势等方面,分析和评价各个策划方案是否存在不利委托人的业务模式。

  (五)分析委托人风险接受程度

  了解、分析委托人管理层的风险接受程度,对策划方案中存在政策法规适合性风险的内容作出评价和提醒,并以此作为实施取向的重要依据。

  涉税服务人员对综合辩证分析的结果进行归纳整理后,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沟通,确保成果委托人目标的一致性,并经委托人认可。

  第二十八条 战略规划税收策划重点关注对分析对象整体影响,方案的不利之处是否导致战略方向偏离或影响现行经营策略;

  经营活动税收策划重点关注企业市场、管理成本等影响;

  企业重组税收策划重点关注策划方案执行难度、主管部门意见、与重组目标是否偏离等;

  投融资税收策划重点关注方案执行难度、对未来二次交易影响等。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税收策划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税收策划业务工作底稿,并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总体要求包括:

  (一)业务工作底稿可作为最终出具策划报告的基础性资料,应如实反映税收策划业务实施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内部讨论分析过程,以及客户沟通交流记录等;

  (二)业务工作底稿的业务证据应证明涉税服务人员的工作符合涉税服务人员执业规则和指引;

  (三)业务工作底稿可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四)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三十条 税收策划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及税收策划项目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三)税收策划业务实施过程记录,包括证据资料、法规汇编及解读、项目团队讨论记录、分歧记录、分析结论记录、报告分工和报告审批,以及客户沟通记录单(口头陈述、邮件、会议纪录)等;

  (四)税收策划报告及汇报资料;

  (五)三级复核记录及日期。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六)其他说明事项。

  第三十一条 税收策划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对业务约定书、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一)税收策划业务约定书;

  (二)业务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及具体计划;

  (三)税收策划业务工作底稿;

  (四)税收策划报告及汇报材料

  (五)其他相关补充资料。

  第三十二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对开展的税收策划业务逐步登记台账,为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六章 业务成果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业务报告,业务成果包括出具税收策划报告、方案分析文档、方案试算底稿等。

  委托协议没有约定是否出具服务报告的,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根据委托目的、服务需要等决定是否出具报告。

  第三十五条 税收策划报告包括封面、前言、目录、背景、策划方案、分析比较内容、实施取向以及附件等基本要素。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情况的概括: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与委托人沟通后所掌握的数据信息,经过整理后,提炼出与服务内容直接相关的委托人情况,阐述税收策划业务报告的起草原因和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

  与实现税收策划有关的政策法规:列明与服务内容相关政策法规条款,政策条款繁多时可以对其内容进行归纳后列示;

  提出税收策划方案:列示不同策划方法下的主要分析过程、方案实施步骤、优势及不足评价,并提出实施取向。

  风险提示:在对策划方案内容、实施取向以及分析过程列出风险提示,提醒报告使用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协议采集编号。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

  附件1:税收策划业务委托协议(参考文本) 提取码: b7rf

  附件2:税收策划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uf3b

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涉税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申报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鉴证人提供涉税鉴证业务服务,应当遵循涉税鉴证业务与代理服务不相容原则。承办被鉴证单位代理服务的人员,不得承办被鉴证单位的涉税鉴证业务。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鉴证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涉税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对被鉴证人涉税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和证明,并出具书面专业意见。

  涉税鉴证业务包括:企业注销登记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高新技术企业专项认定鉴证、涉税交易事项鉴证、涉税会计事项鉴证、税收权利义务事项鉴证和其他涉税事项鉴证。

  第八条 本指引使用下列涉税鉴证业务术语: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事务所对涉税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二)鉴证人、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具有提供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

  (三)被鉴证人,是指鉴证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个人。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四)使用人,是指使用鉴证结果的单位或个人;

  (五)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评价和证明的对象;

  (六)鉴证资料,是指鉴证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

  (七)鉴证结果,是指鉴证人执行鉴证项目的最终状态,包括出具鉴证报告或者终止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合同等其他情况。

  第九条 涉税鉴证业务流程,主要环节包括:鉴证准备、证据收集评价、鉴证事项评价、工作底稿、鉴证报告等。

第三章 鉴证准备

  第十条 鉴证人承接涉税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下列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

  (一)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涉税鉴证业务;

  (二)是否具有承办涉税鉴证业务的专业胜任能力;

  (三)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承办人员是否为鉴证人提供了涉税服务;

  (五)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 鉴证人承接涉税鉴证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鉴证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鉴证项目的业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二条 鉴证人决定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的,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约定书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协议,并按照49号公告要求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鉴证事项;

  (二)鉴证报告的用途或使用范围;

  (三)鉴证期限、举证期限;

  (四)鉴证业务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对涉税鉴证业务的配合义务;

  (六)鉴证人利用专家工作的安排;

  (七)委托人、鉴证人或被鉴证人的证明责任;

  (八)责任分担和争议处理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鉴证人可以要求委托人、被鉴证人出具书面文件,承诺声明对其所提供的与鉴证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鉴证人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受托涉税鉴证业务的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实施涉税鉴证业务。

  第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遵循《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总体业务计划应当落实工作目标,确定工作策略,安排服务时间,界定业务范围,明确人员组织分工,明确必要的沟通环节和程序。

  具体业务计划应当确定拟执行的鉴定方案、鉴证程序、时间、步骤、方法和具体流程等。

  第十七条 涉税鉴证业务计划确定后,鉴证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请求本所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项目负责人应当对专家工作成果负责。

第四章 证据收集评价

  第十九条 鉴证人应根据受托鉴证事项的实际情况,确定鉴证业务需要证据的范围、类型。

  证据范围主要包括:时间范围、职权范围、业务范围。

  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

  (一)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鉴证材料;

  (二)被鉴证人协助提供的鉴证材料;

  (三)鉴证人采取审阅、查阅、检查和盘点、询问或函证、记录及其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被鉴证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三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相关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鉴证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应当取得支持鉴证结果所需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鉴证人对鉴证事项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替代或减轻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申报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章 鉴证事项评价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事项合法性的评价要点包括:事实、证据、依据、程序、内容。

  鉴证事项的合理性评价要点包括:处理行为是否客观、是否符合情理。如,是否符合交易常规、会计常规。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发表鉴证结论,应关注事实是否清楚,被鉴证事项的交易各方、征纳双方、争议各方等当事人对鉴证事项的事实陈述是否基本一致,是否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

  鉴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包括:交易处理、会计处理、税务处理等行为。

  (一) 交易处理,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

  (二)会计处理,包括交易事项的确认与计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

  (三)税务处理,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调整、纳税申报表或涉税审批备案表填写等。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发表鉴证结论,应关注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否已经査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鉴证评价是否能够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发表鉴证结论,应关注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鉴证业务是否准确适用法律依据。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二)是否存在应该用该条款(项目)而用了它条款(项目)。适用法律依据要具体到“条、款、项、目”;

  (三)是否存在常见的错误,如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依据、应当适用上位法却适用了下位法、引用法律条款错误、遗漏法律条款或者适用法律条款不具体不规范等。

  第三十条 鉴证人发表鉴证结论,应关注适用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税务事项整个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体、权限、内容、方式、步骤、时限、结果等程序事项。

  第三十一条 鉴证人发表鉴证结论,应关注交易处理、会计处理、税务处理是否客观、符合情理具备合理性。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三十二条 鉴证人应当遵循《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适当记录涉税鉴证业务过程,列明判断过程及其依据,为最终出具鉴证报告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有效收集与整理涉税鉴证业务证据,形成支持涉税鉴证结果证据链条,证明涉税鉴证业务过程符合涉税鉴证业务指引;

  (三)规范记载涉税鉴证业务情况,表明涉税鉴证业务规范化程度并保证执业质量。

  第三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鉴证项目名称;

  (二)被鉴证人名称;

  (三)鉴证项目所属期间;

  (四)索引;

  (五)鉴证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六)证据目录;

  (七)工作底稿编制人签名和编制日期;

  (八)工作底稿复核人签名和复核日期。

  第三十四条 鉴证人应对开展的涉税鉴证业务逐笔登记台账,以便在完成业务后向税务机关征管系统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填报相关信息。

第七章 业务成果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负责编制涉税鉴证业务报告。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标题应当规范为“鉴证事项+鉴证报告”;

  (二)编号,按照鉴证人业务成果编号规则统一编码并在业务成果首页注明,全部业务成果均应编号,以便留存备查或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收件人,即鉴证人按照业务委托协议的要求致送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对象,一般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四)引言,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引言应当表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责任,对委托事项是否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标准、审核原则等进行说明;

  (五)鉴证实施情况,鉴证人在业务实施过程中所采用的程序和方法、分析事项、具体步骤、计算过程等;

  (六)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鉴证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最终结果,有明确的意见、建议或结论;

  (七)签章,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由实施该项业务的税务师、注册会计师或律师签章;

  (八)报告出具日期,即完成业务成果外勤工作的日期;

  (九)附件:鉴证业务说明,鉴证人可以根据业务性质和业务需求调整或增减鉴证业务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在鉴证人完成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及签字手续,加盖鉴证人公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前,项目负责人应与委托人或者被鉴证人就拟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由两个以上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使用人的,鉴证人应当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中予以注明,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对提供涉税鉴证业务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和业务成果以及知悉的委托人和被鉴证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相关信息。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实施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项目负责人认为委托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能对鉴证项目的预期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报告中做出适当说明。

  第四十条 项目负责人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正式出具后,如发现新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已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结论,应当及时报告鉴证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由委托协议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协议采集编号。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

  附件1: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协议(参考文本) 提取码: fnpx

  附件2: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7mux

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纳税情况审查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纳税情况审查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纳税情况审查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及时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纳税情况审查服务,存在被审查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因被审查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税务师事务所及其税务师应及时与委托人沟通,如实反映被审查人情况,以确定进一步开展业务所需要的委托人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纳税情况审查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规定和委托人的工作纪律。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纳税情况审查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指派本所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以下简称“被审查人”)纳税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专业结论。

  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包括:海关委托保税核查、海关委托稽查、企业信息公示委托纳税情况审查、税务机关委托纳税情况审查、司法机关委托纳税情况审查等。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被审查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审查,向委托人提供审查意见。应当做到业务承接手续及资料齐全、业务实施步骤及程序完整、政策运用合理合规、证据真实有效、业务记录及成果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相关规定和委托人要求。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纳税情况审查服务,应当执行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成果、质量监控与复核等一般流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调查了解委托审查事项的环境和特征;

  (二)搜集评价既定标准的适用性;

  (三)判断审查证据和风险;

  (四)出具专项业务报告。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下列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委托:

  (一)本所是否具有专业胜任能力;

  (二)本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三)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程序,依据委托人的采购需求和流程,编制项目方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委托协议,作出保密、廉洁承诺。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前,应当根据委托人的业务流程履行相关手续,做好与被审查人衔接工作。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获取被审查人出具的对其所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声明。

第四章 业务委派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执行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并对项目组其他成员的工作进行督导和复核。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纳税情况审查业务需要,请求本机构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项目负责人应当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委托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负责人应当与委托人沟通,根据委托人的指导性资料开展与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相关的必要培训。

第五章 业务计划

  第十八条 制定业务计划前,项目负责人应当了解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被审查人的数据信息、文件资料,以及与审查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制定业务计划前,项目负责人应当了解下列事项:

  (一)审查目的;

  (二)被审查人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行业涉税特点、内部控制、执行的会计政策税收政策等;

  (三)合理估计完成时限;

  (四)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要求等情况,制定业务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重大调整应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内部履行审批复核程序。需要征求委托人意见的,应当事先征求委托人的意见。

  总体业务计划应当落实工作目标,确定工作策略,安排服务时间,界定业务范围,明确人员组织分工,明确必要的沟通环节和程序。

  具体业务计划应当确定拟执行的审查方案、审查程序、时间、步骤、方法和具体流程等。

第六章 业务实施

  第二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的纳税情况审查工作要求,明确审查对象、审查内容及其所涉及的期间和范围,遵守委托人规定的审查程序,与被审查人初步沟通审查事项,并告知其相关事项,做好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实施纳税情况审查前,应当根据纳税情况审查的目的、要求,向被审查人提出审查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了解被审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收集被审查人的数据信息、文件资料,以及与审查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告知被审查人,其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证据的种类包括实物证据、书面证据、口头证据和环境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被审查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取纳税情况审查证据:

  (一)委托人提供的审查材料;

  (二)被审查人提供的审查材料;

  (三)审查人独立取得的审查材料。

  第二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采取检查、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审计程序来获取纳税情况审查证据。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被审查人开展必要的风险评估,确定审查重点,合理安排人员分工,确保委托业务顺利完成。

  对可能影响审查结果的下列情况,应当重点关注:

  (一)组织机构控制、会计系统控制、信息系统控制、物流系统控制等内控制度;

  (二)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

  (四)计税依据与适用税率是否符合税收法规,相关事务办理程序是否符合税收征管制度,其他有关纳税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按照委托权限和程序,可以通过数据核实、资料检查、实物盘点、帐物核对等形式对被审查人进行实地审查,也可以根据被审查人提交的纸制资料和报送的电子数据进行书面审查。项目负责人应紧密围绕委托项目目的,根据时间、范围、对象不同,灵活运用各种方法。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要求,向委托人报备纳税情况审查业务人员及时间安排、审查重点、审查方法等。

  审查中出现特殊情况,工作范围受限或证据无法获取的,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及时提请委托人协助督促被审查人配合,保证审查业务的推进。

审查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伸审查的,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内部履行审批复核程序。需要获得委托人同意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七章 业务记录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编制纳税情况审查备查类工作底稿和业务类工作底稿,并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适当记录纳税情况审查业务过程,列明判断过程及其依据,为最终出具报告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有效收集与整理纳税情况审查业务证据,显示支持纳税情况审查结果的证据链条,证明纳税情况审查业务过程符合业务指引;

  (三)规范记载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情况,表明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规范化程度,为执业质量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 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人姓名及编制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期对执行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取得的资料和记录进行整理归档。

  委托人要求交付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资料的,应当履行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对开展的纳税情况审查业务逐笔登记台账,为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八章 业务成果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应当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确定是否出具书面业务报告。约定出具书面业务报告的,应当在业务完成时,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及审查事项的情况,编制纳税审查业务报告;未约定出具书面业务报告的,应当采取口头或其他约定的形式交换意见,提供检查过程记录及证据,并做相应记录。

  第三十三条 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报告应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和被审查人实际情况编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委托人名称;

  (三)纳税情况审查的内容;

  (四)被审查人基本情况;

  (五)纳税情况审查情况;

  (六)纳税情况审查的支持证据;

  (七)纳税情况审查适用文件;

  (八)纳税情况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报告,应当由委托协议双方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纳税情况审查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和业务结果以及知悉的被审查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未经被审查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相关信息。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业务档案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三十七条 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签订的纳税情况审查委托协议、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按期保管。

  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档案应当本着谁代理谁立卷的原则,实行一户一档,建立立卷归档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档案卷宗一般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一)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委托协议、业务计划;

  (二)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工作底稿;

  (三)纳税情况审查过程形成的业务记录,资料汇总、计算、审核、复核以及各种文书制作等;

  (四)出具的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报告;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相关纳税情况审查业务资料。

  第三十九条 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对以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工作底稿,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息的完整和不外泄。

  第四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内对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档案进行转让、删改或销毁。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协议采集编号。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

  附件1: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委托协议(参考文本) 提取码: 5jki

  附件2: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ytem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申报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代理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在其权限内,以委托认的名义代为办理信息报告、发票办理、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国际税收、清税注销、涉税争议、建账记账等纳税事项的服务活动。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应当关注与委托人有关的交易信息、会计核算、政策依据、征管程序等事项,并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税务事项办理的合规性、申请办理的及时性负责。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应当执行业务承接、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实施办理、反馈结果、业务记录、业务成果等一般流程。

  对于简单的税务事项代理,可以适当简化流程。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充分评估项目风险;重大项目,应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主要业务负责人对项目负责人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

  (一)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纳税遵从度;

  (二)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目标;

  (三)委托人基本情况、业务性质、经营规模和组织结构;

  (四)委托人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组织;

  (五)委托人所处行业的财会、税收及其他特殊行业政策;

  (六)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及执行情况;

  (八)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九)以前年度受到税务机关处罚情况,如有;

  (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十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十二)其他有损于涉税服务人员执业质量情形。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考虑来自委托人方面产生执业风险的因素:

  (一)委托人委托代理的意向;

  (二)委托人纳税意识的强弱;

  (三)委托人财务核算的基础。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考虑自身方面产生的风险因素:

  (一) 涉税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

  (二)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执业质量控制程度。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约定书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确定承接或保持的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委托协议,代理业务委托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一般包括如下要素:

  (一)委托人及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委托协议,应当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十五条 委托协议签订后,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获取委托人出具的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管理层对其提供的会计资料及涉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声明。

第四章 业务计划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涉税服务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指派具有胜任能力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执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并对项目组其他成员的工作进行督导和复核。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实施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前,制定代理业务计划。

  项目负责人制定业务计划时,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的具体事项、目的及范围;

  (二)委托人的基本概况、经营状况、行业涉税特点、执行会计政策和相关税收政策情况等;

  (三)委托人代理业务项目的复杂程度;

  (四)委托人对代理业务项目的特殊要求;

  (五)对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包括委托人的财务风险、纳税风险、管理风险以及政策风险等;

  (六)服务重点和方式;

  (七)项目组成员的业务能力、执业经历和对委托人情况的了解程度;

  (八)完成工作需要的时间;

  (九)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计划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委托人所属行业及行业涉税特点、纳税信用评定情况、以前年度纳税申报情况、执行的会计制度等;

  (二)代理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

  (三)审核的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

  (四)风险评估;

  (五)代理工作量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

  (六)人员安排及分工;

  (七)采取的方法及所需收集和验证(核对)的资料信息;

  (八)办理结束后有关事项的反馈和资料移交的安排;

  (九)代理费用预算;

  (十)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业务计划应当经税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审核主要事项包括:

  (一)服务重点是否明确;

  (二)服务方式是否恰当;

  (三) 涉税服务人员的选派与分工是否恰当;

  (四)复杂代理项目的时间、费用预算是否合理。

  第二十条 简单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可根据自身考核要求,适当简化工作计划,制定简单代理业务的操作程序。

  业务计划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可在必要时对业务计划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五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归集资料

  第二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协议及业务计划要求,向委托人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告知委托人,其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具体的税务代理事项,分别进行资料的收集。

  (一)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办理基础信息报告、跨区域涉税报告、征收方式报告、特殊事项报告、社会保险费信息报告等税务事项,应按照税务机关所规定的报送资料、条件报送资料进行资料归集。

  (二)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办理发票事项,应分清办理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发票验旧、发票缴销、发票其他相关等事项情况,按照税务机关所规定的报送资料、条件报送资料进行资料归集。

  (三)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时,应分清纳税人办理增值税、车辆购置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印花税、车船税、环境保护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放弃减免税等具体优惠,按照税务机关所规定的报送资料、条件报送资料进行资料归集,同时应分清办理优惠核准、优惠备案所需的资料。

  (四)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收证明时,应分清委托人资产、行为、收入征(免)税情况、税收管理情况和税收居民身份情况,按照税务机关所规定的报送资料、条件报送资料进行资料归集。

  (五)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办理国际税收时,应分清委托人委托的涉税情况报告、涉税申报、税收优惠、证明开具等具体事项,按照税务机关所规定的报送资料、条件报送资料进行资料归集。

  (六)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注销时,应根据向税务机关申请清税注销的具体情形,按照税务机关所规定的报送资料、条件报送资料进行资料归集。

  (七)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服务,应按照相关的规定收集资料。

  (八)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代理建账记账服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0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收集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现场和委托人访谈,调查情况,对需明确的问题和尚缺资料,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提出解决意见,确定问题解决及资料提供的时间安排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根据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事项的规定和要求,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审核,并根据代理业务需要和代理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补充完善资料。

第二节 专业判断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专业判断和数据确认,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事实方面,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

  (二)会计方面,包括会计账户、交易事项的确认与计量、财务会计报告等;

  (三)税收方面,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调整、纳税申报表或涉税审批备案表填写等;

  (四)具体税务事项的政策依据;

  (五)收集资料是否完整、充分、适当并经委托人确认无误;

  (六)与委托人的沟通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履行了签字确认手续;

  (七)其他应关注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重点关注委托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涉税服务人员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更正、补充或者给予适当的责任提醒。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管理层声明、承诺书或者相关说明。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分别归集委托人委托事项所需的报送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并应当审核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基础信息是否完备;

  (二)申请办理的资料信息是否齐全;

  (三)申请办理的资料信息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申请办理的资料信息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五)申请办理的资料信息填写内容是否完整;

  (六)其他审核事项。

第三节 实施办理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时,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所代理的具体涉税事项;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三)委托人提供的资料;

  (四)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五)税务机关工作流程、环节和工作时限;

  (六)其他应当关注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需出具报告的代理事项,承办的涉税服务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料验证、核实的基础上,制作税务代理报告、涉税文书等,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就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和委托人进行沟通,对双方沟通确定的资料信息,应当要求委托人履行签字手续。

  第三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信息报告、发票办理、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国际税收、清税注销、涉税争议服务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资料报送要求、基本流程、基本规范,在约定的时间内,备齐代理所需资料,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等途径,办理受托的代理事项。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记账时,应当执行下列工作程序:

  (一)代建委托人适用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

  (二)代制会计凭证;

  (三)代为编制会计账簿;

  (四)代为编制会计报表;

  (五)代理纳税申报;

  (六)与委托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向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申请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及时更正、补充、说明,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

  第三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如遇税务机关提出需要约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时,委托人应当配合。

第四节 反馈结果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办结税务事项后取得的代理结果应当及时转交给委托人。转交时,需要填写代理结果交接表,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双方经办人签字。

  第三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提示纳税人对所有必报资料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归档管理,对备查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六章 质量控制

第一节 质量复核

  第三十六条 业务质量复核是指项目组内部人员之间对工作结果进行的复核,是保证业务质量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形成的业务结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根据自身规模和项目风险等级制度业务质量复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 复核级别应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确定复核人员的原则是由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执行的工作。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至少执行二级复核。

  (一)一级复核由项目经理实施;

  (二)二级复核由项目负责人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业务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四)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五)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二节 质量监控

  第四十条 业务质量监控是指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对项目组的工作成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质量监控制度,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不同的质量监控。

  第四十一条 业务质量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得足够、适当得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要求。业务质量监控人的选择,应当限定在税务师事务所最高业务级别人员中,并不得由项目负责人选定。

  第四十二条 业务质量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四十三条 在不影响业务结果提交前提下,选择业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实施业务监控。

  第四十四条 业务监控人员在监控期间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参与项目和代替项目组进行决策。业务质量监控不减轻项目负责人得质量责任。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七章 业务记录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四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编制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通过对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作为最终出具代理服务报告的基础性资料;

  (二)通过对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证明其代理行为符合执业规则和指引;

  (三)通过对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底稿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工作底稿的制定和修订是否及时;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真实、全面,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三)以复印件、电子及其他介质等非原件作为业务工作底稿的,是否按制度执行。

  (四)业务工作底稿归案是否及时。

  第四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设置台账,为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八章 业务成果

  第五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提交业务成果。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办理委托事项有关申请文件的制作;

  (二)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双方约定需要出具的代理服务报告;

  (四)税务机关办结事项的相关文件。

  第五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写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报告。

  涉税服务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委托人名称;

  (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

  (四)代理过程;

  (五)存在的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代理结论及评价;

  (七)有关责任人签字或盖章。

  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取得委托人的确认,做到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相关业务报告,应当按照税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编制。

  第五十二条 税务代理报告实行多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加盖公章后方可送出。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业务委托协议,除特别约定外,应当约定出具代理业务报告。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代理业务完成后,及时编制代理业务报告,并履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及时出具代理业务报告。

  第五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报告及其他业务成果,应当由委托协议双方留存备查;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五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和业务成果以及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相关信息。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业务档案

  第五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档案的真实、完整。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涉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

  第五十七条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签订的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按期保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应当本着谁代理谁立卷的原则,实行一户一档,建立立卷归档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八条 税务代理档案卷宗一般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一)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代理委托协议、业务计划;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如资料交接表、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

  (三)代理申报过程形成的业务记录,计税资料汇总、计算、审核、复核以及各种涉税文书制作等;

  (四)出具的代理业务报告;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相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五十九条 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对以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工作底稿,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息的完整和不外泄。

  第六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内对税务代理业务档案进行转让、删改或销毁。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协议采集编号。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1: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委托协议(参考文本) 提取码: ejb7

  附件2:税务事项代理授权委托书(参考文本) 提取码: rvj5

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申报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代理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双方确立代理关系,指派本机构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委托人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以下简称“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扣缴税款报告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以及相关文件,并完成增值税纳税申报的服务行为。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实施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应执行以下基本流程:

  (一)与委托人签订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

  (二)从委托人处取得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的资料;

  (三)对资料和数据进行专业判断;

  (四)计算当期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五)填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六)增值税纳税申报准备;

  (七)申报表确认和签署;

  (八)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续管理。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充分评估项目风险;重大项目,应由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负责人对项目负责人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

  (一)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纳税遵从度;

  (二)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目标;

  (三)委托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五)财务会计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是否存在以前年度受到税务机关处罚情况;

  (八)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九)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十)其他有损于涉税服务人员执业质量情形。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确定承接或保持的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约定书(试行)》的相关规定,与委托人签订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一般包括如下要素:

  (一)委托原因和背景;

  (二)委托人的需求;

  (三)服务目标;

  (四)适用的税收法律标准;

  (五)项目组主要成员;

  (六)服务程序;

  (七)服务成果体现形式、提交方式和时间;

  (八)业务收费时间和方式;

  (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签约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应当由调查委托人情况的人起草,委托协议的起草人或审定人应成为项目组成员。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的,应当与委托人书面签订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并按照49号公告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委托协议后,应当获取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管理层对其提供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声明。

第四章 业务委派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

  税务师事务所在选定项目负责人时,应重点关注其技术专长、经验、已有项目的工作量以及独立性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组织结构一般可设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助理三级。

  项目负责人由税务师事务所选定,是项目最高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对项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项目经理由项目负责人选定,是项目具体承办人,主要负责项目组人员安排和指导、底稿复核以及与委托人沟通等工作。

  项目组各级人员选定前,应当事先征询成员意见,协调各项目组之间对人员、时间、资源的不同要求。

第五章 业务计划

  第十六条 为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顺利实施及业务质量,税务师事务所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实施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前,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计划。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要求等情况,制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计划,确定工作目标、工作方案、时间安排、业务范围、人员分工、沟通协调、执行程序等事项。

  第十七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计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基本概况、经营状况、行业涉税特点、执行的会计制度和相关税收政策情况等;

  (二)对代理申报的风险评估,包括委托人的财务风险、纳税风险、管理风险以及政策风险等;

  (三)业务小组成员。在确定业务小组成员时,应充分考虑其从业经验、专业素质等方面。

  (四)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工作进度及时间。项目负责人应对每期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工作的进度及时间做出规划,明确各阶段的执行人及执行日期,每期资料的交接方式、时间、及预计服务完成时间等。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确定重要风险控制事项。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计划编制完成以后,应连同委托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交由税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重大项目的工作计划,应经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并签署审核和批准意见。业务负责人应重点审核业务计划的下列主要事项:

  (一)计划前是否在现场进行调研;

  (二)对重大风险事项确定是否准确;

  (三)计划内容是否全面、可行;

  (四)时间预算是否合理;

  (五)项目组成员的选派与分工是否恰当;

  (六)业务计划能否达到委托人预期的委托目标。

第六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

  第二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要求委托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二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列示资料清单、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取得并归集与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有关的涉税资料,包括: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三)与增值税涉税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凭证;

  (四)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五)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六)第三方提供的数据、报告;

  (七)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

第二节 专业判断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对委托人进行业务访谈或者调查,对以下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一)委托人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重视程度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的有效性;

  (二)财务核算和信息处理流程的可靠性;

  (三)与代理申报增值税有关的实际处理程序、信息处理方法以及税收政策的实际执行情况;

  (四)与代理申报增值税有关的可能产生风险的事项,包括:管理层意图、财务处理、数据归集、税额计算、信息传递、政策判断等。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一般应关注与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相关的以下事项:

  (一)业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二)是否依法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会计核算;

  (三)是否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了正确的涉税处理;

  (四)风险防范措施,包括:每次代理申报的询问内容、预警情形和数额设定等;

  (五)发票管理信息;

  (六)与委托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或者扣缴税款报告表有关的情况,包括: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销售额确认、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七)资料信息的归集、整理程序,税额计算方法、验证方法以及责任人;

  (八)收集和验证(核对)资料信息的名称、采集日期、采集地点、采集人员和采集内容;

  (九)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制程序、方法、责任人和完成时限;

  (十)当期业务成果的沟通和申报方式选择;

  (十一)申报结束后有关事项的反馈和资料移交;

  (十二)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委托人是否符合增值税税收优惠条件。

  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委托人,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准、进行备案或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影响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如下:

  (一)申报资料是否完整、充分、适当并经委托人确认无误,当期数与累计数之间、主表与附表之间、各申报表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与上期申报表是否衔接等;

  (二)财税政策变动对当期纳税申报的影响;

  (三)重要涉税事项是否取得委托人管理层声明;

  (四)是否对发现的与税法不符事项做出了必要的书面提示;

  (五)与委托人的沟通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履行了签字确认手续。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委托人或其指向的第三人是否符合增值税纳税人条件进行判断,重点关注委托人经营或者投资中的特殊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其代理人或购买方是否属于扣缴义务人进行判断。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小规模纳税人是否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进行判断。

  需要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核对一般纳税人的登记资料,判断是否有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情况,关注其辅导期是否已经期满或需重新实行。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是否满足发生在中国境内、是否属于经营性业务活动、是否有偿提供、是否为他人提供等基本条件进行判断。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委托人是否具有符合条件不征增值税的项目进行判断。

  第三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计税适用是否正确进行判断。

  第三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是否准确进行判断,重点关注低税率及特殊事项征收率适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以下应税销售额的基本内容进行判断:

  (一)评价应税销售额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执行;

  (二)了解纳税人各类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取得或编制应税销售额明细表并与原始凭证及财务核算内容核对;

  (三)获取定价目录,判断有无价格异常或转移收入的情况,分析当期应税销售额与上期或上年度同期应税销售额异常变动的原因;

  (四)各类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计入应税销售额,核对不征税价外费用的实质要件和资料,关注包装物押金增值税处理;

  (五)以外币结算的销售额的折算方法是否正确;

  (六)应税销售额确认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准确;

  (七)核对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发票开具情况,将税控系统数据与企业账面销售额数据进行对比,寻找差异。

  第三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视同销售行为进行判断,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的,税收上是否确认增值税视同销售的销售额;

  (二)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上作销售处理并确认收入的,税收上是否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应确认为视同销售行为的,是否有按照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是否按照最近时期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销售价格以及组成计税价格进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特殊销售方式包括折扣销售、以旧换新、还本销售、以物易物等。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特殊销售方式下业务的真实性,发票开具的合规性,应税销售额的准确性。

  第三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即征即退的具体标准要求,核对办理对应备案手续,确认即征即退对应的销售额。

  第三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委托人因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当期计算调整的应税销售额进行确认。

  第三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中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发票等扣除凭证、台账等明细进行判断。

  第三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减免税的项目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是否需要办理备案手续,减免税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第四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增值税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签章等环节具体的内部控制情况。

  第四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以下增值税发票开具使用情况进行判断:

  (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核对当期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关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核对当期实际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包括纸质普通发票和电子普通发票,关注按余额开具发票的情况;

  (三)关注特殊应税事项增值税发票开具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与要求。

  第四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核对当期全部应税销售额(不包括纳税检查调整),销项税额与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及未开具发票三项之和之间的勾稽关系,分析其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扣税凭证的取得时限、填开要求、流转中责任、认证期限、抵扣权限、抵扣后期管理等内控制度进行判断。

  第四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进项税额抵扣的合规性。判断是否用于与生产经营相关、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重点关注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

  第四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扣税凭证的真实性、申报抵扣资料的完整性、扣除率适用的准确性、抵扣时限的及时性进行判断。

  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通行费电子发票等。

  第四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劳务、服务,以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是否正确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进行判断;以及对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责任进行判断。

  第四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企业发生的损失是否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进行判断;以及对非正常损失进行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计算是否准确;对正常损失不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的是否按规定进行抵扣。

  第四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本期申报抵扣的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或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和对当期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是否按照规定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进行判断。

  第四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纳税检查调减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抵减欠税和退税和其他进项税额转出金额的情况进行判断。

  第五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纳税人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情况,重点关注税控装置与技术维护费抵减税额的合规性。

  第五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企业应税事项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以及预缴税额适用政策的准确性和金额的正确性。

  第五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预缴税额是否依据预缴增值税的完税证明及相关资料进行税额抵减。

  第五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确认本期应补(退)税额,包括期初未缴税额、本期已缴税额、期末未缴税额;关注各项目税额对应的完税凭证;确认期初未缴查补税额、本期入库查补税额、期末未缴查补税额。

  第五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特殊企业(或交易行为)是否属于特殊企业或交易行为的范围,以及是否按照规定做正确处理。

  第五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当告知其更正、补充或者给予适当的责任提醒。

  涉税服务人员发现委托人有舞弊迹象时,应当修改计划,将此事项提升为重大的风险控制事项,并制定针对性的程序,以确认是否存在舞弊。

  当有证据表明委托的确存在舞弊时,应当与委托人高层管理人员接触,明确告知其后果以及委托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当委托人不打算采纳涉税服务人员的建议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评估其风险,并考虑是否解除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

第三节 申报准备

  第五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计算并确认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制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应当审核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是否属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征税范围、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税收优惠;

  (三)计税方法的选择;

  (四)纳税申报表相关数据的来源;

  (五)主表与附表的填写顺序;

  (六)表内、表间以及本期与上期纳税申报表之间的逻辑关系;

  (七)纳税申报表中各项目、各栏的填报方法可根据纳税申报表中注明的计算关系进行;

  (八)税收政策变化对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具体影响;

  (九)备案事项相关资料之间的关系;

  (十)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填制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当履行质量复核程序,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

  (一)一级复核由项目经理实施;

  (二)二级复核由项目负责人实施;

  (三)三级复核由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实施。

  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履行三级复核程序,对于小微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代理申报业务,也应当执行至少二级的质量复核程序。

  第五十八条 质量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四)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五)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五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六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对项目组的工作成果作出客观评价,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不同的质量监控。

  业务质量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要求。

  第六十一条 业务质量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六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六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复核和监控项目组各级人员是否遵守相关职业道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坚持客观、公正,秉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因利益冲突、个人偏见或其他因素影响自己的专业判断及结论;

  (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三)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做虚假承诺,误导他人,严禁以任何形式和手段协同委托人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持续了解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和相关规定,做到及时掌握、准确理解、正确执行。

  第六十四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负责人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业务成果。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业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相反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业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业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六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编制完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履行业务质量复核和监控程序后,应将委托人的本期相关纳税信息反馈至委托人,并与委托人沟通,要求其对代理编制完成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予以确认,并要求委托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的授权声明中签章。

  第六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申报人声明中,履行税务师事务所签章和承办涉税服务人员签字手续。

  第六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和税务机关征管要求,归集委托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所需的报送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

  第六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准备时,应当核对以下事项: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基础信息是否完备;

  (二)纳税申报资料是否齐全;

  (三)纳税申报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纳税申报资料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五)是否存在应当填报而未填报的税收优惠事项;

  (六)纳税申报资料与税收优惠备案信息是否一致;

  (七)其他应核对的事项。

第四节 纳税申报

  第六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收到委托人对当期增值税涉税信息的确认后,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及时为委托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七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与委托人沟通,确定具体的申报方式,包括网络申报、上门申报和其他适当的申报方式。

  第七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涉税资料清单管理和涉税资料电子化的要求,报送增值税电子数据信息。

  第七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发现委托人已申报内容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要求办理更正申报或者补充申报。

  第七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发现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平台提示申报信息与财务会计资料比对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

第五节 后续管理

  第七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增值税税款。

  第七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采用信息化方式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应当提示委托人保存有关资料。

  第七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完成后对所有报送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第七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完成后对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七章 业务记录

  第八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八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过程和结果进行适当记录并形成工作底稿,并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以下目标:

  (一)适当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过程,为最终填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有效收集与整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资料信息,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过程符合业务规范;

  (三)规范记载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情况,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依据。

  第八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底稿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工作底稿的制定和修订是否及时;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真实、全面,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三)以复印件、电子及其他介质等非原件作为业务工作底稿的,是否按制度执行。

  (四)业务工作底稿归档是否及时。

  第八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设置台账,为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八章 业务成果

  第八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经双方约定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四)委托人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

  (五)其他相关报告。

  第八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一般反映代理情况与专业意见,具体包括:委托人基本情况、当期服务实施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税收减免事项说明、其他事项说明、存在问题、风险提示和纳税建议等。

  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应当做到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并得到委托人的确认。

  第八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除专业约定外,应当按约定出具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代理申报业务完成后,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并履行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出具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第八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及其他业务成果,应当由双方留存备查;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和业务成果以及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相关信息。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业务档案

  第八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档案的真实、完整。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涉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

  第九十条 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签订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按期保管。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应当本着谁代理谁立卷的原则,实行一户一档,建立立卷归档工作责任制。

  第九十一条 税务代理档案卷宗一般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业务计划;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如资料交接表、会计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

  (三)代理申报过程形成的业务记录,计税资料汇总、计算、审核、复核以及各种涉税文书制作等;

  (四)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相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九十二条 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对以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工作底稿,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息的完整和不外泄。

  第九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内对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档案进行转让、删改或销毁。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协议采集编号。

  第九十六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参考文本) 提取码: ye4d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申报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试行)》的相关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的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或者其指定的纳税人提供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资料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相关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依法对纳税人资料、情况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对年度纳税申报事项提供分析、评估、建议等涉税服务活动。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包括:资料准备、数据整理、申报方案设计和报送安排。

  委托人包括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第三方,委托人与纳税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能保障纳税人履行配合、协助税务师事务所正常开展咨询服务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为保证纳税申报咨询业务质量应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四个方面评价处理结果的合法性。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实施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应执行以下基本流程:

  (一)与委托人签定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委托协议;

  (二)从委托人处取得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的资料;

  (三)对资料和数据进行专业判断;

  (四)出具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方案。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对委托人的基本信息、交易资料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约定书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与委托方书面签订业务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的,应当与委托人书面签订业务委托协议,并按照49号公告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委托协议后,应当获取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管理层对其提供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声明。

  委托方承诺确保涉税服务人员不受限制的接触任何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工作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

第四章 业务委派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纳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

  税务师事务所在选定项目负责人时,应重点关注其技术专长、经验、已有项目的工作量以及独立性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组织结构一般可设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助理三级。

  项目负责人由税务师事务所选定,是项目最高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对项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项目经理由项目负责人选定,是项目具体承办人,主要负责项目组人员安排和指导、底稿复核以及与委托人沟通等工作。

  项目组各级人员选定前,应当事先征询成员意见,协调各项目组之间对人员、时间、资源的不同要求。

第五章 业务计划

  第十六条 为确保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顺利实施及业务质量,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由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实施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前,编制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计划。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服务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要求等情况,制定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计划,确定工作目标、工作方案、时间安排、业务范围、人员分工、沟通协调、执行程序等事项。

  第十七条 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计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基本概况、经营状况、行业涉税特点、执行的会计制度和相关税收政策情况等;

  (二)对年度纳税申报的风险评估,包括委托人的财务风险、纳税风险、管理风险以及政策风险等;

  (三)业务小组成员。在确定业务小组成员时,应充分考虑其从业经验、专业素质等方面。

  (四)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工作进度及时间。项目负责人应对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工作的进度及时间做出规划,明确各阶段的执行人及执行日期,资料的交接方式、时间、及预计服务完成时间等。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确定重要风险控制事项。

  第十九条 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计划编制完成以后,应连同委托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交由税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重大项目的工作计划,应经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并签署审核和批准意见。业务负责人应重点审核业务计划的下列主要事项:

  (一)计划前是否在现场进行调研;

  (二)对重大风险事项确定是否准确;

  (三)计划内容是否全面、可行;

  (四)时间预算是否合理;

  (五)项目组成员的选派与分工是否恰当;

  (六)业务计划能否达到委托人预期的委托目标。

第六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业务实施基本要求

  第二十条 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实施阶段包括:资料准备、数据整理、申报方案设计、报送安排。

  涉税服务人员在实施申报准备业务时,应重点关注:

  (一)资料准备阶段应重点关注项目交易资料和会计资料的准备。

  (二)数据整理阶段应重点关注利润总额、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资产类纳税调整项目、特殊事项纳税调整项目、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项目、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税收优惠项目、弥补亏损类项目、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和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

  (三)申报方案设计阶段应重点关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是否按税法规定执行、报送资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报送安排阶段应重点关注申报程序、申报资料归档和申报方式。

  第二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实施过程中,应从文件的适用条件(事实根据)、适用文件选择、文件规定的处理方法、处理结果合法性评价等四个方面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进行判断:

  (一)文件的适用条件(事实根据)

  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与委托人沟通后所了解的信息,经过分析评价后,整理出与咨询事项直接相关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二)适用文件选择

  根据委托人的事实情况,列明与委托目标直接相关的法规文号、条款。适用文件选择主要围绕实现委托目标、法规所规定的条件来表述。并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判断:

  1、是否存在应适用此法时而适用了他法;

  2、是否适用了无效的法律、法规;

  3、是否援引了错误条文;

  4、是否违反了法律冲突适用规则;

  5、在适用法律时是否存在仅考虑一般情况而忽视特殊情况的情形。

  (三)文件规定的处理方法

  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人实际情况,指明委托人条件与法规条件的符合程度,并详细分析差异的原因。

  (四)处理结果合法性评价

  涉税服务人员依据法规符合度分析结果,结合委托目标,提出不同类型结论:

  1、以告知委托人是否具备法规条件为委托目标的,将法规符合度分析结果直接做为结论。

  2、以评估委托人风险为目的的,在列明法规符合度分析结果后,提出风险后果。

  3、以向委托人提出建议为目的的,在列明符合程度的分析结果和风险后果后,提出具体建议。

第二节 资料准备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要求委托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了解纳税人的企业基本情况、内部控制制度情况、会计制度情况和税收制度情况等情况。并取得与服务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年度申报准备咨询报告的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准备咨询业务进行证据搜集时,应重点收集下列七个方面的证据资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资料;

  (二)利润总额项目资料;

  (三)纳税调整项目资料;

  (四)税收优惠项目资料;

  (五)弥补亏损类项目资料;

  (六)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资料;

  (七)本年缴纳税款资料;

  (八)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

  第二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实施过程中,可以采信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企业资产损失、税收优惠事项等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相关事项作出的审核意见。

第三节 数据准备

  第二十六条 数据准备是指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行业的相关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涉及的资料是否真实、可靠、完整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实施申报准备业务时,应关注以下事项:

  (一)利润总额项目,重点关注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

  (二)纳税调整项目,重点关注纳税调整项目的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三)税收优惠项目,重点关注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备案和保存备查资料;

  (四)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重点关注纳税调整后所得、合并分立转入(转出)可弥补的亏损额、当年可弥补的亏损额、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额、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

  (五)境外抵免所得税,重点关注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等;

  (六)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重点关注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

  (七)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情况,重点关注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汇总范围,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资产总额、工资总额等内容,所得税分配比例,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四节 申报方案设计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实施申报准备业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报申报表;

  (二)表内逻辑关系、申报表及附表表间关系是否正确;

  (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附送资料是否正确。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实施申报准备业务时,应关注与申报表相关备案事项:

  (一)备案事项是否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相关;

  (二)备案事项相关资料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关系是否正确。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当告知其更正、补充或者给予适当的责任提醒。

  涉税服务人员发现委托人有舞弊迹象时,应当修改计划,将此事项提升为重大的风险控制事项,并制定针对性的程序,以确认是否存在舞弊。

  当有证据表明委托的确存在舞弊时,应当与委托人高层管理人员接触,明确告知其后果以及委托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当委托人不打算采纳涉税服务人员的建议时,税务师事务所 应当评估其风险,并考虑是否解除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委托协议。

第五节 报送安排准备

  第三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实施申报准备业务时,应确认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程序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实施申报准备业务时,应确认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归档资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实施申报准备业务时,应确认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方式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六节 后续管理

  第三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三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保存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有关资料,包括网络申报、上门申报和其他适当的申报方式。

  第三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纳税申报完成后对所有报送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纳税申报完成后对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七章 业务记录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遵循《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包括三个大类:综合类、业务实施类、业务结果类。

  综合类工作底稿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委托方声明、会计和税收政策、业务工作计划。

  业务实施类工作底稿包括:利润总额计算类、纳税调整类、弥补亏损项目、税收优惠类、境外所得、税款计算、汇总纳税。

  业务结果类工作底稿包括:业务报告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第三十九条 业务结果类工作底稿包括:业务报告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该业务结果类工作底稿属于应提交委托方的成果资料,在业务完成之后全部移交给委托方。

  业务结果类工作底稿应按税法规定的样式进行提交。

  第四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服务过程和结果进行适当记录并形成工作底稿,并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以下目标:

  (一)适当记录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过程,为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服务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有效收集与整理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资料信息,证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过程符合业务规范;

  (三)规范记载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情况,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依据。

  第四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底稿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工作底稿的制定和修订是否及时;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真实、全面,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三)以复印件、电子及其他介质等非原件作为业务工作底稿的,是否按制度执行。

  (四)业务工作底稿归档是否及时。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工作底稿设置台账,为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八章 业务报告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文件;

  (二)经双方约定需出具的业务报告;

  (三)委托人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

  业务报告的起草基本要求、分析过程和分析结论、处理建议,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报告(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完成约定服务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报告。 包括:封面、前言、目录、背景、告知事项及执行程序、分析过程和结论以及建议、附件等基本要素。

  业务报告的背景、告知事项及执行程序,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咨询业务报告起草的原因、理由、目的等内容;

  (二)提醒委托人关注,分析结论的依据和假设在业务报告提交以后的变化,可能对委托人带来的影响;

  (三)提醒委托人在报告使用时的风险;

  (四)完成报告执行的主要工作程序。

  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对委托人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说明中予以披露。对于业务实施中发现的文件规定不明确的事宜,应予说明。

  第四十五条 业务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执行业务的经办人员、项目负责人及机构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服务机构印章后对外出具。业务报告应当注明日期。

  正式出具业务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业务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委托人进行沟通。

  第四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按照税法的规定填制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包括: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备查)类减免税。

  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和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后享受。

  享受备案(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留存备查资料。

  第四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报告及其他业务成果,应当由双方留存备查;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提供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和业务成果以及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相关信息。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业务档案

  第四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档案的真实、完整。业务档案是如实记载业务始末、保存涉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

  第五十条 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签订的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委托协议、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按期保管。

  第五十一条 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档案卷宗一般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一)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委托协议、业务计划;

  (二)工作底稿,如资料交接表、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

  (三)工作过程形成的业务记录,计税资料汇总、计算、审核、复核以及各种涉税文书制作等;

  (四)出具的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报告;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第五十二条 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对以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工作底稿,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息的完整和不外泄。

  第五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内对业务档案进行转让、删改或销毁。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协议采集编号。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

  附件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委托协议(参考文本) 提取码: q4fh

  附件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upy8

特别纳税调整——同期资料准备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同期资料准备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同期资料准备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同期资料准备业务中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同期资料准备服务的过程和服务成果必须以国家税收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违反其相关规定。

  (二)胜任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承接同期资料准备业务和实施服务中,应当审慎评价委托方的业务要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其他专家的工作。根据服务需求和工作量安排具有胜任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程序与内容并重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同期资料准备服务时,应当按照既定业务流程实施服务项目,并注重实施过程中各类相关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

  (四)客观性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同期资料准备服务时,应当根据相关的信息资料,客观地反映交易事项和涉税业务本质,避免主观臆断。

  (五)诚信及保密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同期资料准备服务时,应当按照业务委托协议内容完整、真实提供服务,并根据保密协议内容为委托方提供的各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六)及时性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同期资料准备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的同期资料准备时限内及时完成服务并向委托方提交相关的业务文档。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同期资料准备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同期资料准备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同期资料准备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同期资料准备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的同期资料准备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接受委托,在充分依据国家税收法规的基础上,通过资料梳理、实地调研、信息归整、事项说明、可比数据搜索、数据分析等工作,协助委托方准备其关联交易发生当期的相关书面证明文档,以证明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专业服务活动。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按照业务委托协议的要求通过业务数据的搜集梳理、统计分析,最终形成各类同期资料文档。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同期资料准备业务应当做到资料齐全、信息完整、数据准确、分析合理、逻辑关系正确、结论明晰、政策运用合规、存档及时。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对其同期资料准备业务基本情况和业务需求进行初步了解,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同期资料准备业务;

  (二)委托方的基本情况、关联交易概况;

  (三)需要准备的同期资料文档类型;

  (四)本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服务能力;

  (五)本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决定承接同期资料准备业务的,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约定书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与委托方进行沟通,并就服务需求与委托方达成共识,书面签订业务委托协议。

  第十三条 同期资料准备业务委托协议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包含但不限于:

  (一)委托事项;

  (二)具体服务内容和范围;

  (三)服务的时间要求;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服务收费的约定;

  (六)保密条款;

  (七)协议变更与违约责任;

  (八)法律适用的争议解决;

  (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四章 业务计划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承接业务后,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同期资料准备业务的复杂程度、时间要求、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同期资料准备业务计划,以有效完成同期资料准备业务。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指派能够胜任项目的负责人,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具体承办同期资料准备业务。

  第十六条 制定业务计划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关注业务项目以下事项:

  (一)约定的委托事项、委托目的、业务范围、完成时限等内容;

  (二)基本概况、经营状况、行业特点、执行会计政策和相关税收政策情况等;

  (三)根据需要准备的同期资料文档类型及文档数量、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型及交易金额等因素,判断项目的复杂程度,合理评估工作量,分阶段实施。

  (四)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同期资料准备服务计划包括业务总体计划、具体计划等。

  (一)总体计划。包括同期资料准备业务的原则、范围、目标、人员分工、时间安排等;

  (二)具体计划。包括同期资料准备业务程序、时间步骤及具体流程等;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制定业务计划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业务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归集和审核

  第十九条 进行数据及信息收集前,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制定同期资料准备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方进行事前准备。数据及信息可以按照主体文档、本地文档、特殊事项文档(包括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和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分别制定资料清单进行采集。

  第二十条 同期资料准备业务开展时,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方需要准备的同期资料文档类型及关联交易类型情况,通过资料清单列举资料、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收集相应的证件、资料、文件、电子数据信息等,同时要关注委托方是否提供书证的原证、文件是否签章落款、境外资料是否具有中文译本等。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对所收集的数据及信息进行初步审核,确保收集的数据及信息与服务需求紧密贴合,全面准确。审核时应重点关注:

  (一)委托方所在集团、成员企业、本企业股权架构、组织架构和业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委托方的经营特点和主营产品情况;

  (三)委托方的行业状况;

  (四)委托方的主体文档信息资料与各成员实体的本地文档信息资料的相关性和一致性;

  (五)委托方关联交易、关联方信息合理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六)委托方的涉税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七)委托方的纳税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八)采集的第三方信息与项目的相关性;

  (九)其他应关注事项的审核。

  对涉及委托方的重要事项及重大经济利益等资料,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可要求委托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节 主体文档

  第二十二条 主体文档旨在披露委托方企业集团全球交易整体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主体文档准备需按以下几方面采集和披露数据信息:

  (一)组织架构,包括全球组织架构、股权架构和所有成员实体的地理分布等;

  (二)企业集团业务,包括企业集团业务、供应链情况和地域分布、关联劳务交易、价值链贡献分析、包括业务重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股权重组、产业调整等重大经济事项等;

  (三)无形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研发整体战略、研发重要协议(如成本分摊协议、服务协议和许可协议等)、转让定价政策、关联交易等;

  (四)融资活动,包括融资活动安排、集中融资活动成员实体、转让定价政策等;

  (五)财务与税务状况,包括企业集团当年或最近若干会计年度的合并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及其他财务状况说明资料、单边和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税收协定、国别报告清单等。 第二十四条 收集、梳理取得的上述企业集团架构、集团业务、无形资产、融资活动、财务税务状况等方面资料信息,可以图形、表格、文字说明等形式对其进行真实、详尽、恰当的披露。

第三节 本地文档

  第二十五条 本地文档旨在评估和分析说明委托方企业自身关联交易活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二十六条 本地文档需按以下几方面采集和披露数据信息:

  (一)企业概况,包括股权架构、组织结构、管理架构、经营情况等;

  (二)企业经营的主要产品或服务,包括产品或服务构成、特点、产品工艺流程或服务业务流程等;

  (三)企业的行业分析,包括行业背景、行业地位、主要竞争者、行业前景预测等

  (四)企业关联关系,包括关联方信息、关联关系变化等;

  (五)企业关联交易,包括关联交易流程、关联交易数据、功能风险分析、交易定价影响要素、价值链分析、对外投资、股权转让、关联劳务等;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采集和整理的数据和信息,按照一定的分析方法,执行下述分析程序,最终得出分析结论:

  (一)可比性企业选择和筛选

  1. 选取可比企业需考虑的因素。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将收集的资料进行梳理分析,结合文字和图表的形式总结委托方在关联交易中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交易资产和劳务类型、经济环境等情况,并以此作为选取可比企业考虑的因素。

  2. 使用数据库选择可比企业。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可利用专业数据库及其他互联网等公开信息披露平台,考虑各个国家地区的产品或行业代码、地域、独立性标准、财务数据完整性等因素搜集可比企业信息。

  3. 兼顾定性与定量筛选。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对上述程序(2)中筛选出的可比企业详细经营数据信息进行进一步分析,分别从产品的相似或相关性、主营业务构成及变化和财务指标相关数据两个角度的条件进行筛选,选取可靠的可比企业信息。

  (二)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

  1. 了解转让定价方法。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清晰了解所有转让定价方法的含义、类型、比较条件及适用范围,重点关注转让定价方法适用范围的区别。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具体如下: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一般适用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2)再销售价格法:一般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形、性能、结构或者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者单纯购销业务。

  (3)成本加成法:一般适用于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资金融通、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

  (4)交易净利润法:一般适用于不拥有重大价值无形资产企业的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和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受让以及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

  (5)利润分割法:一般适用于企业及其关联方均对利润创造具有独特贡献,业务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关联交易。利润分割法主要包括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

  (6) 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包括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资产评估方法,以及其他能够反映利润与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相匹配原则的方法。成本法一般适用于能够被替代的资产价值评估。市场法一般适用于在市场上能找到与评估标的相同或者相似的非关联可比交易信息时的资产价值评估。收益法则适用于企业整体资产和可预期未来收益的单项资产评估。

  2. 选择转让定价方法。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方关联交易类型和转让定价方法的适用范围进行分析判断,选择合适的转让定价方法,同时需列示不适用其他转让定价方法的原因及条件。

  (三)转让定价方法的使用

  1. 选择适当的统计方法。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对筛选出的可比企业财务数据选择使用算术平均法、加权平均法或者四分位法等统计方法,逐年分别或者多年度平均计算可比企业的利润指标如息税前利润、完全成本加成率、资产收益率、贝里比率等的四分位区间或价格的平均值,作为可比利润水平或可比价格。

  2. 测试关联交易定价合理性。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将委托方的利润指标或者价格按照可比利润水平或者可比价格进行比对测试。

  3. 对关联交易定价合理性得出结论。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通过比对委托方与可比利润水平或可比价格,对委托方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做出基本的判断与结论。

  (1)委托方实际利润和价格水平不低于可比利润水平或可比价格时,可判断委托方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2)委托方实际利润和价格水平低于可比利润水平或可比价格时,则需要进一步与委托方进行沟通,并分析影响利润或价格的如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剔除该特殊因素后再进行对比测试和判断。

  (3)经上述(2)进行特殊因素调整后,委托方实际利润和价格水平低于可比利润水平或可比价格,可判断委托方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需按照不低于四分位区间的中位值或可比价格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节 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

  第二十八条 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旨在评估和分析说明委托方与关联方签订或者执行的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的判断企业自行分摊成本可税前扣除的相关条件。

  第二十九条 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需采集及披露的数据信息主要包括:

  (一)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二)各参与方之间达成的为实施成本分摊协议的其他协议;

  (三)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情况、支付的金额和形式,以及支付金额在参与方之间的分配方式;

  (四)本年度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加入或者退出的情况,包括加入或者退出的参与方名称、所在国家和关联关系,加入支付或者退出补偿的金额及形式;

  (五)成本分摊协议的变更或者终止情况,包括变更或者终止的原因、对已形成协议成果的处理或者分配;

  (六)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发生的成本总额及构成情况;

  (七)本年度各参与方成本分摊的情况,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和对象,作出补偿或者接受补偿支付的金额、形式和对象;

  (八)本年度协议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的比较以及由此作出的调整;

  (九)预期收益的计算,包括计量参数的选取、计算方法以及改变的理由。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应重点分析并披露委托方与关联方签订的成本分摊协议是否同时符合以下几项条件,据以评估判断企业自行分摊的成本是否可税前扣除:

  (一)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二)成本分摊协议签订、变更及终止时,对各参与方受益和成本分摊的处理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

  (四)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不少于20年。

  如不能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需告知委托方自行分摊的成本存在不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

第五节 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第三十一条 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旨在评估和分析说明委托方关联融资活动包括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不符合,税务师事务所和涉税服务人员应该在文档中列明超过标准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十二条 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需采集和披露的数据信息主要包括:

  (一)集团融资结构情况;

  (二)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

  (三)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五)非关联方是否能够并且愿意接受上述融资条件、融资金额及利率;

  (六)企业为取得债权性投资而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八)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九)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十)其他能够证明关联债权投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的披露要求对采集和整理的数据及信息进行分析,分析时可主要采用:

  (一)指标分析法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可运用长期偿债能力相关指标、短期偿债能力相关指标,并结合企业信用状况、行业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综合分析企业及集团的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高低。相关指标包括:

  (1)分析企业长期偿债能力的主要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率、产权比率,带息负债率、利息费用保障倍数等;

  (2)分析企业短期偿债能力的主要指标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流动负债比率等。

  (二)比较分析法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可通过比较分析关联债权与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以证明关联债权投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将同期资料准备过程中考虑的必要事项记录于工作底稿,以提供证据支持同期资料的结果,并证明其已按照本指引的规定执行同期资料准备业务。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从管理层获取其为恰当准备同期资料文档而应当承担所提供业务、财务和税务等信息资料责任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还应当包括管理层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以及已向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完整提供所有重要且相关的信息。

第七章 业务文档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为保证同期资料准备业务质量,应当实施有效的质量控制程序,应当建立分级复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同期资料准备文档起草基本要求:

  (一)在同期资料准备文档中,应向委托方告知同期资料准备业务报告的起草原因和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

  (二)同期资料准备文档的内容和要素要完整,目录清晰,在具体分析表述中,论述的内容要与大小标题结构相对应。

  (三)应在文档中告知委托方在使用同期资料准备文档时应注意的事项,以避免委托方不当使用同期资料准备文档导致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 同期资料准备各类文档内容主要如下:

  (一)主体文档:披露委托方集团信息、关联交易事项、集团重大事项、无形资产信息、融资活动信息和财务及税务状况;

  (二)本地文档:披露委托方经营情况、财务信息、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价值链分析、对外投资项目、股权转让、关联劳务等各项信息,进行可比性分析、转让定价方法选择以及分析说明委托方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披露委托方成本分摊基本情况、参与方使用协议的成果、参与方加入或退出情况、成本分摊协议变更或终止情况、成本总额及构成情况、参与方成本分摊情况、协议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情况、预期收益测算情况;

  (四)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披露委托方基本情况、关联融资的情况、分析委托方融资结构及举债能力和偿债能力、分析说明委托方关联融资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三十九条 对同期资料准备文档应当取得委托方的确认。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协助委托方准备同期资料文档,自行留存备查,并将同期资料准备文档交由委托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时限自行报送。

  第四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期对执行同期资料准备业务取得的资料和记录进行整理归档。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及其委派的所有项目参与人员应对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协议采集编号。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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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5:同期资料准备委托协议(参考文本) 提取码: wiku

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适用本指引。承办其他企业、单位税务风险内控咨询业务参照适用。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申报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提供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提供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承接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从事建立、完善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制度的业务。其他涉税内控咨询、评估等业务适用其他业务指引。

  税务风险内控制度主要包括:税务风险管理组织机构;日常业务税务管理制度;重大经营事项税务管理制度;信息与沟通管理制度;监督和改进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制定或完善委托方的税务风险内控制度并进行测试和跟踪,以达到委托方防范税务风险的目标。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由项目负责人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充分评估项目风险;重大项目,应由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负责人对项目负责人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

  (一)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纳税遵从度;

  (二)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目标;

  (三)委托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五)财务会计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是否存在以前年度受到税务机关处罚情况;

  (八)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九)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十)其他有损于涉税服务人员执业质量情形。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确定承接的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约定书(试行)》的相关规定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协议。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委托协议一般包括如下要素:

  (一)委托原因和背景;

  (二)委托人的需求;

  (三)服务目标;

  (四)适用的税收法律标准;

  (五)项目组主要成员;

  (六)服务程序;

  (七)服务成果体现形式、提交方式和时间;

  (八)业务收费时间和方式;

  (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签约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委托协议应当由调查委托人情况的人起草,委托协议的起草人或审定人应成为项目组成员。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委托协议应按照49号公告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四章 业务委派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

  税务师事务所在选定项目负责人时,应重点关注其技术专长、经验、已有项目的工作量以及独立性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项目组织结构一般可设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助理三级。

  项目负责人由税务师事务所选定,是项目最高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对项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项目经理由项目负责人选定,是项目具体承办人,主要负责项目组人员安排和指导、底稿复核以及与委托人沟通等工作。

  项目组各级人员选定前,应当事先征询成员意见,协调各项目组之间对人员、时间、资源的不同要求。

第五章 业务计划

  第十四条 为确保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顺利实施并保证业务质量,项目负责人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在实施前编制业务计划。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涉税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要求等情况,制定业务计划,确定工作目标、工作方案、时间安排、业务范围、人员分工、沟通协调、执行程序等事项。

  第十五条 承接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制度业务工作计划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委托人所属行业及行业涉税特点、基本业务情况、内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执行的会计管理等;

  (二)业务小组成员。在确定业务小组成员,特别是确定项目负责人时,应充分考虑其从业经验、专业素质等方面;

  (三)预计工作进度及完成时间。项目负责人应对工作的进度及完成时间做出规划,明确各阶段的执行人及执行日期,资料的交接方式、时间、及预计服务完成时间等;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确定重要风险控制事项。

  第十七条 业务计划编制完成以后,应连同委托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交由税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重大项目的工作计划,应经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并签署审核和批准意见。业务负责人应重点审核业务计划的下列主要事项:

  (一)计划前是否在现场进行调研;

  (二)对重大风险事项确定是否准确;

  (三)计划内容是否全面、可行;

  (四)时间预算是否合理;

  (五)项目组成员的选派与分工是否恰当;

  (六)业务计划能否达到委托人预期的委托目标。

第六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业务要求及实施程序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要求委托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十九条 充分收集、了解公司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业务流程、组织架构、会计管理的选择和运用、纳税申报资料、财务信息、税务检查等资料和情况。

  充分收集、了解公司近年来的公告及其他披露的信息、所属行业经营状况及特点、外部监督评价情况、法律环境、监管环境等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条 对收集的资料进行整理,按照税务风险内控制度的内容进行分类,制作工作底稿。

  第二十一条 通过现场核查、座谈或其他多种方式,对现有的与税收相关的内控制度进行实质性测试,通过数据比对以及指标测试,复查涉税异常事项,识别纳税风险点,对公司现有税务风险内控制度及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流程、组织架构以及纳税风险点建立税务风险内控制度架构,梳理内控制度应包括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税务风险控制信息系统的业务需求,通过信息化系统管控税务风险。

第二节 税务风险管理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综合考虑委托方管理架构、生产经营特点和内部税务风险管理的要求设立税务管理机构和岗位,明确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信息资料的采集主要包括:董事会及管理层的决策文件、组织结构图、业务流程图、岗(职)位说明书和权限指引等内部管理管理或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确定税务管理机构职责,重点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订和完善公司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和其他涉税规章制度;

  (二)参与公司战略规划和重大经营决策的税务影响分析,提供税务风险管理建议;

  (三)组织实施公司税务风险的识别、评估,监测日常税务风险并采取应对措施;

  (四)指导和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各业务单位以及全资、控股公司开展税务风险管理工作;

  (五)建立税务风险管理的信息和沟通机制;

  (六)组织税务培训,并向本公司其他部门提供税务咨询;

  (七)承担或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账簿凭证和其他涉税资料的准备和保管工作;

  (八)其他税务风险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岗位设置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岗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胜任能力;

  (二)建立税务事项审批岗位,制定相应的审批流程;

  (三)建立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确保税务管理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税务管理的不相容职责包括:税务规划的起草与审批;税务资料的准备与审查;纳税申报表的填报与审批;税款缴纳划拨凭证的填报与审批;发票购买、保管与财务印章保管;税务风险事项的处置与事后检查;其他应分离的税务管理职责;

  (四)岗位设置应科学、适当,以简捷、高效为原则。

第三节 日常业务税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分析整理收集的资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公司监管要求,构建日常业务税务管理流程及控制制度。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管理、涉税资格及资质申请或备案管理、发票管理、税收优惠管理、税款核算申报与缴纳管理、税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税务登记事项管理制度主要规范以下事项:

  (一)报告类登记事项:

  如:自然人纳税人信息采集、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登记等。

  (二)证明类登记事项:

  完税证明开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等。

  (三)申报类登记事项:各类税金申报类的事项、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的申报类登记事项。

  (四)其他税务登记方面内容。

  第三十条 涉税资格、资质申请或备案管理制度主要规范以下事项:

  (一)增值税资格申请、办理管理制度;

  (二)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办理;

  (三)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管理制度;

  (四)出口退(免)申请备案管理制度;

  (五)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管理制度;

  (六)其他资格、资质申请或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票管理制度主要规范以下事项: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当地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发票的购买、领用、开具、保管流程;

  (二)根据岗位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置发票管理相关岗位。

  第三十二条 税收优惠管理制度主要规范以下事项:

  (一)专人负责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方案;

  (二)税收优惠方案审批权限及流程;

  (三)税收优惠方案实施过程的管理控制。

  第三十三条 税款核算申报与缴纳涉税资格、资质申请或备案管理制度主要规范以下事项:

  (一)制定各项涉税会计事务的处理流程,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

  (二)分析采购、生产、销售、工资方法、费用报销、资产处理、利润分配等环节存在(或潜在)的纳税风险点,制定控制制度;

  (三)制定各类资产损失(坏帐损失、投资损失、存货跌价损失、固定资产处理损失)的收集、核销、审批程序;

  (四)制定税金的计提和缴纳应履行的审批程序;

  (五)完善纳税申报表编制、复核和审批以及税款缴纳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 税务档案管理制度主要规范以下事项:建立涉税档案制度,保管好各类涉税资料、凭证,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报备。

  第三十五条 建立日常业务税务风险内控制度,重点关注:

  (一)内控制度的设计应当涵盖公司日常业务的决策、审批、执行、结果的各个税务风险点,明确各部门、环节的协作机制;

  (二)合理权衡成本和效益的关系,制度的设计应讲求控制效率和效果;

  (三)内控制度应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经营业务的调整和创新、管理要求的提高而改进和完善;

  (四)内控制度应与公司信息管理系统匹配。

第四节 重大经营事项税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税务风险管理机构参与公司战略规划、重大经营决策、重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重大经营事项)制度,赋予税务风险管理机构参与前述重大事项相关权限,设定相关程序,跟踪和监控重大事项决策中的相关税务风险。

  公司战略规划包括全局性组织结构规划、产品和市场战略规划、竞争和发展战略规划等。

  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包括重大对外投资、重大并购或重组、经营模式的改变以及重要合同或协议的签订等。

  公司重要经营活动包括关联交易价格的制定、跨国经营业务的策略制定和执行等。

  第三十七条 税务风险管理机构在参与重大事项过程中应当收集以下资料及信息:

  (一)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情况;

  (二)董事会、监事会等企业治理层以及管理层的税收遵从意识和对待税务风险的态度;

  (三)公司重大事项研究决策制度;

  (四)经济形势、产业政策、市场竞争及行业惯例可能产生的重大涉税事项;

  (五)根据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要求,公司重大事项披露情况;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税务风险管理机构参与重大经营事项的制定要点主要包括:

  (一)明确税务风险管理机构参与的重大事项范围、权限与流程;

  (二)重大事项涉税方案的研究、拟定等权利及责任;

  (三)重大事项涉税方案的审批及执行流程;

  (四)负责重大事项实施过程的涉税风险控制。

第五节 信息与沟通

  第三十九条 建立税务风险管理的信息与沟通制度,明确税务相关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递程序,确保税务信息在公司内部顺畅沟通、及时反馈,以确保涉税问题及时发现并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十条 建立税务风险管理的信息与沟通机制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内部控制信息在公司内部各管理级次、责任单位、业务环节之间传递的程序及责任;

  (二)公司涉税信息与外部投资者、债权人、客户、供应商、中介机构和监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之间沟通和反馈的责任人、流程、渠道;

  (三)重要涉税信息的处理流程及信息披露流程;

  (四)涉税信息与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之间的协调机制。

第六节 监督和改进

  第四十一条 制定监督和改进制度,明确内部监督机构的职责权限以及风险管理改进的控制程序。监督和改进制度包括:税务自查、税务风险评估、税务风险管理评价、绩效评价制度等。

  第四十二条 监督和改进制度的建立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明确应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内部税务机构定期进行税务自查及税务风险评估,并形成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二)对内部监督的方式、范围、程序和频率进行确定,并可根据经营业务调整、经营环境变化、业务发展状况、实际风险水平进行调整。

  (三)制定税务风险管理评价结果的审批、报告、改正流程,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第七章 业务成果

  第四十三条 业务报告应包含:

  (一)报告背景及目的

  专业服务人员承接本次业务的具体背景和委托人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

  (二)责任说明

  1、资料责任:详细列明委托人所提供的具体资料,并应注明专业服务人员将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资料发表结论分析。

  2、报告使用及局限性:告知委托人应注意的报告使用方式、以及出具报告的目的和责任。

  3、报告的更新:列明本次委托所执行的工作程序并应根据委托范围注明在报告出具后税收法律、法规出现变化更新报告的责任与义务。

  (三)执行程序:应列明本项目过程中具体的所操作的执行程序过程等。

  (四)对委托业务的理解、业务分析及结论、相关建议等内容。

  专业服务人员应列明对委托事项的理解以及围绕实现委托目标,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并提出明确的结论及建议。

  对承接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报告应当取得纳税人或委托方的确认。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业务委托协议,除专业约定外,应当按约定出具业务报告。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完成后,编制业务报告,并履行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出具业务报告。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及其他业务成果,应当由双方留存备查。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应当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和业务成果以及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相关信息。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业务记录

  第四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业务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签订的委托协议、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按期保管。

  业务档案应当本着谁代理谁立卷的原则,实行一户一档,建立立卷归档工作责任制。

  第四十九条 档案卷宗一般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一)委托协议、业务计划;

  (二)工作底稿;

  (三)出具的业务报告及其他业务成果;

  (四)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五)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第五十条 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对以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工作底稿,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息的完整和不外泄。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内对业务档案进行转让、删改或销毁。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协议采集编号。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

  附件1: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委托协议(参考文本) 提取码: vp9z

  附件2: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23mk

  附件3:上市公司税务风险内控业务报告说明(参考文本) 提取码: rtu7

海关委托保税核查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开展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协助海关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指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海关保税核查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海关保税核查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执行业务时,应确立信任保护规则,对自身的合法执业权益加以保护。如委托人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及其规定行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行为,或存在其他限制业务实施的行为,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并就已经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海关保税核查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海关委托,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保税业务内部控制、保税货物库存状况、保税原材料耗用等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的活动。

  保税核查,是指海关依法对监管期限内的保税加工货物、保税物流货物进行验核查证,检查监督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保税业务经营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委托人,即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海关保税业务进行核查的海关保税核查部门。

  本指引所称行政相对人,即海关保税核查业务所涉及的企业。

  本指引所称项目负责人,即负责实施海关保税核查业务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向委托人提供审查意见。应当做到业务承接手续及资料齐全、业务实施步骤及程序完整、政策运用合理合规、证据真实有效、业务记录及成果符合海关保税核查的相关规定和委托人要求。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海关委托报税核查服务,应当执行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成果、质量监控与复核等一般流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调查了解委托审查事项的环境和特征;

  (二)搜集评价既定标准的适用性;

  (三)判断审查证据和风险;

  (四)出具专项业务报告。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应根据《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保税核查业务,其委托流程为:

  (一)海关保税核查部门选取税务师事务所;

  (二)税务师事务所制定工作方案;

  (三)海关保税核查部门告知企业;

  (四)签订委托协议;

  (五)税务师事务所实施审查;

  (六)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工作报告;

  (七)海关保税核查部门复核报告。

第四章 业务委派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海关保税核查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执行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并对项目组其他成员的工作进行督导和复核。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委托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负责人应当与委托人沟通,根据委托人的指导性资料开展与海关保税核查业务相关的必要培训。

第五章 业务计划

  第十三条 在制定工作计划前,项目负责人应当了解行政相对人的以下情况: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如其加工贸易方式、生产经营情况、保税货物管理、生产工艺流程、保税货物库存状况等;

  (二)与当地主管海关沟通行政相对人的日常保税业务是否按规定进行,有无违规记录,明确审查目的与审查重点;

  (三)行政相对人的管理当局是否掌握海关政策、规定,是否对保税货物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配备经过保税业务培训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四)行政相对人的保税货物的存储区域和保税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后,应当根据委托业务的复杂程度、风险程度、时间限制等因素,合理制定业务计划,以有效推进保税核查业务开展。

  业务计划应及时向海关保税核查部门报备。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制订业务计划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税核查的对象;

  (二)保税核查的期间;

  (三)项目组人员组成;

  (四)保税核查工作方法和程序;

  (五)完成保税核查工作的时间。

  第十六条 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核查过程中,如因客观原因,预计造成工作时间超出海关保税核查部门要求时限的,需提前同海关保税核查部门协商延长时限。

第六章 业务实施

  第十七条 保税核查范围包括:

  (一)保税加工业务核查;

  (二)保税物流业务核查;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核查;

  (四)保税监管场所核查。

  第十八条 核查业务的实施应当包括:

  (一)核查行政相对人的厂房、仓库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核查行政相对人有关保税货物的内部控制设计及执行情况;

  (三)对行政相对人保税货物库存实施盘点,并对库存盘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

  (四)对行政相对人单耗、库存折料、保税边角料、保税残次品等保税原材料耗用进行核查;

  (五)根据核查的情况,分析存在的具体问题;

  (六)形成初步的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保税加工业务核查内容:

  (一)保税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和主要生产设备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加工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加工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四)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业务的,是否符合海关对深加工结转或者外发加工条件和生产能力的有关规定;

  (五)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六)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单耗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七)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八)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深加工结转以及外发加工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九)保税加工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十)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十一)保税加工企业的不作价设备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第二十条 保税物流业务核查内容:

  (一)保税物流企业的厂房、仓库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物流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物流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四)保税物流货物的进出、库存、转移、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五)保税物流货物的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六)保税物流企业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七)保税物流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八)保税物流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第二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核查内容;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隔离设施、监视监控设施情况;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人员居住和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情况;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建立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情况;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被核查人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情况;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营企业设置账簿、报表情况。

  第二十二条 保税监管场所核查内容:

  (一)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是否专库专用;

  (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内被核查人是否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

  (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是否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

  第二十三条 在核查业务实施过程中,如遇异常情况应立即提报海关保税核查部门。

第七章 核查证据

  第二十四条 实施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取得相关的核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核查判断证据的充分性、恰当性。

  第二十五条 实施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应取得下列证据资料:

  (一)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检查期间财务报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组织架构图、仓库平面图等;

  (二)核查期间的报关单证及其随附资料;

  (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四)会计物资明细账、进出库凭证等会计记录;

  (五)核查期间加工贸易手册/账册的单耗情况表及工艺流程说明;

  (六)在途保税货物的相关单证资料;

  (七)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实施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在核查过程中提取的有关资料、数据等,应当交由行政相对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实施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应当对业务过程和结果进行适当记录并形成工作底稿,且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逻辑性。

第八章 审查成果

  第二十八条 完成核查委托业务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审查报告(以下简称“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的出具应符合海关保税核查工作需要编制。

  第二十九条 审查报告的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编号;

  (三)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四)业务实施情况;

  (五)工作结论;

  (六)报告用途;

  (七)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签字、盖章;

  (八)报告日期;

  (九)报告说明及其他附件。

  第三十条 审查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涉税专业服务人员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第三十一条 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审查报告,具有与纸质审查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协议采集编号。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

  附件1:海关委托保税核查业务协议(参考文本) 提取码: ukcu

  附件2:海关保税核查专项审核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23ba

税收优惠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收优惠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税收优惠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收优惠代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务师事务所(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收优惠代理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申报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收优惠代理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收优惠代理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制定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实施办理、反馈结果、业务记录、业务成果等代理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税收优惠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其提供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资料准备、代理申报或备案等服务。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收优惠代理服务,应当做到税收优惠申报资料准备齐全、数据填列完整、逻辑关系正确、税款计算准确、政策运用合规、申报或备案及时。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收优惠代理服务,应当执行确定代理、制定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实施办理、反馈结果、业务记录、业务成果等一般流程。 对于简单的税收优惠代理服务,可以适当简化流程。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代理业务前,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对委托人的基本信息、拟申请享受的税收优惠情况进行初步了解,重点了解委托人的下列情况:

  (一)具体业务总体情况;

  (二)相关资质及相关业务合同的适用性;

  (三)适用具体税收优惠政策的可行性;

  (四)其他相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确保其理解税收优惠代理业务执业流程和业务约定条款,并从下列方面进行分析评估,以便本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是否属于税收优惠代理业务;

  (二)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服务能力;

  (三)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税收优惠代理业务的,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约定书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税收优惠代理委托协议,并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十三条 委托协议签订后,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获取委托人出具的税收优惠代理业务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管理层对其提供的会计资料及涉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声明。

  第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收优惠事项代理业务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和协议约定,开展税收优惠事项代理服务。

第四章 制定计划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承接税收优惠代理业务后成立项目组,并指派能够胜任税收优惠代理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执行税收优惠代理业务,并对项目组其他成员的工作进行督导和复核。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税收优惠代理业务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委托协议约定的期限等情况,合理制定税收优惠代理业务计划。必要时,项目负责人可以对业务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章 归集资料

  第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执行税收优惠代理业务,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委托人的业务和经营情况并熟知委托事项的会计、税收资料情况及主要特点。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税收优惠代理业务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要求委托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六章 专业判断

  第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不同税收优惠代理类型准备的相应涉税资料进行复核。

  涉税资料根据来源渠道分为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和经涉税服务人员分析整理形成的资料。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委托人需对自身所提供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或备查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二)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或备查事项有关的业务情况;

  (三)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或备查事项有关的财务数据、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

  (四)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或备查事项有关的权属证书;

  (五)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或备查事项有关的资质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涉税服务人员经过分析整理的资料包括:

  (一)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或备查事项有关申请报告;

  (二)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或备查事项有关情况说明;

  (三)其他有关进一步资料。

  第二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核准类减免税资料准备阶段,应当重点复核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提供的资质证明与权属证书原始资料与减免税核准事项的直接相关性;

  (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的内容与委托人基本资料及相关资质权属证书的一致性及关联性;

  (三)申请报告与相关优惠政策、委托人的具体业务情况、优惠期间、资质权属证明的契合性;

  (四)委托人在核准优惠期内,享受减免税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备案或备查类减免税资料准备阶段,应当重点复核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提供的资质证明与权属证书原始资料与减免税备案、备查事项的直接相关性;

  (二)《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的内容与委托人基本资料、合同、相关资质权属证书的一致性及关联性;

  (三)申请报告与相关优惠政策、委托人的具体业务情况、合同约定、优惠期间、财务数据、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资质权属证明的契合性;

  (四)委托人在备案、备查优惠期内,享受减免税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代理业务,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报送资料形式要件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复核,重点复核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提供的资质证明与权属证书原始资料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的直接相关性;

  (二)纳税人减免税申报的内容与委托人基本资料、合同、相关资质权属证书的一致性及关联性;

  (三)情况说明与相关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契合性;

  (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报送资料的完整性;

  (五)委托人是否首次享受该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六)委托人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报后的有效年度内,享受减免税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情形变化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具体优惠类型所需提示委托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准备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

  第二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实施个人所得税优惠代理业务,在核准类减免税资料准备阶段,应当重点复核下列事项: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三)个人身份证明及自然灾害损失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涉税服务人员实施个人所得税优惠代理业务,在备案类减免税资料准备阶段,应当重点复核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提供的资质证明与权属证书原始资料与减免税备案事项的直接相关性;

  (二)《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的内容与委托人基本资料、合同、相关资质权属证书的一致性及关联性;

  (三)申请报告与相关优惠政策、委托人的具体业务情况、合同约定、优惠期间、财务数据、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资质权属证明从实质而不限于形式分析的契合性;

  (四)委托人在备案优惠期内,享受减免税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实施增值税优惠代理业务,应当重点复核下列事项:

  (一)增值税核准类减免税项目复核

  1.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2.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材料是否项目齐全、内容是否正确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减免税法定条件是否具有相关性;

  3.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4.需复核的其他事项。

  (二)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复核

  1.申报享受备案类减免税项目,是否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

  2.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进行备案的资料是否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3.减免税备案材料是否项目齐全、内容正确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4.是否按照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5.需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实施消费税优惠代理业务,应重点复核下列事项: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三)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四)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五)其他应关注事项。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实施土地增值税优惠代理业务,在备案类减免税的资料准备阶段,应重点复核下列事项:

  (一)委托方提供的资质证明与权属证书原始资料与减免税备案事项的直接相关性;

  (二)《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的内容与委托方基本资料、合同、相关资质权属证书的一致性及关联性;

  (三)申请报告与相关优惠政策、委托方的具体业务情况、合同约定、优惠期间、财务数据、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资质权属证明的契合性;

  (四)委托方在备案优惠期内,享受减免税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实施其他税种优惠代理业务,应当按照《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复核,并执行下列复核程序:

  (一)关注委托人的基本概况、经营状况、所属行业及行业涉税特点、执行会计政策和相关税收政策情况等,编制有关工作底稿;

  (二)取得与纳税优惠申报事项相关的资料,审查判断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编制有关工作底稿。

第七章 实施办理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实施核准类减免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申报受理阶段

  1.报送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是否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要求进行补正;

  3.《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中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委托人的具体情况。

  (二)申报核准阶段

  1.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政策依据是否准确、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

  2.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事项,是否及时与委托人沟通,履行调查核实程序及补正资料;

  3.对于核准确认不符合条件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委托人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实施备案或备查类减免税代理业务,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报送或备查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是否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要求进行补正;

  (三)《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中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委托人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实施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的填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税种”:填写办理减免税政策核准相应税种。

  (二)“减免税类型”:填写办理减免税的减免税类型。房土两税困难减免填写“税额式减免”。

  (三)“减免性质代码”:填写税务机关统一编制的减免性质代码。

  (四)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时间:按会计年度根据税法计算的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时间。

  (五)“有效期起”:填写享受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

  (六)“有效期止”:填写享受减免税政策终止时间,如无终止时间,无需填写。

  (七)减征税率、减征额度、减征幅度:根据税法规定进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实施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的填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税(费)种”:填写办理减免税政策备案相应税(费)种。

  (二)“减免政策依据”:填写享受减免税政策文件名称及文号。

  (三)“减免项目”:填写享受的减免税政策具体条款、内容。

  (四)“减免期限起”:填写享受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

  (五)“减免期限止”:填写享受减免税政策终止时间,如无终止时间,无需填写。

  (六)“附列资料”:填写减免税政策文件或税务机关规定办理本项减免税备案事项所需纳税人提供的附报资料名称。

  (七)“减免性质代码及名称”:填写税务机关统一编制的减免性质代码及名称。

  (八)“优惠事项代码及名称”:依据纳税人的减免项目填写税务机关统一编制的优惠事项质代码及名称。

  (九)“减免方式代码及名称”:依据纳税人的减免项目填写税务机关统一编制的减免方式代码及名称。

  (十)“减免申报填报类型代码及名称”:依据纳税人减免项目,并结合申报减免栏次,填写税务机关统一编制的减免申报填报类型代码及名称。

  第三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就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和委托人进行沟通,对双方沟通确定的资料信息,应当要求委托人履行签字手续。

  第三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资料报送要求、基本流程、基本规范,在约定的时间内,备齐代理所需资料,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等途径,办理受托的代理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采用“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委托人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三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如遇税务机关提出需要约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时,委托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税收优惠代理业务应当履行质量复核程序,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

  (一)一级复核由项目经理实施;

  (二)二级复核由项目负责人实施;

  (三)三级复核由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实施。

  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履行三级复核程序,对于简单的税收优惠代理,也应当执行至少二级的质量复核程序。

  第三十八条 质量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四)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五)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对项目组的工作成果作出客观评价,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不同的质量监控。

  业务质量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要求。

  第四十一条 业务质量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复核和监控项目组各级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坚持客观、公正,秉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因利益冲突、个人偏见或其他因素影响自己的专业判断及结论;

  (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三)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做虚假承诺,误导他人,严禁以任何形式和手段协同委托人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持续了解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和相关规定,做到及时掌握、准确理解、正确执行。

第八章 反馈结果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办结税收优惠代理事项后取得的代理结果应当及时转交给委托人。转交时,需要填写代理结果交接表,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双方经办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完成委托代理税收优惠事项后,应当提示纳税人对所有必报资料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归档管理,对备查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九章 业务记录

  第四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收优惠代理服务过程中,应当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取得、收集形成工作底稿的相关资料,由具体实施的涉税服务人员签名后归档保存。

  第四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对其提供的财务信息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试行)》,按照管理类和业务类编制税收优惠代理工作底稿,并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通过对税收优惠代理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作为形成业务报告的基础性资料;

  (二)通过对税收优惠代理业务资料的有效收集与整理,证明其符合业务规则、指引;

  (三)通过对税收优惠代理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四十九条 涉税服务机构应当将税收优惠代理业务工作底稿制成台账,为报送49号公告规定的《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五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发现委托人有下列情形,应当及时提醒委托人,并形成书面记录:

  (一)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

  (二)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

  (三)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

第十章 业务成果

  第五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税收优惠代理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在委托协议中约定是否提交税收优惠代理业务成果事项。除专业约定外,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约定出具税收优惠代理服务业务报告。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代理税收优惠业务完成后,编制税收优惠代理服务业务报告,并履行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出具税收优惠代理服务业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税收优惠代理服务业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主要会计政策、税收优惠相关资料复核情况、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申报说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事项等。

  税收优惠代理服务业务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税收优惠代理业务报告,由委托协议双方留存备查;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五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提供税收优惠代理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和业务成果以及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相关信息。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签订的税收优惠代理业务委托协议、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资料立卷归档,按期保管。

  税收优惠代理业务档案应当本着谁代理谁立卷的原则,建立立卷归档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对以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工作底稿,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息的完整和不外泄。

  第五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内对税务代理业务档案进行转让、删改或销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协议采集编号。

  第六十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1:税收优惠代理业务委托协议(参考文本) 提取码: 4ewh

  附件2:税收优惠代理业务报告 (参考文本) 提取码: cm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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