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等四项执业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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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7年1月25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等四项执业规则的通知  中税协发〔2017〕004号  2017年1月25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指导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的申报和资料准备业务,依据国家税收政策开展税收筹划业务,进一步拓展资本交易产生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业务,规范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等审核业务,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政策文件精神,中税协组织制定了《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试行)》、《税收筹划业务规则(试行)》、《资本市场涉税服务业务规则——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试行)》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规则(试行)》。经中税协常务理事通讯表决通过,现予发布。

  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对上述规则认真学习研究并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中税协(业务准则部)反映。

  附件:

  1、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试行)

  2、税收筹划业务规则(试行)

  3、资本市场涉税服务业务规则——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试行)

  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规则(试行)

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优惠申报代理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各税种相关规定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在业务约定书涵盖的委托事项范围内为被代理人提供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申报和资料准备行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注重涉税事项和资料的准备归集和申报程序,包括核准类减免税申报代理、备案类减免税申报代理。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代理人,是指接受委托,执行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的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本规则所称被代理人,是指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相关的纳税人。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应对委托人的基本信息、申报资料进行分析,重点了解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期间的下列情况:

  (一)基本情况及具体业务总体情况;

  (二)获取相关资质及相关业务合同的适用性具体情况;

  (三)适用具体税收实体性优惠政策的可行性专业情况;

  (四)适用具体税收程序性优惠政策的可行性专业情况;

  (五)其他相关的事项。

  同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对本所及项目组成员的专业胜任能力进行客观评估。

  第八条 代理人决定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书规则》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分别确定以下业务范围:

  (一)按照税法规定,向被代理人提供待审阅的资料清单,并安排必要的业务访谈;

  (二)根据案头审阅及访谈成果,审阅相关的资料合同,并提供专业意见;

  (三)按照税法规定要求协助被代理人准备申报资料、申请报告及核准报告;

  (四)提供减免税核准类或者备案类代理申报,递交申报相关资料并被受理。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业务前,应当取得被代理人关于以下事项的书面确认:

  (一)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相关涉税事项的处理不存在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

  (二)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相关涉税事项的处理不会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

  (三)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相关资料不存在内容不实或资质不存在条件不符的情形。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后,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规定,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制定代理服务计划和具体服务安排。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税收优惠申报代理的资料准备

  第十一条 开展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时,应根据不同的申报代理类型要求准备相应的资料,按照不同的来源渠道,包括直接从被代理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与代理人经过分析整理的进一步资料。被代理人应对原始资料及进一步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承担责任。

  直接从被代理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二)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业务情况;

  (三)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财务数据、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

  (四)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权属证书;

  (五)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资质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代理人经过分析整理的进一步资料,包括:

  (一)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申请报告;

  (二)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情况说明;

  (三)其他有关进一步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人在核准类减免税的资料准备阶段,重点关注:

  (一)被代理人提供的资质证明与权属证书原始资料与减免税核准事项的直接相关性;

  (二)减免税申请核准表的内容与被代理人基本资料及相关资质权属证书的一致性及关联性;

  (三)申请报告与相关优惠政策、被代理人的具体业务情况、优惠期间、资质权属证明从实质而不限于形式方面分析的契合性。

  (四)被代理人在核准优惠期内,享受减免税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代理人在备案类减免税的资料准备阶段,重点关注:

  (一)被代理人提供的资质证明与权属证书原始资料与减免税备案事项的直接相关性;

  (二)减免税申请备案表的内容与被代理人基本资料、合同、相关资质权属证书的一致性及关联性;

  (三)申请报告与相关优惠政策、被代理人的具体业务情况、合同约定、优惠期间、财务数据、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资质权属证明从实质而不限于形式分析的契合性。

  (四)被代理人在备案优惠期内,享受减免税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

第二节 税收优惠申报代理的正式申报

  第十四条 代理人在提供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申报时,重点关注:

  (一)在申报被受理阶段,重点关注:

  1、报送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是否按《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要求进行补正;

  3、《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中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及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二)在申报被核准阶段,重点关注:

  1、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政策依据是否准确,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

  2、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事项,是否及时与被代理人沟通履行调查核实程序及补正资料;

  3、对于核准确认不符合条件的,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及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 代理人在提供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申报时,重点关注:

  1、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是否按《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要求进行补正;

  3、《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中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代理人完成申报后,应及时将记载核准或者备案税务机关盖章及意见的表单证书交于被代理人,并按照工作底稿资料清单的归档要求进行内部存档。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需加盖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并填报经办人及其执业证件号码。

第四章 代理报告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委托书的约定确定是否出具书面报告。

  委托书没有约定是否出具服务报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目的、服务需要等决定是否出具报告。

  第十九条 税务师及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应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税收优惠事项申报代理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提取码: x13u

  2.关于XXXXX有限公司****事项税收优惠申报代理的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fgbp

税收筹划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税收筹划业务执业行为,有效防范税收筹划的执业风险,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税收筹划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税收筹划业务是指,税务师根据委托人服务需求、业务模式及数据信息,依据国家税收政策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对委托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或税务处理的运筹和规划,综合平衡各方面成本与效益,为委托人提供战略发展、风险防范、降本增效等方面的设计方案以及实施取向的服务。

  第四条 税收筹划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为委托人提供降低税务风险,提高税收遵从度的筹划建议;

  (二)为委托人提供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整体税务规划和筹划方案;

  (三)为委托人的特定事项提出优化税负方案及建议。

  第五条 税务师在实施税收筹划业务中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提供服务原则。依法提供服务原则是指,税务师在提供税收筹划服务时,提供的服务成果必须以国家税收政策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程序、内容并重原则。程序、内容并重原则是指,税务师在提供税收筹划服务时,应该按照既定业务流程实施服务项目,并注重实施过程中各类相关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

  (三)诚信及保密原则。诚信及保密原则是指,税务师在提供税收筹划服务时,应该按照业务约定书内容完整、真实提供服务,并根据保密协议内容为委托人提供的各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收筹划业务承接的基本要求:

  (一)在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税务师应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提前了解委托人提出的服务需求。

  (二)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服务需求和工作量安排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师。

  (三)税务师应按业务约定书内容提供服务成果。

  (四)税务师应保持专业、客观和谨慎,消除或降低委托人的目标实现和收费等因素对税务师职业道德的影响。

  (五)税务师应将业务计划和工作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使委托人全面了解业务进展情况。

  (六)税务师应结合委托人实际情况提供不同的税收筹划方案,并对不同税收筹划方案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评价,最后提出实施意向。

  (七)税务师应在服务成果中告知委托人税收筹划方案与实际实施效果可能存在的偏差以及偏差的原因。

  (八)税务师接受税收筹划委托后,应尽责为委托人保密相关数据、信息。

  第七条 税务师应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的要求承接税收筹划业务,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分析委托人的陈述,并对服务需求与委托人达成共识,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业务约定书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服务委托需求,服务目标,服务团队,服务程序,服务成果形式及提交方式,提交时间,服务周期,服务收费,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九条 业务约定书应写明税务师为完成服务目标而制定的主要工作步骤和简单的工作内容等服务程序。

  第十条 税务师与委托人应约定双方保密条款,保密信息的范围、使用及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税务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数据及信息严重偏离业务约定书内容,对服务内容形成有重大影响时,税务师应与委托人讨论修改业务约定书的其他内容,如不能达成共识,则协商终止项目。

第三章 业务计划

  第十二条 税收筹划业务计划应根据服务需求,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制定。对服务需求内容较少风险较低的服务项目,可以简化。

  第十三条 税务师应在充分理解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制定业务计划。税务师应对服务总目标分解成若干阶段,然后确定各阶段的子目标,再据此细划各阶段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项目计划形成后,税务师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双方确认后实施。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十五条 税收筹划业务一般分为以下工作阶段:

  数据及信息收集、政策法规解读、筹划方案设计与数据试算、综合辩证分析、成果沟通讨论、税收筹划报告起草和提交。

  第十六条 税务师通过问卷调查、现场访谈与资料采集等方式,收集与该项目相关的数据及信息。

  进行数据及信息收集前,税务师制定收集范围、收集口径及文档格式,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十七条 税务师对所收集的数据及信息进行初步复核,确保项目数据及信息与服务需求紧密贴合,全面准确。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委托人的财务数据、内部管理信息、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情况和实操惯例、风险接受程度等。

  对涉及委托人重要事项及重大经济利益等资料,税务师可要求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 对委托人情况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分歧,税务师应重新调查或与委托人进行讨论、确认。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解读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解读相关政策法规内容。税务师应了解、分析有关政策法规的出台背景、执行对象、执行条件以及执行流程,对政策法规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分析。

  (二)分析法规符合度。税务师对政策法规进行细划分层,确定各层法定条件,并提取与服务需求相关的内容进行对照,分析匹配点与差异点。

  (三)分析类似案例。税务师从案例背景、筹划条件、执行过程、及财税管理部门判定结果等信息,寻找类似的案例信息,并与委托人的数据信息及服务需求进行差异分析。

  (四)政策解读结论。税务师根据现有政策法规提炼相关内容,并对其执行条例、管理要求等进行归集总结,分析与服务需求的匹配程度和差异点,确定政策法规的引用方向和基础。

  第二十条 税务师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理解不同所导致的分歧,应向税务机关提请确认。税务师在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前,应告知委托人,沟通时应注意对委托人信息保密。

  第二十一条 筹划方案设计与数据试算是税收筹划的核心内容,税务师根据收集的数据及信息,结合政策法规,从多维度设计不同的筹划方案,并以数据试算对筹划效果进行量化展示,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筹划方案设计。税务师根据委托人的数据信息,结合政策解读结论,从多方面设计制定筹划方案。筹划方案应尽可能详细地分步分点设计,并须明确提出方案实施的前置条件、政策依据、步骤顺序、实操要领等。

  (二)设置试算指标。税务师根据筹划方案,设置评价方案的试算指标,以便对各个方案进行量化评价。试算指标须体现筹划方案对各方面成本、效益等,包括但不限于对税收负担、资金价值、资产与负债变化、实施成本、筹划效益等。

  (三)设置试算参数与口径。税务师进行筹划方案试算比较前,需要对不同筹划方案设置的试算参数与口径,用以通过收集的数据及信息得出试算指标结果。试算参数与口径应具有可比性,若针对特定筹划方案采取不同的参数与口径时,需详细提示原因及依据。

  (四)制作试算表格。税务师为试算结果制定清晰简练的表格样式进行呈现,以便委托人可以直观了解试算结果。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在试算过程中应就试算指标、计算方法、试算参数与口径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按照对委托人的重要程度有侧重地进行试算与分析。

  第二十三条 综合辩证分析是税务师从多维度评价和分析筹划方案的过程,体现服务成果的专业、客观及谨慎,通过辩证方法展示不同筹划方案的优势及不足,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分析政策适用性。税务师根据政策法规解读成果,评价各个筹划方案的适用性,分析其适用差距及贴合方法,突出税收政策风险评价。

  (二)比较试算结果。税务师以各种试算指标比较不同筹划方案的优劣,科学评价资金的时间价值、财务数据与税收成本的关系。

  (三)比较管理及操作成本。税务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分析各个筹划方案对委托人的财务管理、其他业务管理、操作习惯、内部考核、上级管理等事项造成的影响,合理预估各个筹划方案的管理成本和操作难度。

  (四)分析行业特性及业务模式。税务师需要从委托人的所在行业的经营特定、竞争形势、发展趋势等方面,分析和评价各个筹划方案是否存在不利委托人的业务模式。

  (五)分析委托人风险接受程度。税务师需要了解、分析委托人管理层的风险接受程度,对筹划方案中存在政策法规风险的内容作出评价和提醒,并以此作为实施取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服务过程中,税务师应对于各工作底稿进行三级复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服务过程中,税务师发现存在与服务内容无关的税务风险时,应告知委托人。

第五章 业务报告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应按照《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有关规定起草税收筹划业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 税收筹划报告起草基本要求:

  (一)在税收筹划报告中,应向委托人告知税收筹划业务报告的起草原因和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

  (二)税收筹划报告的内容和要素要完整,目录清晰,在具体分析表述中,论述的内容要与大小标题结构相对应。

  (三)税务师除写明分析过程和业务结论外,同时应列明相应的依据(如相关的数据信息和政策法规)。涉及到的政策法规内容可以作为税收筹划报告的附件。

  (四)税务师应对报告中不同的税收筹划方案提出实施取向。

  (五)税务师应在报告中告知委托人在使用税收筹划报告时应注意的事项,以避免委托人不当使用税收筹划报告导致的风险。

  第二十八条 税收筹划报告应包括封面、前言、目录、背景、筹划方案、分析比较内容、实施取向以及附件等基本要素。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分析过程和结论、建议可以按下列逻辑顺序书写。

  (一)委托人情况的概括.税务师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与委托人沟通后所掌握的数据信息,经过整理梳理后,提炼出与服务内容直接相关的委托人情况。

  (二)与实现税收筹划有关的政策法规.税务师应列明与服务内容相关的政策法规条款,政策条款繁多时可以对其内容进行归纳后列示。

  (三)提出税收筹划方案.税务师列示不同筹划方法下的主要分析过程、方案实施步骤、优势及不足评价,并提出实施取向。

  (四)风险提示.税务师应在税收筹划报告中,对筹划方案内容、实施取向以及分析过程列出风险提示,提醒报告使用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三十条 税务师可将相关的政策法规、类似案例解读、逻辑分析图解、试算过程及表格作为税收筹划报告的附件。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应在起草过程中与委托人的业务对接人员对筹划报告中的内容进行沟通确认,包括委托人现状描述是否准确、方案成果是否符合委托人的服务需求、整体文字描述是否恰当等。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与委托人每次沟通须通过底稿记录,对筹划方案起重大影响的事件需委托人确认。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应对税收筹划方案的成果、底稿及数据信息刻录成光盘或形成纸质文件进行备案保存,保存期不低于5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税收筹划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提取码: 22ny

  2.税收筹划业务保密协议(参考文本) 提取码: ry7n

  3.xxx事项税收筹划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5f55

资本市场涉税服务业务规则——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开展资本市场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行为,保障涉税服务质量,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收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资本市场涉税专业服务--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业务(以下简称“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以下简称“受托人”)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本交易层面特殊事项特别税务处理的合规性审核服务(以下简称“涉税服务审核业务”)。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包括证券业务及非证券业务,具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事项、债务重组事项、股权收购事项、资产收购事项、企业合并事项、企业分立事项、资产(股权)划转事项、非货币性投资事项、跨境交易事项、股权激励及其他。

  第四条 资本市场所发生的下列各项业务,适用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颁布的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一)税收筹划业务;

  (二)税务咨询业务;

  (三)税务顾问业务;

  (四)纳税审核业务;

  (五)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申报咨询准备业务;

  (六)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申报代理业务;

  (七)其他申报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受托人开展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应当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符合基本准则及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约定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委托背景、委托人的需求、服务目标、服务程序、服务成果体现形式、提交方式和时间、业务收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后,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的规定,指派能够胜任的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并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具体承办业务。项目负责人应综合考虑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复杂程度、时间要求、风险状况等因素,制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计划。

  第十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计划应包括业务总体计划、具体计划和质量控制等。

  (一)总体计划:包括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原则、范围、目标、人员分工、时间安排等;

  (二)具体计划:包括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所需的资料、所应实施审核程序、工作步骤、时间要求等具体流程;

  (三)质量控制:包括内部人员工作质量、专家咨询意见结果等。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应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对业务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形式改变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基本情况说明、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委托人的工商和税务登记变更手续是否齐备;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委托人法律形式变更类型以及是否完成相关税务处理,如:是否完成视同清算、分配进行税务处理;新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是否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等。

  第十三条 债务重组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清偿债务或债权转股权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特殊性税务处理说明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债务重组合同(协议)以及债务重组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相关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文书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当事各方重组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是否各方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重组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税务处理是否符合规定(如:分期纳税的重组项目中,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占该委托人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否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等)、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四条 股权收购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股权收购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股权收购合同(协议)以及股权收购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股权变更登记资料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当事各方重组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股权收购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股权转让方和收购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权交易比例和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五条 资产收购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股权收购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被收购资产原计税基础的证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资产收购合同(协议)以及资产收购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资产收购合同(协议)及重组各方的会计处理信息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资产收购重组各方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资产收购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法合理、资产转让方和收购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权交易比例和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企业合并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同一控制下合并参与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证明材料、被合并企业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税收优惠证明、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企业合并当事各方的股权关系说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企业合并的协议(或批准文件)以及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企业合并协议及合并各方的会计处理信息,工商登记手续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企业合并重组各方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企业合并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当事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是否超出限额、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份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及其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七条 企业分立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企业分立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被分立企业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税收优惠证明、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分立协议(或批准文件)以及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分立合同(协议)及分立各方的会计处理信息,工商登记手续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企业分立重组各方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企业分立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当事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可由分立企业弥补的被分立企业亏损是否超出期限(比例是否正确)、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份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及其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八条 资产、股权划转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资产、股权划转的总体情况说明、资产划转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相关会计处理、未确认损益说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各方划转股权关系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所确定的划转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划转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划转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不同形式的划转资产的税务及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划转资产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交易各方在资产划转后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的变化等。

  第十九条 非货币性投资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非货币性投资情况说明、投资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技术成果证明文件、投资资产的公允价值证明资料、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说明、相关会计处理、工商证明资料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交易方非货币性投资行为的实质情况、非货币性资产的类别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时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投资税务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交易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非货币资产投资资产确认转让所得金额是否正确、递延纳税数据是否准确、股权变动后的税务处理是否及时正确。

  第二十条 跨境重组交易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重组业务总体情况说明、重组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交易各方控股关系的相关资料、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重组各方和重组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所确定的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重组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重组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预提税负担变化、税务处理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权交易和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及其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二节 其他税种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委托人委托事项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等资料;

  (二)实质性业务实施:应关注委托人是否存在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情况,以及是否将相关资料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相关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前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价值证明等资料;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关注交易任意一方是否属于房地产企业;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根据具体委托事项关注投资主体是否改变、合并(分立)后原投资主体是否存续、取得对价的形式以及是否向税务机关提交了相关书面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契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相关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证明等资料;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关注相关国有土地是否属于划拨用地;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根据具体委托事项关注原投资主体是否存续、原主体在改制后持股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是否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投资合同(协议)、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技术成果证明文件、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证明资料、工商证明资料、非货币资产的权属变更证明文件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关注被投资企业是否为境内居民企业、非货币性资产的类别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时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投资税务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关注是否取得现金补价、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是否让渡到被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资产确认转让所得金额是否正确、递延纳税数据是否准确、股权发生变动后的税务处理是否及时正确。

第四章 报告及说明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应该按《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出具的基本要求:

  (一)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应列明本次委托的具体目的、所执行的程序以及具体咨询结论;

  (二)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的内容和要素要完整清晰;所论述的内容要与大小标题结构相对应;

  (三)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除了写明分析过程和业务结论外,还应列明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

  (四)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要告知委托人在使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时应注意的事项,以避免委托人不当使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导致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应包括报告部分和报告说明部分。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报告部分应概述业务过程、所执行的程序、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明确的业务结论。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说明部分应包含:

  (一)报告背景及目的:税务师承接本次业务的具体背景和委托人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

  (二)责任说明

  (1)资料责任:详细列明委托人所提供的具体资料,并应注明税务师将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资料发表结论分析;

  (2)报告使用及局限性:告知委托人应注意的报告使用方式、以及出具报告的目的和责任;

  (3)报告的更新:列明本次委托所执行的工作程序并应根据委托范围注明在报告出具后税收法律、法规出现变化更新报告的责任与义务。

  (三)执行程序:应列明本项目过程中具体操作所执行程序的过程等。

  (四)对委托业务的理解、业务分析及结论、相关建议等内容

  税务师应列明对委托事项的理解以及围绕实现委托目标,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并提出明确的结论及建议。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可将与该项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税务师的逻辑分析判断图、各种统计表作为报告的附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资本市场涉税服务——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提取码: yawn

  2.资本市场涉税服务——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xwxk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规则(试行)(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以下简称“高新认定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鉴证人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进行审核,证明其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目的,是通过对被鉴证人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情况占比进行鉴证,提高被鉴证人税法遵从度,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被鉴证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鉴证人开展高新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高新认定鉴证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业务规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关注企业所属行业及研发领域,并调查企业财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注册地点,判定是否属于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调查企业研发活动领域,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

  (三)调查企业开展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利用自主知识产权开展,并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

  (四)调查企业注册成立的时间,是否成立一年以上;

  (五)调查企业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六)调查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

  (七)调查企业执行何种财务会计制度,是否按要求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研发支出是否建立专门的内控制度;

  (八)调查企业前一年内是否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九)调查企业是否建立完善的研发项目管理制度。

  第七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调查研发项目情况,关注企业研发机构及人员的设置、研究开发项目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研发机构的组织结构及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如:研发人员清册及岗位和研发中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外聘研发人员情况;

  (二)调查研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立项、确认与登记情况,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项目完成情况等;

  (三)调查研发项目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完成的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费用的支出情况。

  第八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调查企业收入情况,关注企业销售收入、总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近一年总收入的构成,重点关注不征税收入的取得情况;

  (二)调查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销售收入,重点关注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取得情况;

  (三)调查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类型,是否包括:产品收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接受委托科研收入。

  (四)调查企业主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高新产品(服务)收入的比例情况。

  第九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鉴证人制定鉴证业务计划,应根据《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十一条 高新认定鉴证业务实施,包括: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的鉴证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的鉴证。

  第十二条 审核财务核算情况、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研究开发费归集情况、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取得情况,确定是否属于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范围。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通过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情况;

  (二)审核企业取得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取得情况,是否按研发项目准确归集产品销售收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接受委托研究开发收入;

  (三)审核企业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收入总额;

  (四)审核企业按税法规定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情况;

  (五)审核企业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是否低于60%。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和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审核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否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审核是否存在将企业对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材料、装置、产品、服务、工艺或知识等)纳入企业研究开发活动范围的情形;

  (二)研究开发项目的确认。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有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查新部门出具的查新报告,还应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存在跨年度研究的情况。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时,可采用行业标准判断法、专家判断法、目标或结果判定法进行初步判定。

  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项目财务核算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二)审核企业是否以单个研发活动为基本单位,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及明细表;

  (三)审核企业是否存在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其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

  (四)审核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是否能够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研发费;

  (五)审核企业存在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审核研发费在各项目间分摊是否合理;

  (六)审核企业研发所用的仪器设备、材料或接受应税劳务等的进项税抵扣是否正确。

  第十六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开发行为,属于内部研究开发还是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行为。内部研究开发主要包括:自主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

  第十七条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存在委托给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的情况,委托方是否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算研发费用总额;

  (二)审核企业委托关联企业开发的项目,是否取得受托方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表;

  (三)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四)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为委托方企业拥有;

  (五)审核委托外部研发费的定价是否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六)取得相关协议或合同、付款记录,审核其是否与账面记录相符;

  (七)审核是否存在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八)审核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十八条 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指引》的范围;

  (二)审核研发活动领用的材料、燃料等未消耗完的部分,是否存在移交生产部门或对外转让,原已计入“研发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的费用已经按账面价值或合理分摊价值作转出处理;

  (三)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是否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

  (四)审核企业是否存在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集团内企业集中开发的项目;

  (五)审核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取得合作各方共同确认的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等资料;

  (六)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的情况,发生的研究费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七)采取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审核企业是否能够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八)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取得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资料。

  (九)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和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判定研究开发项目的所属年度。

  第二十条 根据取得研发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予以披露;根据取得预算计划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经费预算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具体预算情况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根据取得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专业人员名单和人员学历等资料,关注是否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并应在报告中对研究开发人员的情况予以披露。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研发机构设置情况;

  (二)审核企业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包括:研发人员手册中研发岗位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情况、确认与登记情况;

  (四)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

  (五)研发项目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

  (六)项目完成情况,如:完成进度、阶段性成果及未达到原计划的原因等。

  第二十二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纳入相关部门的科研计划,是否取得财政性资金,是否按不征税收入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审核研究开发费用时,应重点关注:

  (一)制造企业要重点区分研发使用的材料、设备及人员工资与生产使用是否相混淆;

  (二)医药行业要重点审核临床试验费、小试费及评审费的相关性和真实性是否含有隐性支出;

  (三)软件行业要重点审核其研发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三新”的标准,审核其研发人员工资的相关性及真实性等。

  第二十四条 销售收入的审核,应重点关注近三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记录的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的金额。

第四章 鉴证证据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根据基本准则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鉴证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的审核,应取得下列证据资料:

  (一)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会计核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凭证、账簿、收款凭证;

  (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交易合同;

  (三)不征税收入取得的相关拨款文件、会计核算资料;

  (四)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记录收入总额和不征税收入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鉴证年度研究开发项目相关的交易事项,应取得下列证据资料:

  (一)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七)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等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或向查新部门查新的相关资料;

  (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相关凭证及明细表等财务核算资料;

  (九)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清册;

  (十)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记录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的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手续是否合规;

  (二)审核原始凭证反映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发生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等违法乱纪的行为;

  (三)根据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填写要求,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摘要和数字及其他项目是否填写正确,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是否填写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四)审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有关的合同、试验结果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其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相关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工作底稿业务规则》规定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高新认定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五章 鉴证报告

  第三十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按《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的规定,编制《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鉴证报告》、《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专项鉴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有对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予以披露。对于鉴证中发现的文件规定不明确的事宜,应在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 出具鉴证报告时应编制报告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鉴证人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鉴证事项的说明;

  (四)重大事项情况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提取码: f5jr

  2.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专项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2ewu

  3.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专项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k7x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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