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等二十项执业规范的通知
历史沿革
2019年8月2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等二十项执业规范的通知 中税协发〔2019〕40号 2019年8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规范税务师行业执业行为,推动行业涉税专业服务标准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行业实际,中税协组织制订了《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等二十项执业规范。经中税协常务理事通讯表决通过,现予发布。
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对上述指引认真学习研究并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中税协(业务准则部)反映。
附:
2.《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
3.《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
5.《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修订)
10.《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13.《小微企业纳税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14.《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15.《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16.《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
17.《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18.《发票相关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19.《清税注销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20.《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行业涉税服务人员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统一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制定标准,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以及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基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循涉税专业服务规范,恪守合法合理、客观独立、审慎胜任、诚实信用原则,并接受税务机关监管。
第三条 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是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职业道德标准、质量控制标准和业务执行标准的总称,是各级税务师行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的重要依据。
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具体包括基本指引、职业道德指引、质量控制指引、程序指引、业务指引、具体业务指引及释义。
第四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拟制、修订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
第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的制定,应当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合法、通用、规范、创新和及时更新原则。
第六条 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应实行统一编码。
第七条 基本指引是指导税务师行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基本规范,是制定涉税专业服务其他指引的基础。制定其他指引应当遵循本指引。
第八条 职业道德指引是指税务师行业(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循的道德原则、职业纪律、职业操守等方面的基本规范。
职业道德指引的制定,应当按照总则、诚信、独立性、合法性、客观公正、专业胜任能力、保密、附则等职业道德的基本要素设计章节条款。
第九条 质量控指引制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实现执业质量目标而实施的程序、方法和措施。
质量控制指引的制定,应当按照总则、税务师事务所管理的一般要求和业务流程要素设计章节条款。
第十条 程序指引是税务师行业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从事的各项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在业务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通用规范。
程序指引的制定,应当按照总则、业务承接与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成果、附则等程序要素设计章节条款。
第十一条 业务指引是指《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中确定的八项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的基本操作规范。
具体包括: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一般税务咨询业务指引、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指引、税收策划业务指引、涉税鉴证业务指引、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指引、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和其他涉税服务业务指引。
业务指引的制定,应当按照总则、业务定义与目标、业务承接与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成果、附则等程序要素设计章节条款。业务实施是业务指引的核心和重要内容,其他章节应体现本业务的特殊性的规范。
第十二条 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是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指派本所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为制作、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并进行纳税申报的基本规范。
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包括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和其他各税费以及出口退(免)税的纳税(退税)申报代理。
第十三条 一般税务咨询业务指引是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指派本所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日常办税事项咨询服务的基本规范。
一般税务咨询业务包括纳税申报咨询、税务信息提供、税务政策解答、税务事项办理辅导等。
第十四条 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指引是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指派本所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就受托的特定涉税事项提供专项税务咨询服务或者长期税务顾问服务的基本规范。
专业税务顾问业务包括专项税务咨询服务和长期税务顾问服务。专项税务咨询服务包括涉税尽职审慎性调查、纳税风险评估、资本市场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与特别纳税调整事项有关的服务等。长期税务顾问服务是指服务期限一年以上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第十五条 税收策划业务指引是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指派本所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就委托人的经营、投资、融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的基本规范。
税收策划业务包括提供整体税务管理计划和特定涉税事项纳税方案。
第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指引是税务师事务所接受行政机关、第三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指派本所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对被鉴证方纳税人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和证明,并出具书面专业意见的基本规范。
涉税鉴证业务包括:企业清税注销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高新技术企业专项认定鉴证、涉税司法鉴定和其他涉税事项鉴证等。
第十七条 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指引是税务师事务所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委托,指派本所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专业结论的基本规范。
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包括:海关委托保税核查、海关委托稽查、市场监管部门委托企业信息公示审查、税务机关委托纳税情况审查、司法机关委托纳税情况审查等。
第十八条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是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指派本所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代理纳税申报以外税务事项的基本规范。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包括: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发票相关代理、税收优惠代理、涉税证明代理、清税注销代理、建账记账、涉税争议等税务事项的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其他涉税服务业务指引是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指派本所涉税服务人员,向委托人提供本基本指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所述业务以外的其他涉税服务的基本规范。
其他涉税服务业务包括:涉税培训、涉税信息技术服务等。
第二十条 具体业务指引是指按照不同税种、行业或者业务种类制定的指导具体业务实施的操作流程和执业标准。
具体业务指引的制定,应当按照总则(含业务定义、业务承接与委派、业务计划、业务记录的特殊要求)、具体业务实施的流程(含资料归集、关注事项、业务准备和业务的实施等)设计章节条款。章节的名称可根据业务的内容设定。
第二十一条 释义是对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的各个指引中某些条款、词语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的解释和说明,或者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变化,对指引相关条款作出的修正或补充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基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依法、公正提供涉税专业服务,规范服务行为,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守的职业品德、职业纪律、职业判断、专业胜任能力等行业规范的总称。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具备和保持应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判断能力,并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诚信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涉税服务活动中应当正直自律、诚实守信,规范服务。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协议,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时效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严格守约,全面履约。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不得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不得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第十条 委托人委托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职业道德指引限制或者禁止的,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十一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将委托人所托事务转托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业务报告、申请资料或其他信息中,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存在下列出具虚假和误导意见的行为:
(一)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
(二)缺少依据的陈述或信息;
(三)遗漏或表达不清的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保证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服务行为规范有序。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避免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言行。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关系,不得联合抬高或压低业务收费,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对外宣传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真实,不得对自身或同行有夸大、贬低、诋毁的言行。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利用税务师事务所拥有的客户资源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从税务师事务所离职,未经客户或者事务所同意,不得私自保留客户资料,不得利用离职税务师事务所拥有的客户资源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通过税务师行业平台,负责诚信记录系统的建立和管理制度制定、日常维护和人员培训;
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根据中税协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负责诚信记录系统平台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更新,开展信用调查,并按行业规定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同时将信用披露信息向中税协备案;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负责向所属地方税务师协会如实提供信用信息和相应资料,并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参与公开招标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信用资料。
第三章 独立性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涉税专业服务过程中应当秉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保持独立性。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从事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必须从实质上保持独立性。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从事纳税申报代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其他涉税服务业务,应当从形式上保持独立性。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从税收法律制度,当涉税服务与客户利益有冲突时,应当保证涉税专业服务的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涉税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涉税专业服务的标准和涉税服务的结果。
第二十四条 在提供涉税专业服务过程中,如果认为存在对独立性有不利影响的因素时,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识别、判断和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如果知悉或有理由相信相关因素对于独立性将产生不利影响,应当采取措施排除或者消除该影响因素。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涉税服务的过程中,如果无法采取适当的措施防范、排除或者消除不利于独立性的影响因素,应拒绝接受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委托或终止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业务,如与委托人存在以下利害关系之一,可能影响业务公正执行的,应当主动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说明情况并请求回避。
所称利害关系主要包括:
(一)与委托人存在密切的商业关系或者涉及直接的经济利益;
(二)税务师事务所的收入过度依赖于委托人;
(三)承办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受雇于该委托人;
(四)税务师事务所受到解除业务关系的威胁;
(五)与委托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六)执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益冲突关系;
(七)其他可能影响业务公正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并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支持和保障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涉税专业服务的独立性。
第四章 客观公正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保持客观。
所称保持客观,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基于委托人的业务事实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不以个人意志为出发点和目的,不因利益冲突、个人偏见或其他因素影响职业判断及职业结论。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保持公正。
所称保持公正,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公平正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正当的社会基本价值取向,恪守公认的道德规范要求和本指引要求。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及属性,不得有意忽视证据。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提供不实资料的,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终止提供涉税服务。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不得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提供服务,出具虚假意见。
第五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持续了解、及时掌握、准确理解、正确执行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和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获取专业知识技能和保持应有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确保为委托人提供具有专业水准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具备和保持职业判断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章 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未经委托人允许,不得向税务师事务所以外的第三方泄露其所获取的委托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利用所获取的涉密信息为自己或任何形式的第三方牟取利益。
第七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主动防止有损职业道德的行为发生,发现涉税服务人员存在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情节严重者应当上报所在的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税务师职业道德相关规范的行为,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和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服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或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建立和执行质量控制制度,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行质量控制制度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质量控制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实现业务质量目标而采取的政策和程序以及措施和方法。
质量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涉税服务业务规范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服务过程满足业务约定书需要,服务成果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税务师事务所信用评价达到监管部门的要求。
第四条 为实现质量控制目标,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机构的自身规模和业务特征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形成以业务质量控制为核心的全面质量控制体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
质量控制制度应当贯穿整个业务流程,涵盖全部涉税专业服务和涉税服务人员。
(二)重要性原则
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在全面的基础上,重点关注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
(三)制衡性原则
内部控制应当在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服务效率。
(四)适应性原则
质量控制制度应当与本机构的规模、业务范围相适应,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
(五)成本效益原则
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权衡实施成本与预期效益,以适当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
第六条 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控制组织机构;
(二)职业道德要求;
(三)与质量有关的人力资源政策;
(四)业务承接与保持环节的质量控制制度;
(五)业务委派环节的质量控制制度;
(六)业务计划、重大风险识别与处理、业务证据收集与处理、业务复核、业务分歧处理、业务监控等业务实施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制度;
(七)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专门组织机构和人员,指导、监督、复核业务承接、业务实施、业务分歧及独立性等有关影响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的事项。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对质量控制制度的建立与组织机构设置以及提高本机构信用管理承担责任。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层应当依据本指引制定本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质量控制度并组织实施,使全体成员能够按质量控制制度开展工作。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项目负责人对业务结果的质量承担最终责任;项目其他成员为所承担的工作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考虑涉税服务风险的影响因素,并提供对应措施使涉税专业服务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保持客观和专业谨慎,不因外在压力和个人好恶影响分析、判断的客观性,以正直、诚实、不偏不倚的态度对待有关利益各方。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除与委托人存在委托事项关系外,不得存在影响独立性的其他利益关系。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考虑独立性对涉税服务人员的要求及时发现、处理对独立性的威胁情形。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层应当认识自身遵守独立性的示范作用,定期对涉税服务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有关独立性制度时应当:
(一)覆盖所有的涉税服务人员和业务流程;
(二)针对本机构内不同业务板块之间关系、同一客户提供不同业务类型服务等事项制定独立性政策;
(三)根据本事务所的情况,列举威胁本事务所独立性的具体情形和应采取的对应措施;
(四)要求需要保持独立性的人员,每年至少一次向本机构提供遵守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书面确认函。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应当考虑业务质量对人员素质、专业胜任能力的要求;在业绩评价、薪酬、晋升制度中应当将业务质量作为重要参考指标。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评估涉税服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以及质量控制制度设计、运行的有效性,并及时修订有关制度,对业务质量检查进行记录归档。
第三章 业务承接和保持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承接和保持质量控制制度,明确对委托人事项了解和评估的内容、方法,确定接受或保持委托关系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充分地调查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接受或保持委托关系的决策。
第十八条 为控制涉税专业服务执业风险,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型,对业务约定书的重要事项制定标准条款并定期修订。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承接进行管理时,对以下内容应重点关注:
(一)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目标;
(二)委托人的诚信评价及风险级别;
(三)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纳税遵从度;
(四)专业胜任能力;
(五)委托业务在独立性方面对本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要求;
(六)判断收费是否合理。
第四章 业务委派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委派制度,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结构、项目负责人和其它重要人员的回避情形以及职责。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委派环节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选定的项目组在业务能力、工作量、独立性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
第五章 业务实施质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业务计划、证据收集与评价、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业务实施的各个环节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制度。
质量控制制度应当特别针对处理业务实施过程下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一) 重大风险事项的预警识别、工作程序、处理方法;
(二)业务证据的收集、分析、确认、证明效力以及业务证据充分性和适当性方面的要求;
(三)业务分歧解决程序;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计划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计划是否在对委托人调查评估后制定;
(二)对重大风险事项的确定是否准确;
(三)可能发生舞弊行为的领域确定是否准确;
(四)计划内容是否全面、可行。
第二十四条 重大风险事项是指涉税服务人员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所确定或发生的对业务质量和本机构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涉税服务人员对重大风险事项的关注,应当贯穿于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
舞弊是指委托人为获取税收利益采用逃避或欺骗手段的故意行为。舞弊行为不论是否获取了税收利益,都应作为重大风险事项。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证据的收集及评价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重大风险事项是否实施了程序并取得了证据;
(二)证据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三) 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四) 来自委托人的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五) 重大事项与委托人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六) 是否取得了委托人管理层声明或委托授权;
(七) 政策执行是否适当;
(八) 与行政监管部门的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九) 对发现的委托人舞弊行为的证据收集以及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恰当。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制定意见分歧解决制度,以解决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组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的意见分歧,在按照意见分歧解决程序解决以后方可提交业务结果。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成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分歧各方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业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业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六章 业务复核质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 业务复核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保证业务质量,在项目组内部成员之间进行的,复核人对他人所实施的程序、判断、形成的业务结果做出客观评价的活动。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项目风险等级制定业务质量复核制度。业务质量复核制度应包括:复核层级、复核内容、复核程序、复核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七章 业务监控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 业务监控是指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以下简称“业务监控人”),对项目组的工作做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监控制度,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监控。业务监控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风险等级及划分标准;
(二)启动业务监控风险等级条件;
(三)业务监控人的资格和选定程序;
(四)业务监控程序和内容;
(五)业务监控过程记录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业务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和经验并满足独立性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因业务监控的实施而减轻。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四)业务监控人是否坚持独立性。
第三十四条 在业务监控中发现的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应及时修订。
第八章 业务工作底稿质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业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制度,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保证工作底稿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二)保证工作底稿的完整性和时效性;
(三)保证工作底稿查询和使用的便捷性。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务工作底稿制定(修订)、使(停)用权限;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修改、复核在时间、权限、签字方面的要求;
(三)业务工作底稿形成档案时限;
(四)档案保管、借阅、销毁要求;
(五)其他业务工作底稿档案相关要求。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组自提交业务结果之日起90日内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整为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按不同客户不同委托业务分别归整,对同一客户不同的委托业务,应分别归整业务档案。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底稿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工作底稿的修订是否及时;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真实、全面,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三)以复印件、电子及其他介质等非原件作为业务工作底稿的,是否按制度执行;
(四)业务工作底稿归案是否及时、存放是否安全;
(五)业务档案保管、借阅、销毁是否按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自提交结果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业务程序,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纳税申报代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其他涉税服务应当遵循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业务程序,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业务流程。
涉税专业服务通用业务流程包括: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成果、业务档案。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申报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规定。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在执行具体业务流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八条 业务承接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确定是否接受或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就涉税专业服务进行调查、评估并签署业务委托协议的业务活动。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具备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相应专业资质;
(二)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能够承担相应的风险与责任;
(三)涉税服务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服务能力;
(四)涉税服务人员能够获取有效资料和必要工作条件。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充分评估项目风险;重大项目,应由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对项目负责人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应当对下列业务环境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
(二)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税法遵从度;
(三)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目标;
(四)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五)财务会计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是否存在以前年度受到税务机关处罚情况;
(八)其他对涉税服务人员执业质量情形的影响。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确定承接或保持的业务时,应与委托人签订业务委托协议。业务委托协议一般包括如下要素:
(一)委托原因和背景;
(二)委托人的需求;
(三)服务目标;
(四)适用的税收法律标准;
(五)项目组主要成员;
(六)服务程序;
(七)服务成果体现形式、提交方式和时间;
(八)业务收费时间和方式;
(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签约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业务委托协议应当由评估项目涉税风险的涉税服务人员起草,委托协议的起草人或审定人应成为项目组成员。
第十二条 业务委托协议的名称应当根据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的性质和分类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业务委托协议中做出超越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影响独立性的承诺;不得做出对预测事项和未来事项的承诺;不得做出承担委托人决策责任的承诺。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在约定期限和特定目的下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对于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无论业务委托协议是否成立,均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
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协助;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恰当使用业务成果。
第十五条 业务委托协议中应当约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业务成果仅供协议中明确的使用者使用,并约定使用不当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业务委托协议生效后,协议双方发现相关事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事项发生变化的,可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 业务委托协议履行完毕或解除,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自行终止。
第十八条 业务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协议双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业务委托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和地点解决争议。
第二十条 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业务委托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委托协议后,应当获取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管理层对其提供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声明。
第三章 业务委派
第二十二条 业务委派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业务或签订协议过程中,根据实施委托事项的需要,成立项目组,配备项目组织结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组织结构一般可设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助理三级。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税务师事务所在选定项目负责人时,应重点关注其技术专长、经验、已有项目的工作量以及独立性是否符合要求。项目负责人是项目最高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对项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并对项目组其他成员的工作进行督导和复核。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理由项目负责人选定,是项目具体承办人,主要负责项目组人员安排和指导、底稿复核以及与委托人沟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助理由项目经理选定,是项目具体细节工作的执行人员,接受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对其工作的安排和指导。
项目组各级人员选定前,应当事先征询成员意见,协调各项目组之间对人员、时间、资源的不同要求。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涉税专业服务业务需要,请求本机构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项目负责人应当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对委托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负责人应当与委托人沟通,根据委托人的指导性资料开展与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相关的必要培训。
第四章 业务计划
第二十九条 业务计划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业务或签订协议过程中,根据实施委托事项的需要,制定的包括工作目标、工作方案、时间安排、业务范围、人员分工、沟通协调、执行程序、保密措施、风险提示等内容的业务实施计划。
第三十条 项目组负责人应当制定业务计划,项目组成员应当参与制定业务计划,并执行业务计划。
第三十一条 制定业务计划应当达到下列目标:
(一)关注与涉税专业服务相关的重要领域;
(二)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问题;
(三)组织和管理服务过程,以有效的方式执行业务计划;
(四)选择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项目组成员应对预期风险;
(五)指导、监督并复核项目组成员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业务复杂的项目,可以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对业务简单的项目,可以将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的相关内容进行合并,制定简化版的业务计划。
税务师事务所参加招投标的,应当认真研究招标业务技术需求,制定的业务计划还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三条 总体业务计划应当落实工作目标,确定工作策略,安排服务时间,界定业务范围,明确人员组织分工,明确必要的沟通环节和程序。
总体业务计划指导具体业务计划的制定。
第三十四条 总体业务计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基本概况、经营状况、行业涉税特点、执行的会计制度和相关税收政策情况等;
(二)对涉税专业服务的风险评估,包括委托人的财务风险、纳税风险、管理风险以及政策风险等;
(三)业务小组成员。在确定业务小组成员时,特别是确定项目负责人时,应充分考虑其从业经验、专业素质等方面。
(四)涉税专业服务工作进度及时间。项目负责人应对涉税专业服务工作的进度及时间做出规划,明确各阶段的执行人及执行日期,涉税资料的交接方式、时间、及预计服务完成时间等。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具体业务计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委托项目情况确定拟执行的服务程序,包括工作程序、沟通程序、报告程序和调整程序等;
(二)根据项目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工作量大小和时间限定等情况,确定时间、步骤和方法;
(三)确定具体工作流程。
第三十六条 执行业务委托协议过程中,发生变更协议或补充协议情形的,或者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可以对业务计划进行适当调整,或者制定补充计划。
第三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确定重要风险控制事项。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制定业务计划履行内部审核、批准等管理程序。
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计划编制完成以后,应连同委托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交由税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重大项目的工作计划,应经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并签署审核和批准意见。业务负责人应重点审核业务计划的下列主要事项:
(一)计划前是否在现场进行调研;
(二)对重大风险事项确定是否准确;
(三)计划内容是否全面、可行;
(四)时间预算是否合理;
(五)项目组成员的选派与分工是否恰当;
(六)业务计划能否达到委托人预期的委托目标。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报送业务计划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送达。业务计划涉及需要委托人支持或同意的事项,应当事先与委托人沟通并达成一致。业务计划需要报备相关委托人的,应当及时与其报备。
第五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业务实施基本要求
第四十条 业务实施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的目标,开展资料收集,遵循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需要关注事项进行重点判断、确定和分析,运用一定的涉税业务实施具体方法调整委托人的税会差异,同时在业务实施过程中进行充分和必要的风险控制程序,据此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业务成果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项目组应当对可能影响业务实施的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
(一)事实方面,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
(二)会计方面,包括会计账户、交易事项的确认与计量、财务会计报告等;
(三)税收方面,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调整、纳税申报表或涉税审批备案表等。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开展业务实施通常包括五个阶段:资料收集、事项判断、实施办理、风险控制、后续管理。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根据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内容和业务性质判断必须要进行的业务实施阶段,简单业务可适当简化。
第二节 资料收集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进行涉税资料收集前,项目负责人应当考虑业务范围、委托人行业情况、业务模式、政策法规等因素,制定收集范围、收集口径及文档格式,并与委托人沟通,明确由其事前准备。
第四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采取列示资料清单、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取得并归集与涉税专业服务事项有关的涉税资料,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文件及执行情况记录;
(三)财务会计制度及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四)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及纳税申报资料;
(五)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六)与纳税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凭证;
(七)以前年度受到税务机关检查处理、处罚资料;
(八)内外部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
(九)享受税收优惠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十)第三方提供的与涉税服务相关的数据、报告;
(十一)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
(十二)其他需要归集的与涉税服务有关的涉税资料。
第四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所收集的涉税资料相关的数据及信息进行初步复核及整理。在业务实施过程中,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和具体情况变化及时补充完善资料。确保项目数据及信息与涉税服务需求紧密契合,全面准确。
第四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告知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与涉税服务事项有关的涉税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节 判断事项
第四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实施过程中,应当首先判断涉税服务适用的税收政策,从税收政策的适用条件(事实根据)、税收政策具体适用文件选择、税收政策规定的处理方法等方面对具体涉税服务业务的影响进行判断。
第四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围绕业务目标的实现安排法律法规收集的范围、层级并考虑法律法规的时效性。涉税服务人员根据业务目标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将法律法规的实践案例列为法律法规的收集范围。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收集的法律法规进行理解和分析后形成确定性的法规依据。涉税服务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不同所导致的分歧,应与委托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如有必要应与上一级税务机关直至发文机关沟通确认。涉税服务人员利用其他项目法律法规分析成果时应当判断其适用条件。
第四十九条 判断税收政策的适用条件(事实根据)。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与委托人沟通后所了解的信息,经过分析评价后,整理出与咨询事项直接相关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确定涉税服务业务的事实情况。
第五十条 判断税收政策具体适用文件选择。根据委托人的事实情况,列明与委托目标直接相关的法规文号、条款。适用文件选择主要围绕实现委托目标、法规所规定的条件来表述。并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否存在应适用此法时而适用了他法;
(二)是否适用了无效的法律、法规;
(三)是否援引了错误条文;
(四)是否违反了法律冲突适用规则;
(五)在适用法律时是否存在仅考虑一般情况而忽视特殊情况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判断税收政策规定的处理方法。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人实际情况,指明委托人条件与法规条件的符合程度,并详细分析差异的原因。
第五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涉税业务的税会差异。
(一)纳税义务人的确定与会计核算主体之间的差异。重点关注不同类型纳税义务人适用征税方式不同,与会计核算主体的确认之间的差异;
(二)征税范围与会计要素确认的差异。重点关注特定征税范围的事项。尤其关注税收上不作为征税范围,而会计上进行要素确认的内容;或税收上作为征税范围,而会计上不进行要素确认的内容;
(三)各税种计税依据的确定与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各要素确认之间的差异。重点关注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差异、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等;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会计核算期间的差异。重点关注税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早于或晚于会计核算期间所带来的时间性差异;
(五)税收优惠的适用与会计核算内容的差异。重点关注税基式减免与税额式减免的适用与会计各要素确认之间的差异;
(六)特殊业务税收政策的适用与会计核算及确认的差异。税收政策规定的特殊事项通常与会计核算及确认的内容有显著差异,重点关注企业的特殊涉税事项的差异处理;
(七)国际税收领域的税收政策适用与会计核算及确认的差异;
(八)其他涉税业务中需要判断的税会差异。
第五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实施过程中应具体根据业务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工作量大小和时间限定等情况,确定服务工作的程序和方法,包括询问、观察、检查、核对、盘点、函证、分析、计算等。
第四节 实施办理
第五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实施涉税业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涉及到各税种纳税申报表填报事项的涉税业务,是否按照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报申报表。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表内逻辑关系、申报表及附表表间关系是否正确;
(二)涉税业务需要为委托人提供咨询服务或长期专业顾问服务,是否与委托人就服务内容和业务成果进行充分沟通;
(三)涉税业务需要为委托人提供纳税计划或纳税方案,是否进行合理设置试算指标、测算参数和测算口径,形成测算结果并对计划或方案进行量化评价;
(四)涉税业务需要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结论的,所归集和分析的证据是否已经査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鉴证评价是否能够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
(五)涉税业务需要为委托人提供纳税情况审查专业结论的,所归集和分析的证据是否已经査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
(六)涉税业务需要办理相关备案事项或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关注相关事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涉税业务应当履行质量复核程序,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
(一)一级复核由项目经理实施;
(二)二级复核由项目负责人实施;
(三)三级复核由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实施。
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履行三级复核程序,对于小微企业的涉税业务,也应当执行至少二级的质量复核程序。
第五十六条 质量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四)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五)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五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五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对项目组的工作成果作出客观评价,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不同的质量监控。
业务质量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要求。
第六十条 业务质量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六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六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复核和监控项目组各级人员是否遵守相关职业道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坚持客观、公正,秉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因利益冲突、个人偏见或其他因素影响自己的专业判断及结论;
(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三)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做虚假承诺,误导他人,严禁以任何形式和手段协同委托人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持续了解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和相关规定,做到及时掌握、准确理解、正确执行。
第六十三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负责人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业务成果。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业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相反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业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业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六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初步服务成果、履行业务质量复核和监控程序后,应将委托人的本期相关纳税信息反馈至委托人,并与委托人沟通,要求其对涉税业务服务事项予以确认或履行签章等必要程序。
第六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和税务机关征管要求,分别归集委托人涉税业务所需的报送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
第六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收到委托人对当期纳税信息的确认信息后,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及时为委托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业务相关手续。
第五节 风险控制
第六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开展业务实施活动过程中,对委托人涉及的宏观因素、行业因素、内控制度、关联交易、重大特殊事项、重大会计差错、税法遵从度等方面进行评估分析,确定风险级别,制定降低风险的防范措施,从而有效降低税务师事务所和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风险。
第六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开展具体业务实施活动过程中,发现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及时补正;发现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的,应当拒绝采用,并告知委托人涉税风险、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开展业务实施活动过程中,发现委托人财务核算存在会计差错的,应当提示委托人进行会计差错更正。
第七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开展业务实施活动过程中,发现委托人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做出合理解释并根据需要出具相应证明,可要求委托人结合实际情况对未尽税务事项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业务实施范围是否需要延伸和取证是否受到限制进行评价,以获取有效纳税审核资料和证据支持其应用纳税审核方式,以形成专业、可靠的业务成果。
第七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发现委托人有舞弊迹象时,应当修改计划,将此事项提升为重大的风险控制事项,并制定针对性的程序,以确认是否存在舞弊。
当有证据表明委托的确存在舞弊时,应当与委托人适当层级的管理层人员接触,明确告知其后果以及委托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当委托人不打算采纳涉税服务人员的建议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评估其风险,并考虑是否解除涉税业务委托协议。
第七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对未提供纳税审核事项发表意见,避免在事实不清、资料不足的情况下,提交不实的业务成果而产生执业风险。
第六节 后续管理
第七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业务实施的成果由委托人进行的涉税业务处理和应承担的税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完成涉税业务委托事项后,应当提示纳税人对所有必报资料按照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对备查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七十六条 业务记录是指涉税服务人员在实施涉税专业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反映执业过程、支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成果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等业务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七十七条 业务记录应保持真实性、完整性和逻辑性。根据业务记录编制形成的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重点突出、条理清晰、结论明确。
涉税服务人员编制工作底稿应当实现下列目标:
(一)记录涉税专业服务过程,支持涉税专业服务结论或意见;
(二)收集与整理涉税专业服务证据,证明涉税服务人员遵循业务规范执行了相应程序;
(三)规范记载涉税专业服务实施情况,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依据;
(四)记录与委托人的意见分歧,防范执业风险。
第七十八条 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如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也可同时采用其他形式。工作底稿通常分为管理类工作底稿和业务类工作底稿。
第七十九条 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涉税专业服务项目名称;
(二)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名称;
(三)项目所属期间或截止日;
(四)工作底稿名称和索引;
(五)服务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六)相关证据;
(七)工作底稿编制人签名和编制日期;
(八)工作底稿复核人签名和复核日期。
第八十条 管理类工作底稿是指涉税服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承接、计划、控制和管理业务形成的工作过程记录及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业务委托协议;
(二)业务计划;
(三)业务执行过程中重大问题发现、沟通和处理记录;
(四)业务复核记录;
(五)归档和查阅记录。
第八十一条 业务类工作底稿是指涉税服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按照业务委托协议的要求,对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进行调查,通过记录、复制、审阅、检查、盘点、询问、函证、观察、重新执行、重新分析等方式方法,收集相关证据,形成涉税专业服务结论或意见的工作过程记录及相关资料。
业务类工作底稿可按照业务性质确定具体内容。
第八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收集相关资料作为工作底稿时,可根据资料的重要程度,要求提供人予以确认或在相关资料中签章。
第八十三条 工作底稿应当反映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过程。复核人员应当对工作底稿出具书面复核意见并签字。
第八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业务性质、特点和工作底稿类别,编制工作底稿目录和索引。
第八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于业务完成后90日内,将工作底稿与业务成果等一并存档,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
第八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工作底稿保密管理制度。工作底稿归档后,涉税服务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工作底稿的,应当履行查阅手续,并对查阅内容予以保密。
第八十七条 工作底稿归档后,涉税服务人员如发现有必要增加新的工作底稿,应当将增加原因、编制人员和时间、复核人员和时间记录于工作底稿中,并履行补充归档手续。
第八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底稿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工作底稿的制定和修订是否及时;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真实、全面,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三)以复印件、电子及其他介质等非原件作为业务工作底稿的,是否按制度执行。
(四)业务工作底稿归档是否及时。
第八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工作底稿设置台账,为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七章 业务成果
第九十条 业务成果是指税务师事务所通过业务实施活动形成的实现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目标的报告、意见、建议及相关资料。
第九十一条 业务成果制作的基本要求包括: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制作程序合规,涉税资料完整,支持证据有效,结论合法合理,责任明确清晰。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业务成果制作要求,制定相关程序以保证业务成果质量和控制执业风险。
第九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实施涉税专业服务,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扣缴税款报告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一般税务咨询的意见、建议及相关资料;
(三)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报告及相关资料;
(四)税收策划业务报告及相关资料;
(五)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及相关资料;
(六)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报告及须报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相关资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八)委托人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
(九)经双方约定出具的其他业务成果。
第九十三条 业务成果具体形式应当包括:
(一)标题。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的目标和内容设定;
(二)编号。在业务成果首页注明,按照税务师事务所业务成果编号规则统一编码。全部业务成果均应编号,以便留存备查或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收件人。即涉税专业服务的委托人;
(四)引言或前言。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成果中向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就业务成果必要事项做出的重要说明,包括具体事项、双方责任、服务目的和成果适用范围等;
(五)业务背景。包括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宏观经济状况、行业政策变动、业务现状描述等;
(六)业务实施情况。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实施过程中采用的程序和方法、分析事项、具体步骤和计算过程等;
(七)结论。涉税服务人员实施涉税专业服务的最终结果,有明确的意见、建议或结论;
(八)特殊事项。包括税收风险提示、其他事项说明等;
(九)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签章。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和纳税情况审查四类业务,应当由实施该项业务的税务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律师签字;
(十)出具日期;
(十一)业务成果说明及附件。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根据业务性质和业务需求调整或增减书面业务成果的内容。
第九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编制业务成果,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法律法规时效性;
(二)利用其他项目成果时,关注其适用条件和可衔接性;
(三)对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的情况描述,以实际调查结果为准;
(四)对根据会计决算前的会计事项和数据形成的初步结论,关注该会计事项和数据的会计处理在会计决算前后是否一致,以及不一致对初步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九十五条 在正式出具业务成果前,涉税服务人员可以在不影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就拟出具业务成果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九十六条 对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提出的修改业务成果结论的要求,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向其询问修改理由,获取新的有效证据并对新证据与原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再决定保持、调整或者修改结论。
第九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利用多级复核、监控、控制等程序对业务成果进行质量控制,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业务成果涉及的资料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资料内容是否完整;
(二)是否明确告知结论的适用条件,适用条件的设立是否恰当;
(三)是否明确划分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税务师事务所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是否明确告知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的情况变化以及业务成果涉及法律法规的变动和不同理解可能对结论产生的影响;
(五)项目组成员对结论产生分歧时,是否按照本机构规定的分歧解决程序进行处理;
(六)业务成果使用范围是否恰当,对有特殊目的的涉税专业服务是否确定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是否明确指出业务成果使用不恰当造成的后果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无关。
第九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成果,由本机构和委托人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九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发现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形成书面记录:
(一)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相抵触的;
(二)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的;
(三)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的。
第一百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履行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及签章手续后,在书面业务成果上加盖印章并送达委托人。其他形式业务成果由税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后,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相关手续。须报送税务机关的纳税资料,经委托人授权后,由税务师事务所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完成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月底前,按照49号公告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一百零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按照49号公告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
第八章 业务档案
第一百零三条 业务档案是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如实记载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始末、保存涉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涉税专业服务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一百零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签订的委托协议、业务记录、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按期保管。
业务档案应当本着谁代理谁立卷的原则,实行一户一档,建立立卷归档工作责任制。
第一百零五条 业务档案卷宗一般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一)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委托协议、业务计划;
(二)涉税专业服务形成的业务记录、工作底稿;
(三)出具的涉税专业服务业务成果;
(四)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五)其他相关涉税服务业务资料。
第一百零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要求,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对以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业务档案,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息的完整和不外泄。
第一百零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内对涉税专业服务业务档案进行转让、删改或销毁。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修订)(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双方确立代理关系,指派本机构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委托人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以下简称“纳税申报”)准备和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扣缴税款报告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以及相关文件,并完成增值税纳税申报的服务行为。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与关注事项
第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要求委托人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对委托人进行业务访谈或者调查,对委托人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相关事项进行风险评估,重点关注管理层意图、财务处理、数据归集、税额计算、发票管理、信息传递、政策判断等。
第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关注与委托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或者扣缴税款报告表有关的情况,包括: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项目、销售额确认、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委托人或其指向的第三人是否符合增值税纳税人条件,重点关注委托人经营以及涉税的特殊情形。
第十条 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其代理人或购买方是否属于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小规模纳税人是否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需要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核对一般纳税人的登记资料,关注是否有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情况,关注其辅导期是否已经期满或需重新实行。
第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是否满足发生在中国境内、是否属于经营性业务活动、是否有偿提供、是否为他人提供等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委托人是否具有符合不征增值税的项目。
第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计税方法适用是否正确。
第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是否准确,重点关注低税率及特殊事项征收率适用情况。
第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以下应税销售额的基本内容:
(一)应税销售额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执行;
(二)委托人各类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取得或编制应税销售额明细表并与原始凭证及财务核算内容核对;
(三)获取定价目录,关注有无价格异常或转移收入的情况,分析当期应税销售额与上期或上年度同期应税销售额异常变动的原因;
(四)各类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计入应税销售额,核对不征税价外费用的实质要件和资料,关注包装物押金增值税处理;
(五)以外币结算的销售额的折算方法是否正确;
(六)应税销售额确认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准确;
(七)核对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发票开具情况,将税控系统数据与企业账面销售额数据进行对比,寻找差异。
第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视同销售行为,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的,税收上是否确认增值税视同销售的销售额;
(二)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上作销售处理并确认收入的,税收上是否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应确认为视同销售行为的,却按照进项税额转出进行处理;
(四)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是否按照最近时期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销售价格以及组成计税价格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特殊销售方式下业务的真实性,发票开具的合规性,应税销售额的准确性。特殊销售方式包括折扣销售、以旧换新、还本销售、以物易物等。
第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委托人是否符合享受即征即退的具体标准要求,重点关注是否办理对应备案手续,确认即征即退对应的销售额。
第二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委托人因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当期计算调整的应税销售额。
第二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中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发票等扣除凭证、台账等明细。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减免税的项目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是否需要办理核准、备案或相关资料留存备查手续,减免税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增值税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签章等环节具体的内部控制情况。
第二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以下增值税发票开具使用情况:
(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核对当期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关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核对当期实际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包括纸质普通发票和电子普通发票,关注按余额开具发票的情况;
(三)特殊应税事项增值税发票开具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与要求。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当期全部应税销售额(不包括纳税检查调整),销项税额与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及未开具发票三项之和之间的勾稽关系,分析其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扣税凭证的取得时限、填开要求、认证期限、抵扣权限、抵扣后期管理等内控制度。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进项税额抵扣的合规性。是否用于与生产经营相关、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重点关注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和加计抵减扣除情况。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扣税凭证的真实性、申报抵扣资料的完整性、扣除率适用的准确性、抵扣时限的及时性。
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通行费电子发票、旅客运输客票等。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劳务、服务,以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是否正确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重点关注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企业发生的损失是否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非正常损失进行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正常损失不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的是否按规定进行抵扣。
第三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本期申报抵扣的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或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和对当期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是否按照规定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
第三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纳税检查调减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抵减欠税和退税和其他进项税额转出金额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纳税人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情况,重点关注税控装置与技术维护费抵减税额的合规性。
第三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企业应税事项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以及预缴税额适用政策的准确性和金额的正确性。
第三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预缴税额是否依据预缴增值税的完税证明及相关资料进行税额抵减。
第三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企业是否符合进项税额加计抵减的条件。符合加计抵减的,是否正确计算抵减税额。符合加计抵减的,是否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企业是否符合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或增值税期末增量留抵税额退税的范围,并确定其退还金额及退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三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确认本期应补(退)税额,包括期初未缴税额、本期已缴税额、期末未缴税额;关注各项目税额对应的完税凭证;确认期初未缴查补税额、本期入库查补税额、期末未缴查补税额。
第三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特殊企业(或交易行为)是否属于特殊企业或交易行为的范围,以及是否按照规定做正确处理。
第二节 申报准备与纳税申报
第四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计算并确认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制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同时归集委托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所需的报送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
第四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填制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当履行质量复核和监控程序。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完成后,委托人予以确认签章,税务师事务所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申报人声明中,分别履行签章和签字手续,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及时为委托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四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发现委托人已申报内容需要调整或数据异常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对比分析后,按照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要求办理更正申报或者补充申报。
第四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按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解缴增值税税款、保存纳税申报有关资料并进行归档管理。
第三章 业务成果与档案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经双方约定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四)委托人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
(五)其他相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代理申报业务完成后,按照业务委托协议约定,出具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及其他业务成果,应当由双方留存备查;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wkmy
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专业服务人员提供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接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专业服务人员接受委托人委托,对主营业务为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其他建筑服务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根据税法规定计算当期增值税的应纳税额,填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代理纳税申报事宜的行为。
委托人包括增值税纳税人、第三方,委托人与纳税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能保障纳税人履行配合、协助税务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代理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五条 建筑业增值税申报代理业务的实施由增值税申报表填报和申报准备工作组成。填制和申报准备工作主要包括:资料准备、数据整理、文书制作和报送安排。
在进行增值税申报表的填制和申报准备时,应关注:
(一)资料准备阶段应关注项目交易资料和会计资料的准备。
(二)数据整理阶段应关注建筑项目基本情况、计税方法、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税款缴纳的评价。
(三)文书制作阶段应关注增值税申报表的填报是否按税法规定执行。
(四)报送安排阶段应关注申报程序、申报资料归档和申报方式。
第二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
第六条 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开展前,涉税服务人员应调查纳税人的下列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一)基本情况调查,包括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情况、外出经营登记情况、预缴税款及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检查及整改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等;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调查,包括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各类财务报告、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接受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或者审计的结果及整改情况等;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调查,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重大经济交易事项调查,包括企业重组、对外投融资等。
第七条 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开展时,应根据纳税人不同的情况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有关资料,包括:
(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与纳税有关的其他合同、协议书;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纳税人销售额、税款计算、税款缴纳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建造合同应税收入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二)纳税人建造合同收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适用税率等有关信息或资料;
(三)纳税人其他收入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四)纳税人其他收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适用税率等有关信息或资料;
(五)纳税人取得注明税额的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六)纳税人取得计算税额的抵扣凭证,包括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
(七)纳税人取得特殊情况的抵扣凭证,包括税收缴款凭证、收费公路通行费发票;
(八)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确认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九)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十)上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十一)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两种情形下预缴税款的台账和完税证明;
(十二)转让、出租不动产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第九条 预缴税款、销售额、税款计算、税款缴纳四类交易数据采集执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纳税人市场交易现状,全面收集各类交易情形信息,确认采集数据范围。
(二)按照增值税计算涉及的要素标准,将交易情形信息分为预缴税款、销售额、税款计算、税款缴纳四大类。
(三)分别整理锁定纳税人具体交易情形,选择应编制的工作底稿。
(四)确认交易情形与工作底稿具体项目对应关系,整理有关工作底稿的附件。
第十条 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采集程序,具体程序如下:
(一)确认存在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整理相关差异数据;
(二)确认会计核算资料的差异数据、计量差异数据,依据税收规定分析、评价、确认税收金额;
(三)确认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应填制的工作底稿,整理有关工作底稿的相关资料。
第二节 关注事项和申报准备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工程项目基本情况确认,应关注:
(一)2016年4月30日之前开工的工程项目,是否存在建筑工程项目批准的施工许可证;
(二)建筑工程建设总包类型,是否存在一般情况下的总包工程建设模式、联合体工程建设模式、EPC工程建设模式、BOT工程建设模式等;
(三)建筑工程项目竣工情况。
第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工程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交易事项确认,应关注:
(一)纳税人是否属于建筑工程项目的纳税义务人;
(二)纳税人建筑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是否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
(三)一般纳税人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是否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交纳增值税备案;
(四)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保持计税方法不变。
第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税款交易事项确认,应关注:
(一)建筑工程项目是否跨地级行政区域;
(二)纳税人账面预收款的核算情况,是否存在将收到的预收工程款项在预收账款以外的科目核算的情况;
(三)分包合同的签订情况,了解分包发票的取得情况;
(四)纳税人账面预收款的核算情况,是否存在将提供建筑服务收到的预收款,在预收账款以外的科目核算的情况;
(五)纳税人计算预缴税款时,选择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是否正确;
(六)纳税人是否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第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业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收入”)确认时,应关注:
(一)有关收入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应根据不同业务的性质分别确认纳税人的建造合同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特殊业务收入的范围,并审核其适用税率是否正确;
(三)未开具发票收入的入账情况,是否计税;
(四)检查收入的确认原则和方法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五)抽查经济业务合同、原始凭证,并追查至记账凭证及明细账;
(六)检查以外币结算的收入的折算方法是否正确;
(七)审核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正确;
(八)审核纳税人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计税;
(九)调查向关联方交易销售的情况,审查其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房地产业增值税销售额的时间确认,应关注:分析本期建造合同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是否正确。
第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工程项目销售额金额确认事项,应关注: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是否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变更索赔收入、奖励收入、利息补偿收入等价外费用的,是否全额计入当期销售额;
(三)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是否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四)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是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确认销售额时,应关注: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时,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条件,其销售是否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一)纳税人出租有形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其购进的有形动产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条件,或者双方签订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条件。
(二)纳税人出租或转让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其取得或自建不动产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条件。
(三)纳税人销售旧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条件。
(四)纳税人销售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沙、土、石料,以自己采掘的沙、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自来水,商品混凝土等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并完成相应的税务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业增值税销项税额确认时,重点关注:
(一)纳税人建筑工程项目计税方法的选择是否正确。
(二)纳税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确认本期销项税额。
(三)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时税率或征收率适用是否正确,不同计税方法申报表的填写是否正确。
(四)纳税人存在未开票收入的,是否按规定计算当期销项税额。
(五)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是否从高适用税率进行销项税额的计算。
第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业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审核时,应关注:
(一)评价与进项税额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概)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比较、分析概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审核纳税人是否虚列各项成本费用实际支出;
(三)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是否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审核进项税额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
(四)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按规定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五)认证、确认或比对通过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六)辅导期纳税人是否依据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增值税申报表数据填写;
(七)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是否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及时相应扣减进项税额;
(八)以折扣方式购买应税行为,是否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
(九)纳税人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或交易的,其申报抵扣的资料是否有相关合同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纳税人融资租入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抵扣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十一)纳税人直接购入或者自建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抵扣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十二)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抵扣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十三)纳税人上期留抵税额与上期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是否一致。
第二十条 确认材料费用进项税,应重点关注:
(一)纳税人取得的由业主组织采购,施工单位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进行结算的甲控材料部分,是否取得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
(二)纳税人取得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建设方直接向供应商采购并结算,然后再供应给施工单位使用的甲供材料部分,根据甲供材料是否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分析确定是否应取得建设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自购的地材,是否取得地材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纳税人自购农产品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是否按照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税法规定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第二十一条 确认机械费用进项税额,应关注:纳税人外租他人的建筑施工设备并配备操作人员的,适用税目是否正确;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按照“建筑服务”税率开具。
第二十二条 确认人工费用进项税额,应关注:
(一)纳税人接受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派遣机构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是否取得全额计算增值税的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接受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派遣机构按照差额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是否取得差额计算增值税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分包分为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确认进项税额,重点关注:
(一)纳税人是否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分包方办理验工计价手续,并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是否存在合同、发票、资金流以及实际分包业务不一致的情况。
(三)纳税人取得的劳务分包增值税发票的,发票的备注栏是否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第二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时,应关注:
(一)审核纳税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是否存在认证抵扣的情况;
(二)审核纳税人发生丢失、被盗材料等非正常损失行为,是否对应转出进项税额;
(三)审核纳税人发生购进的货物、服务等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是否对应转出进项税额;
(四)审核纳税人发生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含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是否按税法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五)纳税人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是否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二十五条 税款计算包括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免抵退应退税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应抵扣税额合计、实际抵扣税额、应纳税额、期末留抵税额、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按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应纳税额减征额、应纳税额合计。审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不同计税方法下,本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其他发票、未开具发票、纳税检查调整不同项下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是否正确;
(二)本期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待抵扣进项税额及其他是否正确;
(三)当期申报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否正确;
(四)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否正确;
(五)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是否正确。
第二十六条 税款缴纳包括期初未缴税额、实收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退税额、本期已缴税额、期末未缴税额、本期应补(退)税额。审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审核纳税人税款缴纳交易事项所涉及的与上一税款所属期存在勾稽关系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二)审核纳人本期已缴税额中,分次预缴税额从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已缴纳的税款,是否按税规定的抵扣办法进行抵扣,是否取得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业增值税会计处理事项进行审核时,重点关注:
(一)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等业务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
(二)提供建筑服务取得的预收款,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预缴增值税的核算;
(三)跨地级行政区域提供建筑服务,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预缴增值税的核算;
(四)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预缴增值税款和销项税额的核算。
(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但未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而未计提营业税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的增值税核算是否正确;
(六)因发生非正常损失或改变用途等,原已计入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或待认证进项税额,是否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进行转出核算。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其他特殊事项进行税务处理时,应关注:
(一)销售箱梁及混凝土事项
1.跨纳税主体销售箱梁及混凝土时,是否按税法规定在移送使用时确认纳税义务,并按税法规定确定销售额;
2.非建筑现场自制箱梁及混凝土用于本单位建筑工程,是否按税法规定在移送使用时确认纳税义务,并按税法规定确定销售额。
(二)材料销售事项
材料销售收入具体包括直接对外销售材料、跨法人之间调拨材料、材料抵顶劳务款形成的收入。材料销售事项,应关注:
1.跨纳税主体直接对外销售材料、下脚料、废料等或跨法人之间调拨材料是否按正常货物销售确认收入;
2.纳税人发生材料抵顶劳务款时,是否确认为两项经济业务,即材料销售与接受劳务,其中材料销售是否按正常货物销售确认收入。
(三)转供水、电事项
转供水、电事项,应关注:纳税人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电是否以收到使用单位支付的水电费用时确认收入。
(四)联合体工程总承包事项
联合体工程总承包事项,应关注:
1.联合体合同中是否为各方分别向甲方开具发票。
2.联合体合同中是否为各方分别收取甲方支付的工程款。
3.联合体合同中是否涉及质保金,质保金的涉税处理是否符合相关税法的规定。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务应按照《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进行增值税申报表的实施申报和备案。在实施申报时应重点关注:
(一)是否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所规定的纳税人报送资料要求、基本流程、基本规范,完成纳税申报程序;
(二)是否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实施申报;
(三)是否按规定将报送资料进行归档。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取得纳税人上月度纳税申报表,了解上月度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期末未缴税额等数据对本月度申报表数据的影响。
关注纳税人被纳税检查调整销售额和应补缴税额对本月度申报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应当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报申报表。填报申报表时,应特别关注表内逻辑关系、申报表及附表表间关系。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需加盖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并填报经办人及其执业证件号码。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按照税法的规定填制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按照税法的规定和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向其申报纳税。
第三章 业务记录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包括三个大类:企业环境资料、基础数据整理、业务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环境资料工作底稿包括:企业基本环境、内部控制制度环境、会计处理环境、税务处理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基础数据工作底稿包括: 预缴税款、销售额、税款计算、税款缴纳。
第三十八条 为了方便适用工作底稿选择,设计基础数据大类工作底稿应关注以下六个方面: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采集数据范围的区别;
(二)计税方法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三)适用不同税率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四)征收方式的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五)特殊业务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六)纳税人组织形式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包括: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该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属于应提交委托方的成果资料,在代理业务完成之后全部移交给委托方。
业务报告工作底稿是依据基础数据,采取手工方式编制,或采取软件方式编制,基本功能是数据的计算和信息传递。
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应按税法规定的样式进行提交。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从管理层获取其承担恰当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业务所需的财务信息和批准财务信息的责任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还应当包括管理层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以及已向税务师事务所完整提供所有重要且相关的纳税申报信息。
第四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四章 业务成果与档案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办理报告确认、留存备查、整理归档、报告提醒、保密要求等业务报告事项。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2fqg
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接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委托,依据税法确认房地产开发业务增值税纳税义务,代理委托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以下简称“纳税申报”)准备和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扣缴税款报告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以及相关文件,并完成增值税纳税申报的服务行为。
本指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房地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项目业务和自行开发不动产经营租赁业务。
委托人包括增值税纳税人、第三方,委托人与纳税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能保障纳税人履行配合、协助税务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代理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六条 房地产业增值税申报代理业务的实施由增值税申报表填报和申报准备工作组成。填制和申报准备工作主要包括:资料准备、数据整理、文书制作和报送安排。在进行增值税申报表的填制和申报准备时,应关注:
(一)资料准备阶段应关注项目交易资料和会计资料的准备。
(二)数据整理阶段应关注房地产项目基本情况、计税方法、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税款缴纳的评价。
(三)文书制作阶段应关注增值税申报表的填报是否按税法规定执行。
(四)报送安排阶段应关注申报程序、申报资料归档和申报方式。
第二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
第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纳税人不同的情况及代理业务情况,要求委托方提供相应的有关证件、资料,并对委托方提供的纳税申报代理事项资料进行评价,委托方应保证相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合法和完整,并要求委托方出具委托方声明书。
第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按照《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评价,并需要执行下列资料收集与整理程序。
第九条 应了解纳税人的企业基本环境、内部控制制度环境、会计制度环境和办税制度环境等情况,还应关注纳税人预缴税款、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税收优惠、特殊计税等事项,取得有关材料。
第十条 取得与评价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增值税纳税申报的证据,应关注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税务师事务所对房地产业增值税申报进行证据搜集时,应收集下列证据资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资料,主要有:注册登记情况、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情况、外出经营登记情况、预缴税款及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检查及整改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等;
(二)会计核算资料,主要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报表及其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审计报告(如有,需提交),会计凭证及账簿;
(三)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四)上一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申报表和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申请资料;
(五)开发项目基本情况资料,主要有:立项批复文件、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开发项目竣工备案、产权转移登记等资料;
(六)支付的土地价款的合同及相关资料;
(七)与增值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八)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九)审批、备案、备查等事项相关资料;
(十)第三方提供的数据、报告;
(十一)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十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汇总缴纳增值税认定相关资料。
(十三)重大经济交易事项相关资料,包括企业重组、对外投资等;
(十四)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
第十一条 对审查后的交易类证据资料进行分类确认预缴税款、销售额、税款计算、税款缴纳等业务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预缴税款、销售额、税款计算、税款缴纳四类交易数据采集执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纳税人市场交易现状,全面收集各类交易情形信息,确认采集数据范围;
(二)按照增值税计算涉及的要素标准,将交易情形信息分为预缴税款、销售额、税款计算、税款缴纳四大类;
(三)分别整理确认纳税人具体交易情形,选择应编制的工作底稿;
(四)确认交易情形与工作底稿具体项目对应关系,整理有关工作底稿的附件。
第十三条 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采集程序,具体程序如下:
(一)确认存在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整理相关差异数据;
(二)确认会计核算资料的差异数据、计量差异数据,依据税收规定分析、评价、确认税收金额;
(三)确认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应填制的工作底稿,整理有关工作底稿的相关资料。
第二节 填制和申报准备
第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基本情况确认,应关注:
(一)开发项目批准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或其他批准文件的取得情况;
(二)开发项目用地规模,地价款的支付情况;
(三)开发项目地上可售面积情况;
(四)开发项目完工交付情况、产权转移情况;
(五)开发项目是否存在分期开发情况,存在分期开发情况时各期土地价款的确认是否准确。
第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交易事项确认,应关注:
(一)纳税人是否属于开发项目的纳税义务人;
(二)纳税人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是否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选择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备案;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是否在税法规定的期限保持计税方法不变。
第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房地产业增值税预缴税款交易事项确认,应关注:
(一)开发项目《预售许可证》,关注开发项目预售时点;
(二)预售合同的签订情况,了解预售房款的收取情况;
(三)预收房款收款凭证的开具是否属于符合规定;
(四)纳税人账面预收款的核算情况,是否存在将销售不动产取得的预售收入在预收账款以外的科目核算的情况;
(五)以直接支付货币方式收取的预收房款,是否计入预收款;
(六)是否存在已符合税法规定的销售不动产销售收入确认条件,而按预收款进行增值税处理的情况;
(七)纳税人计算预缴税款时,确认为预收房款的时点,对应选择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是否正确;
(八)纳税人是否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第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房地产业增值税销售额的处理方法确认,应关注:
(一)关注纳税人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销售不动产销售额的确认原则、方法,关注会计处理与增值税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三)关注账面收入确认金额与增值税申报表中销售额确认的差异;
(四)纳税人向关联方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销售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房地产业增值税销售额的范围确认,应关注:
(一)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代收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各项费用,是否作为销售房款处理;
(二)纳税人在销售不动产过程中收取的价外费用,如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收益,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三)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折扣与折让的计算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审查给予关联方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销售折扣和折让转利于关联方等情况;
(四)纳税人按照项目设立的“预售款备查簿”的相关内容,比对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是否与账面确认预收款时间一致;
(五)按揭款收款有无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如“其他应付款”,不作为销售款申报纳税的情形;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是否存在明显偏低或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是否按税法规定的顺序确定销售额;
(七)不同项目的预售款与销售款,防止销售款作为预售款处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房地产业增值税销售额的时间确认,应关注:
销售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确认。是否存在未开具发票,但符合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销售额,而未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情况。
第二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房地产业增值税销售额的金额确认,应关注:
(一)纳税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是否取得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扣除凭证;对存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的,是否取得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二)并确认房地产项目的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并与权属证、房产证、预售证、房屋测绘所测量数据、销售记录、销售合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等载明的面积数据相比对。如果上述性质相同的面积所获取的各项证据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应当追加评价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可靠的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是否按税法规定的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的扣除额,是否建立台账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
(四)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是否按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选择采用的折合率,是否在1年内保持一致;
(五)纳税人在确认销售额时,是否按税法规定选择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进行不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是否存在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后作为销售额。
第二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房地产业增值税销售额的特殊销售事项确认,应关注:
(一)纳税人转让在建项目是否按规定确认销售额;
(二)以房地产或土地作价入股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是否按规定确认销售额;
(三)纳税人在销售不动产中存在混合销售行为时,是否按规定并入销售不动产销售额;
(四)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无偿转让(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发生所有权转移时是否按视同销售房地产进行销售额的确认,其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额的,是否按税法规定的顺序确定销售额;
(五)将房地产抵债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被法院拍卖的房产,是否按规定确认销售额;
(六)纳税人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确认销售额。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存在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自行开发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应关注:
(一)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该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是否决定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二)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时选择的计税方法,确定自行开发不动产经营租赁可选择的计税方法;
(三)纳税人利用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对外出租经营,租赁合同的签订和租金的收取情况;
(四)纳税人账面租金收款的核算情况;
(五)是否存在以非货币形式收取的租金;
(六)纳税人计算预缴税款时,选择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是否正确;
(七)纳税人是否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预缴税款。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自行开发不动产经营租赁销售额确认,应关注:
(一)关注纳税人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不动产经营租赁销售额的确认原则、方法,关注会计处理与增值税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三)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是否按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选择采用的折合率,是否在1年内保持一致;
(四)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无偿提供给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是否按视同销售进行销售额的确认,其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额的,是否按税法规定的顺序确定销售额;
(五)销售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确认,即按照收到承租方租金日期、收到预收款日期、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和开具发票日期四者孰先原则;
(六)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折扣与折让的计算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审查给予关联方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销售折扣和折让转利于关联方等情况;
(七)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是否存在明显偏低或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是否按税法规定的顺序确定销售额;
(八)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发不动产的经营租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是否在税法规定的期限保持计税方法不变。
第二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房地产业增值税销项税额的确认,应关注:
(一)纳税人按开发项目计税方法的选择,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项税额时税率或征收率适用是否准确,不同计税方法申报表的填写是否准确;
(二)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是否从高适用税率进行销项税额的计算。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房地产业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确认,应关注:
(一)与进项税额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概)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比较、分析概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异常,评价纳税人是否虚列各项成本费用实际支出;
(三)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是否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是否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评价进项税额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
(四)纳税人取得的发票,是否按规定的应税项目和适用税率开具发票,重点关注: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的甲供工程中,建筑劳务的提供方是否按规定开具发票;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开具发票;
(五)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六)纳税人取得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扣除凭证是否属于进项税抵扣相关规定,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确认是否准确;
(七)认证、确认或比对通过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八)辅导期纳税人是否依据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增值税申报表数据填写;
(九)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是否按税法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及时相应扣减进项税额;
(十)纳税人以折扣方式购买应税行为,是否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
(十一)纳税人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或交易的,其申报抵扣的资料是否有相关合同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
(十二)各项成本费用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当二者差异较大时,应从合同管理部门获取施工单位与纳税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相关账目进行核对;实地查看项目工程情况,必要时,向建筑监理公司取证;评价纳税人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造价的情形;
(十三)纳税人上期留抵税额与上期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是否一致。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房地产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确认,应关注:
(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属于贷款服务范围的支出,是否存在认证抵扣的情况。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劳务和应税行为,是否转出进项税额;
(三)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评价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是否转出进项税额;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兼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免征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是否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建设规模”为依据进行划分;
(五)选择适用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的纳税人,本期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上期留抵税额退税额是否正确。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房地产业增值税税款缴纳交易事项确认,主要包括期初未缴税额、实收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退税额、本期已缴税额、期末未缴税额、本期应补(退)税额、即征即退实际退税额、期初未缴查补税额、本期入库查补税额、期末未缴查补税额。应关注:
(一)纳税人税款缴纳交易事项所涉及的与上一税款所属期存在勾稽关系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二)纳人本期已缴税额中,分次预缴税额从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已缴纳的税款,是否按税规定的抵扣办法进行抵扣,是否取得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关注纳税人被纳税评估、稽查、审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而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被其他部门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审计调整等,对本期申报数据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房地产业增值税会计处理事项确认,应关注:
(一)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等业务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
(二)预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取得的预收款,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预缴增值税的核算;
(三)自行开发不动产经营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预缴增值税的核算;
(四)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达到税法规定的增值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时,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核算;
(五)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选择一般计税方法的,是否按规定计算允许在销售额中扣减的地价款并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六)采取不同销售模式进行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销售,是否按税法规定的时点进行预缴增值税款和销项税额的核算。
(七)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预缴增值税款和销项税额的核算。
(八)营改增前已确认收入但未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而未计提营业税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的增值税核算是否正确。
(九)因发生非正常损失或改变用途等,原已计入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或待认证进项税额,是否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进行转出核算。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进行增值税申报表填报时,应关注:
(一)应当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报申报表;
(二)表内逻辑关系、申报表及附表表间关系;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间关系等。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实施专业判断和质量的控制相关复核程序。
第三节 实施申报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进行增值税申报表的实施申报和备案。在实施申报时应关注:
(一)是否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所规定的纳税人报送资料要求、基本流程、基本规范,完成纳税申报程序;
(二)是否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实施申报;
(三)是否按规定将报送资料进行归档。
第三十二条 代理纳税申报可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采用批量申报和一键申报。采用批量申报时应及时到税务机关按要求备案所服务的客户及代理申报的服务人员信息。采用一键申报,税务师事务所要生成税务机关电子税务局或网上办税厅可接受的数据,并在申报前做好数据的核实工作,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批量申报是税务师事务所登陆申报系统后无须逐户登陆所服务的客户,对所服务的客户完成网上申报。一键申报是指在登陆网上申报系统后,将所服务的客户生成申报数据一键导入税务机关的申报系统当中,无需逐项填制申报表。
第三章 业务记录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服代理务工作底稿包括三个大类:企业环境资料、基础数据整理、业务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环境资料工作底稿包括:企业基本环境、内部控制制度环境、会计处理环境、税务处理环境。
第三十五条 基础数据工作底稿包括: 预缴税款、销售额、税款计算、税款缴纳。
第三十六条 为了方便适用工作底稿选择,设计基础数据大类工作底稿应关注以下六个方面: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采集数据范围的区别;
(二)计税方法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三)适用不同税率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四)征收方式的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五)特殊业务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六)纳税人组织形式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包括: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该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属于应提交委托方的成果资料,在代理业务完成之后全部移交给委托方。
业务报告工作底稿是依据基础数据,采取手工方式编制,或采取软件方式编制,基本功能是数据的计算和信息传递。
业务报告类工作底稿应按税法规定的样式进行提交。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从管理层获取其承担恰当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所需的财务信息和批准财务信息的责任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还应当包括管理层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以及已向税务师事务所完整提供所有重要且相关的纳税申报信息。
第四章 业务成果与档案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办理报告确认、留存备查、整理归档、报告提醒、保密要求等业务报告事项。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nhcg
银行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银行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银行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除本指引规范事项外,承办银行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及《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银行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双方确立代理关系,指派本机构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委托人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以下简称“纳税申报”)准备和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扣缴税款报告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以及相关文件,并完成增值税纳税申报的服务行为。
银行业从事资管产品等特定增值税业务,不包括在本业务指引范围内。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银行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银行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
第六条 综合评价银行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的执业风险,对涉税业务进行充分评估。
(一)了解银行外部情况,判断银行遵守执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机构规章制度及准则的情况;
(二)掌握银行内部基本情况,包括银行总分支结构情况;银行资产、利润规模与质量;银行资产配置、资金来源、经营业务等;
(三)了解银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相关信息,包括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纳税申报资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增值税发票信息、税收优惠享受情况等。尤其了解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的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与治理层是否涉及增值税税收违法活动;
(四)了解银行内部控制情况、财务会计核算方法及其审计结论等信息;
(五)了解银行业务系统中的增值税相关系统参数配置情况。
(六)其他与银行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相关的事项。
第七条 银行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开展时,应根据委托人不同的情况,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基础资料、税务申报计算资料、实现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完税凭证资料、增值税发票相关资料、备案资料等。
第二节 销售额关注事项
第八条 贷款利息收入销售额关注事项。
(一)贷款合同是否于应付利息日期确认利息收入;对未签订贷款合同或者贷款合同未确定应付利息日期的,是否在收取利息收入的当天确认收入实现。应收利息、利息收入、贷款等会计科目金额和银行贷款合同、结息清单等原始凭证,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时间确认利息收入。区分各种贷款的性质,是否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无降低利率少计利息收入现象;
(二)银行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收利息和利息收入会计科目金额,是否存在90天内应收未收利息冲销应收利息和利息收入,从而减少应税销售额,在实际收到利息收入时计入销售额的情况;
(三)银行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结合银行表外项目,不需计入当期销售额。追踪测试表外项目,是否在实际收回利息收入时,按规定确认当期销售额;
(四)银行贷款的分类,针对不良贷款计提减值准备,是否存在冲减已计应税销售额。对呆账坏账收回情况,是否及时确认利息收入;
(五)银行特殊销售方式。豁免的表内利息和豁免的表外利息,是否按照规定抵减当期销售额。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是否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九条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销售额关注事项。
(一)银行与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否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重点关注:银行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银行联行往来业务;银行与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业务;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持有金融债券、同业存单、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等业务;
(二)不符合免税规定的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否按照规定确认利息收入。
第十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销售额关注事项。
(一)银行向客户收取的因透支消费或取现而产生的利息及价外费用,是否正确确认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银行是否在账单日或客户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信用卡透支利息在逾期超过90天后,银行是否将账单利息转表外。是否对利息收入进行价税分离,确认销售额,计算增值税额;
(三)表内利息豁免,是否按照销售折扣处理。如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银行可按照豁免后的利息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一条 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销售额关注事项。是否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进行确认。重点关注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对应的合同和票据,结合出售环节,判定按照贷款服务确认销售额的正确性。
第十二条 票据贴现业务关注事项。票据贴现业务的种类,贴现业务是否在贴现日确认纳税义务,对贴现息区分适用政策时间分别按全额或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金额进行价税分离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利息收入销售额关注事项。
(一)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利息收入的确认时间及时性和金额准确性、利息收入范围界定的全面和免征增值税的区分;
(二)金融商品持有期间是否按照约定的付息日或出售金融商品同时收到利息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利息收入是否按债券面值及票面利息计算利息收入;
(四)利息收入包含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核实银行是否有将利息收入性质的款项未确认收入,未计入销售额的情况。对银行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非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是否按照不属于利息收入,未征收增值税;
(五)银行持有国债、地方政府债获取的利息收入,是否作为免税收入。银行持有的金融债券、央行票据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作为免税收入。严格区分银行持有金融商品的应税利息收入和免税利息收入的范围。
第十四条 其他贷款服务的合同、会计账簿核算情况、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当期是否准确确认的贷款服务销售额。
第十五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销售额关注事项。
(一)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业务范围,是否包括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全部业务活动;
在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业务中提供的服务,是否按照收取的各类手续费和佣金,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实际收到款项等时点确认销售额的实现,将含税金额换算为不含税金额,确认销售额;
(二)银行卡业务中,分别作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确认的销售额是否准确。结合清算结构、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三方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其销售额确认的准确性;
第十六条 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关注事项。是否将价差收益确认为金融商品的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是否将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关注转让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税费等相关费用的税收处理。关注金融商品转让年末负差是否存在跨年结转。
第十七条 银行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税服务、销售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关注事项。
(一)银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否区分购入时间及抵扣情况等,分别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银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外的物品,销售废旧物资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银行各类赠送行为是否实质属于“无偿”,银行各类赠送行为是否与银行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密切相关,银行向客户赠送的是金融服务还是行外服务或货物,对无偿赠送行为均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确认销售额;
(四)银行不动产租赁、销售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业务,是否按照规定确认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银行即征即退项目关注事项。具备资格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银行,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是否按照规定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是否符合享受即征即退的标准,是否已经达到政策规定的实收资本标准,是否办理对应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纳税人因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按一般计税方法在当期计算调整的销售额关注事项。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从购买方取得的各类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入账,在确认销售额时,是否按照适用税率换算为不含税金额。对符合条件的不征税价外费用,关注其实质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金融服务的资格与备案等手续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具体的涉农贷款、特定主体特定区域提供金融服务等,是否按照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等按照相关规定确认销售额,以及及时性与准确性。
第三节 扣除项目明细关注事项
第二十二条 金融商品转让扣除项目的金额关注事项。对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应关注其不包括各种费用和税金,同时折溢价应包含在买入价中进行扣除。
第二十三条 银行销售不动产业务关注事项。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时,对应扣除项目明细,其扣除原值的发票及相关依据。
银行其他业务中需扣除项目的金额及扣除凭证和应税销售额确认的完整性。
第四节 减免税项目关注事项
第二十四条 银行按照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金融服务业务关注事项,是否符合免税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备案和保存备查资料。享受免税的金额计算是否准确。准确核算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
银行业涉及的免税服务包括:国家助学贷款、国债、地方政府债、农户小额贷款、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银行联行往来业等,还包括为境外单位进行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项目等。
第二十五条 银行除符合免税条件的金融服务外,是否按照税法规定享受的增值税对应减免税税收优惠政策。关注适用减免税的条件和相应的备案手续与资料。
第五节 销项税额关注事项
第二十六条 银行提供应税劳务销售额、销售应税货物销售额、纳税检查调整销售额适用的税率与征收率。
第二十七条 银行是否按照确认的应税销售额和适用税率,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准确并及时计算销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银行是否按照确认的简易办法计税的销售额和适用征收率,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准确并及时计算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六节 增值税发票关注事项
第二十九条 银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内部控制流程。发票领购、发票开具、发票保管、发票签章等环节具体的内部控制情况。
第三十条 增值税发票领用情况,包括领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发票使用情况。
(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关注当期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和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关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其中金融商品转让以及免税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关注当期实际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包括纸质普通发票和电子普通发票。关注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须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确认销售额,但按照卖出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三十二条 当期全部销售额(不包括纳税检查调整)、销项税额与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开具发票三项之和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一致。分析两者之间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期末发票结余情况。将当期领购与当期使用情况和当期销售额与销项税额进行比对。
第七节 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关注事项
第三十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一)银行购进货物、接受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购进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用于一般计税方法的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
(二)银行购进货物、接受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购进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的记载内容是否完整、一致,符合专用发票开具要求;
(三)银行购进货物、接受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购进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是否与购买方的生产、经营相关;
(四)取得的用于购建不动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进行全额认证或者在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全额选择;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六)银行用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否按照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第三十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前期认证相符的全部信息。属于逾期申报的部分,确认取得税务机关的审批。
属于辅导期纳税人,依据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申报抵扣。
第三十六条 其他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是否依据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单注明的稽核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纳税;
重点关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票据的真实性、专用缴款书所注明的进口货物入库单、纳税人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等内容和申请稽核比对情况以及时限要求。
(二)银行向境外支付的利息费用、手续费及佣金等,涉及代扣代缴增值税的部分,是否按规定解缴税款。符合进项税额抵扣条件的,是否认证并按期申报抵扣;
(三)银行原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将按照规定计算出的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关注原取得扣税凭证,是否已经按照规定认证;
(四)银行购入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本期用于购建不动产、新建不动产、改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等的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本期允许抵扣的购进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第三十九条 进项税额抵扣的扣税凭证管理。银行对取得的扣税凭证,应有严格的内控制度,对扣税凭证的取得时限、填开要求、流转中责任、认证期限、抵扣权限、抵扣后期管理等进行制度规定。
第四十条 银行纳税人已经取得,但按税法规定不符合抵扣条件,暂不予在本期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情况及按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情况,是否按规定确认为待抵扣进项税额。
第八节 本期进项税额转出额关注事项
第四十一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劳务、服务,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或发生非正常损失,是否按规定进行进项税额转出。重点关注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范围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由于改变用途,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是否按照资产净值和适用税率计算进项税额转出以及资产净值计算的准确性。
第四十三条 本期申报抵扣的即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或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当期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是否按照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和免征增值税销售额或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进项税额转出
第四十四条 本期税务、财政、审计部门纳税检查后在本期应调减的进项税额,包括检查过程中发现应调减的本期进项税额和以前期间的进项税额。
第四十五条 红字专用发票信息表注明的进项税额。重点关注税务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注明的在本期应转出的进项税额。
第四十六条 本期经税务机关同意,按照规定使用上期留抵税额抵减欠税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增量留抵税额退税额的条件。符合留抵税额退税的,是否正确计算留抵退税金额,并按规定办理退税申请。一旦税务机关批准留抵税额可以退税的,不管是否已收到退还的增值税,均按照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第九节 税额抵减关注事项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增值税税控专用设备和税控技术维护费增值税税额抵减情况。
第四十九条 银行分支机构预缴税额抵减情况。
(一)实行总机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就地预缴,获取银行分支机构和总机构的单位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等。重点获得税务机关的批复;
(二)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的准确性和预征率适用性。获得预缴增值税的完税证明,在总机构汇总纳税时进行税额抵减。
第五十条 银行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和出租不动产的已预缴的税款准确性和应税凭证的完整性。
第十节 税款缴纳关注事项
第五十一条 本期应补(退)税额项目,包括期初未缴税额、本期已缴税额、期末未缴税额。各项目对应的完税凭证。
第五十二条 银行本期因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而实际收到的税务机关退回的增值税额。
第五十三条 期初未缴查补税额、本期入库查补税额、期末未缴查补税额。正确计算当期应(补)退税额。
第三章 业务记录
第五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银行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业务记录底稿包括:企业基本资料、基础数据、工作底稿。
第五十六条 企业基本资料工作底稿包括:企业基本环境、会计处理环境、税务处理环境。
(一)企业基本环境工作底稿包括:注册登记情况、银行开户情况等;
(二)会计处理环境工作底稿包括:所执行的会计制度、确定的具体会计规定、各类财务报告、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等;
(三)税务处理环境工作底稿包括:纳税义务确认、计税方法选择、申报方式选择、办税程序设计与实施等。
第五十七条 基础数据内容包括书面说明及纳税人提供的财务税务资料:
(一)书面声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专业服务人员应当从管理层获取保证相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合法和完整的书面声明。
(二)纳税人以往纳税申报数据,企业提供账务资料(包括科目余额表、科目明细账、进项税额明细表、视同销售明细表、不动产抵扣台账等)。
第五十八条 基础数据工作底稿包括:销项税额数据、进项税额数据(小规模纳税人不适用)、税收优惠数据、纳税调整数据等。
(一)销项税额工作底稿。需根据不同的计税方法及税率,划分不同的应税项目,形成销项税额工作底稿;根据税控设备导出的开票数据,形成当期开票明细工作底稿。
(二)进项税额工作底稿。数据需与增值税数据确认平台数据一致,并需关注进项税额转出事项、不动产(含在建工程)进项抵扣、加计抵扣等特殊进项税额数据在当期的确认及转入转出。
(三)税收优惠工作底稿。主要记录税收优惠事项以供备查。
(四)有关税种纳税调整业务工作底稿的主要有:会计数据、税收数据、纳税调整增加数据、纳税调整减少数据。
第四章 业务成果及归档
第五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银行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办理报告确认、留存备查、整理归档、报告提醒、保密要求等业务报告事项。
第六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银行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银行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1mqc
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以下简称“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保险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双方确立代理关系,指派本机构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指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按委托协议的约定,为保险业纳税人在保险销售、理赔等各环节增值税涉税判定、纳税计算提供代理委托人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以下简称“纳税申报”)准备和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扣缴税款报告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以及相关文件,并完成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代理行为。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
第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要求委托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综合评价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的执业风险,对涉税业务进行充分评估。
(一)了解保险公司外部情况,判断保险公司执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等机构规章制度及准则的情况;
(二)掌握保险公司内部基本情况,包括保险公司总分支结构情况;保险公司资产、利润规模与质量;保险公司资产配置、资金来源、经营业务等;
(三)了解保险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相关信息,包括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纳税申报资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增值税发票信息、税收优惠备案表等。尤其了解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的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与治理层是否涉及增值税税收违法活动;
(四)了解保险公司内部控制情况、财务会计核算方法及其审计结论等信息;
(五)了解保险公司业务系统中的增值税相关系统参数配置情况;
(六)其他与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相关的事项。
第七条 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开展时,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列示资料清单、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取得并归集与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有关的涉税资料,证照、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础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三证合一”后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税务申报计算资料:上期申报表及相关底稿;申报期科目余额表;申报期收入序时账;申报期记账凭证、增值税相关合同、原始发票(现场查阅);申报期台账等;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完税证明等资料;
(四)增值税税控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使用情况的资料;
(五)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
第八条 具体开展业务时,根据委托方及其指向的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判断保险业增值税销售额的确认、进项税额的抵扣、扣除项目明细、免税项目、税额抵减等具体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确认增值税税收政策运用的合法合理,应纳税额计算与缴纳的正确完整。
第二节 销售额关注事项
第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对委托人进行业务访谈或者调查,进行风险评估,评估事项可参照《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
第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确认销售额时,需关注:
(一)评价销售额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执行;
(二)查明销售额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在销售额确认上的差异;
(三)取得或编制销售额项目明细表,判断是否计算正确,并与报表、总账、明细账及有关申报表等核对;
(四)获取定价目录,抽查收取销售额是否存在价格异常的情况;
(五)抽查经济业务合同、原始凭证,并追查至记账凭证及明细账,判断是否准确完整记账;
(六)比对当期销售额与上期或上年度同期销售额,分析结构和价格变动是否正常,并分析异常变动的原因;
(七)检查以外币结算的销售额的折算方法是否正确。
(八)销售额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正确;
(九)保险业各类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入账;
(十)销售货物、应税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等发票开具情况,将税控系统数据与企业账面销售额数据进行对比,寻找差异;
(十一)涉税服务人员需关注保险合同是否于应付保费日期确认保费收入,结合业务系统核算保费、保费收入科目和保险合同、银行入账单等原始凭证,分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时间确认保费收入,是否存在未确认保费收入而先开具发票的情况,企业是否保存已开具发票未确认收入或已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的台账。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确认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销售额时,需关注:
涉税服务人员需分析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业务范围,是否包括为保单账户或资产管理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全部业务活动;
在账户管理、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等业务中提供的服务,是否按照收取的各类手续费和佣金,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实际收到款项等时点确认销售额的实现,将含税金额换算为不含税金额,确认销售额。
第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需关注保险公司的视同销售行为,具体关注事项可参照《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特别需要关注保险行业的各类赠送行为是否与保险公司向客户提供金融保险服务密切相关,保险公司向客户赠送的是保险服务还是外购服务或货物,对无偿赠送行为是否已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确认销售额。
第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确认即征即退项目时,需关注: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是否按照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关注是否符合享受即征即退的标准,是否已经达到政策规定的实收资本标准,是否办理对应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确认纳税检查调整销售额时,需关注纳税人是否因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按一般计税方法在当期计算调整的销售额。
第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确认价外费用时,需关注纳税人从购买方取得的各类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入账,并在确认销售额时,是否按照适用税率换算为不含税金额。对符合条件的不征税价外费用,关注其实质要件和资料。
第三节 减免税项目关注事项
第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确认免税金融服务时,需关注:
(一)纳税人是否发生按照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金融服务业务,包括: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的再保险服务等。
(二)纳税人享受免税规定,是否按规定备案和保存备查资料。重点关注纳税人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备案情况,抽查分析享受优惠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包括: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银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的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复印件;
3.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查验);
4.保险产品费率表。
(三)判断享受免税的金额计算是否准确,能否分别准确核算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
第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确认其他减免税项目时,需关注纳税人除符合免税条件的金融服务外,是否按照税法规定享受的增值税对应减免税税收优惠政策。判断适用减免税的条件和相应的备案手续与资料。
第四节 增值税发票关注事项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保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发票领购、发票开具、发票保管、发票签章等内部控制流程是否有效。
第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确认增值税发票使用情况时,应当关注:
(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采用抽查的方式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信息与对应合同、付款情况是否一致,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开具的流程是否合规。关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包括:金融商品转让收入以及免税收入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采用抽查的方式核对增值税普通发票(包括纸质普通发票和电子普通发票)的票面信息与对应合同、付款情况是否一致,增值税普通红字发票开具的流程是否合规。关注金融商品转让开具发票的情况,金融商品转让应当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确认销售额,但应当按照卖出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五节 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关注事项
第二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纳税人的赔付支出,是否属于可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范围,并按规定抵扣。
第二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可抵扣的进项凭证是否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计算是否准确、进项税额转出计算是否准确、纳税检查调减进项税额是否准确、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计算是否准确,具体关注事项可参照《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计入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由于改变用途,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是否按照资产净值和适用税率计算进项税额转出以及资产净值计算的准确性。
第六节 税额抵减关注事项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预缴税额的准确性:
(一)实行总机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就地预缴,获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总机构的单位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等及是否获得税务机关的批复;
(二)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的准确性和预征率适用性。获得预缴增值税的完税证明,在总机构汇总纳税时进行税额抵减。
第七节 申报准备
第二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计算并确认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制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具体关注事项可参照《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填制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当履行质量复核程序,质量复核程序相关事项可参照《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编制完成保险业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将委托人的本期相关纳税信息反馈至委托人,并与委托人沟通确认,可参照《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和税务机关征管要求,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准备时,可参照《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执行。
第八节 纳税申报及后续管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收到委托人对当期增值税涉税信息的确认后,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及时为委托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纳税申报的方式及要求可参照《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增值税、提示委托人保存归档有关资料。具体参照《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
第三章 业务记录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业务记录底稿包括:企业基本资料、基础数据、工作底稿。
第三十二条 企业基本资料工作底稿包括:企业基本环境、会计处理环境、税务处理环境。
(一)企业基本环境工作底稿包括:注册登记情况、税务登记信息、税种鉴定信息、优惠备案情况、银行开户情况等;
(二)会计处理环境工作底稿包括: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准则)及会计政策、确定的具体会计规定、各类财务报告、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等;
(三)税务处理环境工作底稿包括:收入纳税义务确认时点、收入额计算规则、计税方法选择、申报方式选择、内部税务数据信息流传递规则及计算机系统增值税税金计提核算规则等。
第三十三条 基础数据内容包括书面说明及纳税人提供的财务税务资料:
(一)书面声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专业服务人员应当从管理层获取保证相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合法和完整的书面声明。
(二)纳税人以往纳税申报数据,企业提供账务资料(包括科目余额表、科目明细账、进项税额明细表、视同销售明细表、不动产抵扣台账等)。
第三十四条 基础数据工作底稿包括:销项税额数据、进项税额数据(小规模纳税人不适用)、税收优惠数据、纳税调整数据等。
(一)销项税额工作底稿。增值税申报表收入附表一中每一行次数据需要有对应的工作底稿及明细数据;根据税控设备导出的开票数据,形成当期开票明细工作底稿。
(二)进项税额工作底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数据需与增值税数据确认平台数据一致,并需关注进项税额转出事项、不动产(含在建工程)进项抵扣等特殊进项税额数据在当期的确认及转入转出。
(三)税收优惠工作底稿。主要记录税收优惠事项以供备查。
(四)有关税种纳税调整业务工作底稿的主要有:会计数据、税收数据、纳税调整增加数据、纳税调整减少数据。
第四章 业务成果与档案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办理报告确认、留存备查、整理归档、报告提醒、保密要求等业务报告事项。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保险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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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 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接受委托,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对委托人或者其指定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依法代理出口退(免)税申报的行为。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出口退(免)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可根据委托人另行委托,对委托人出口退(免)税业务进行内控评价,分析识别其存在的内控风险,并对风险应对提出税务管理建议。
第二章 资格备案业务实施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办理委托方的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需关注:
(一)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个人,是否先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经营范围变更后,再向当地外经贸委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首次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或《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是否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或备案变更手续;
(三)集团公司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是否已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手续;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集团公司总部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重新办理备案;
(四)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是否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融资租赁退税备案手续;
(五)从事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是否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边贸代理出口备案手续;
(六)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是否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备案手续;
(七)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首次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前,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委托代办出口退税备案;
(八)符合条件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为每户生产企业首次代办退税前,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办退税备案;
(九)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首次申报退税时,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手续;
(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无电子信息备案;
(十一)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境旅外客离境退税结算时,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十二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退税商店,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退税商店,对于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或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商店备案;
(十三)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时,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十四)出口企业进料加工贸易是否按规定备案时,需关注:
1.出口企业在料件进口(减税或免税)前,是否持经贸部门批准的进口批文和“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进料加工进料合同(协议),向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2.生产企业在首次申报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前,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计划分配率备案;
3.生产企业应在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是否持《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和复印件、《进料加工贸易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及其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备案。
(十五)出口企业在签订来料加工合同后,货物到达之前,是否提前向当地海关申请合同备案,办理《加工、装配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企业再凭手册办理来料加工货物进出口通关手续。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代理出口退(免)税业务过程中,需关注: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注销税务登记或注销出口退(免)税备案时,是否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
(二)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的,是否按规定先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
(三)融资租赁业务出租方退税备案内容变更或注销,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备案注销手续。
(四)退税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是否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五)以双委托方式(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均委托出口企业办理)从事的进料加工出口业务,委托方在申报免抵退税前,是否按代理进口、出口协议及进料加工贸易手册载明的计划进口总值和计划出口总值,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
(六)出口企业是否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转交加工企业,加工企业持此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加工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手续。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时,需关注以下影响出口退税政策适用的情形: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二)出口企业放弃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实行增值税征税政策;
(三)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选择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办理委托方的退税资格等备案事项,应当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及时申请办理相关事项。
第三章 申报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开展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业务时,需根据委托方不同的情况及代理业务情况,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合法、完整、有效的退税凭证和相关税务资料,并对委托方提供的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事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同时要求委托方出具委托方声明书。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开展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业务时,需关注委托方的企业基本情况,并取得相关基本资料:
(一)企业基本环境包括:委托方基本的工商行政情况、生产经营环境、工艺流程、管理层的诚信度、主要客户及供应商的基本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环境包括:委托方的职务审批权责控制、会计核算监管控制、合同管理控制、采购管理控制等内部控制环境;
(三)会计制度环境包括:确定委托方实行的会计政策、会计核算规则等;
(四)办税制度环境包括:检查委托方日常涉税事项类型、税务岗位的设置情况、办税程序、是否有重大涉税事项发生。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开展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业务时,需取得与出口退(免)税相关的基础财税资料:
(一)基础资料:“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海关报关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备案表复印件;
(二)财税申报资料:账务数据及其相关的采购、出口合同、报关单、发票等。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取得相关的基础数据资料后,需对审核相符的退税凭证和相关税务资料进行合理的分类整理,如:
(一)按照相应的报关单号分类归集;
(二)按照相应的采购、出口合同分类归集;
(三)按照相应的发票分类归集;
(四)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涉及税种进行分类整理。
第二节 退税相关业务及资料的关注事项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出口退(免)税代理工作的需要,获取委托方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涉及的财会资料和退税资料、查看现场业务和设施,关注委托方退税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进行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业务时,需关注申请出口退税的货物是否属于退税范围。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判断委托方出口交易的真实性时,需关注委托方的经营情况:
(一)全面了解委托方的人员设置及机构部门设置情况;
(二)了解委托方境外客户的情况;
(三)查看外币账户的流水情况;
(四)判断出口货物过程中产生的经营费用是否真实;
(五)关注毛利率偏低的出口货物,判断相对应的出口合同;
(六)查看是否有新增出口业务和新增国内供应商,并对其真实性进行判断。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判断委托方出口交易的真实性时,需关注委托方的出口业务的货物流:
(一)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生产企业的原材料采购的具体途径、送达方式、入库及出库情况等;
(二)根据出运方式的不同,判断海运提单、空运单据、陆运联运单、邮寄包裹单的签收情况是否真实,并与出口合同信息进行核查;
(三)对出口企业业务经办人员、仓库保管人员、承运单位相关人员、货运代理单位经办人员进行了解、询问。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判断委托方出口交易的真实性时,需关注委托方的出口业务的资金流:
(一)判断收汇核销单、结汇水单的境外购货方名称,是否与所在国别、地区一致;
(二)对向供货方付款的结算方式、资金流向、付款与受票、付款与购货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核实;
(三)分析收、付款时间是否在合同签订之后,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流程。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判断委托方出口交易的真实性时,需关注委托方的出口业务的单证流:
(一)对报关单真实性的判断需关注:
1.是否存在异地报关行为:
(1)了解异地报关行为的原因,分析该出口货物真实性;
(2)对供货方的实际情况及供货能力进行了解;
(3)了解异地报关的流程,分析出口货物合规性。
2.关注报关单与出口合同、运输单据、提运单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是否一致,如为外贸企业,还应与增值税发票一致。
3.关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是否晚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二)对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真实性的判断需关注:
1.关注生产企业的增值税进项票据与采购合同、企业生产制定单(BOM表)、入库单的原材料名称、规格是否一致;
2.关注外贸企业的增值税票据与出口合同、报关单、运输单据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是否一致;
3.对财务人员、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关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源、取得的方式及途径是否真实、合法。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
1.关注与境外企业签订的应税服务合同项目是否属于零税率范围;
2.关注应税服务接受方与实际付款方是否一致。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判断委托方出口业务过程中操作的准确性时,需关注:
(一)委托方的相关部门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合同信息是否全面(出口商品代码、商品规格型号、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计税金额等),若存在合同信息不全面的情况,将导致后续报关单无法填写完整的信息,无法完成退税;
(二)在首次报关时,委托方是否及时办理出口合同备案手续;
(三)应对委托方提供的采购合同、进项发票、出口合同、出口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及进行比对,判断委托方是否存在错误录入货物名称导致退税率错误的情况;
(四)对委托方采购合同销货方名称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方名称进行核对,判断是否存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五)判断委托方是否存在应在当期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在当期做进项税额转出账务处理,导致当期多退增值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取得委托方提供的相关凭证资料时,需关注:
(一)关注账面出口销售收入与实际的出口销售收入,是否存在多记、漏记出口销售收入的情况;
(二)关注红字冲减出口销售额“运保费”,是否存在虚设“运保费”转移企业利润行为;
(三)关注退关退运的出口货物冲减出口销售收入,是否存在未退运的出口货物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行为;
(四)关注委托方购入的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原材料是否免税。对于购入的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国内免税原材料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应进行单独核算,并在免税原材料购进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五)关注委托方是否存在以下不允许出口退(免)税而需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的情形,并关注是否已完成增值税申报: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第三节 退税申报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申报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申报时间规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或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确认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相关凭证办理免退税申报手续。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理出口退(免)单证收齐申报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30号公告)办理备案手续。逾期的不办理也不申报的,将不得申报免退税。
第二十四条 外贸企业申报货物劳务的出口退(免)税时,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需向委托方收集以下资料:
(一)《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下列原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4.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外贸企业申报增值税零税率的出口免退税时,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需向委托方收集以下资料:
(一)《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
(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需填列外购对应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四)免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六)外贸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税进口料、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是否先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按规定税率计算注明销售料件的税额。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申报货物劳务的出口退(免)税时,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需向委托方收集以下资料:
(一)《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二)《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
(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下列原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简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下同);
2.出口发票;
3.委托出口的货物,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
2.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出口免抵退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需向委托方收集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二) 《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三)《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四)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五)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六)相关应税服务的申报明细表及相关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时,对其进口料件是否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列“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核对申报信息无误后,对于出口退(免)税申报一类、二类出口企业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规定,将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上传,进行无纸化申报。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和纸质申报表留存企业备查。属于其他类别的出口企业还继续上交以上纸质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对于退税代理机构是否按规定申请办理离境退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需向委托方收集以下资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应于每月15日前,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将上月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金额生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的依据。
第三十条 对于退税代理机构是否按规定申请办理离境退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需关注:
(一)退税物品购买。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后,需要申请退税的,应当向退税商店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和销售发票;
(二)海关验核确认。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应当主动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验核无误后,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三)代理机构退税。无论是本地购物本地离境还是本地购物异地离境,离境退税均由设在办理境外旅客离境手续的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统一办理。境外旅客凭护照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境外旅客办理增值税退税,并先行垫付退税资金。退税代理机构可在增值税退税款中扣减必要的退税手续费;
(四)税务部门结算。退税代理机构应定期向省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结算。省级税务部门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向退税代理机构退付其垫付的增值税退税款,并将退付情况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节 单证备案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时,应提示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第三十二条 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的资料内容如下所示: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装货单;
(三)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但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严格的审核。
第五节 资料归档与保存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完成在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之后,应提示委托方对出口退(免)税申报的电子信息资料,进行归档。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单证备案完成之后,应提示委托方对《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里提及到的纸质资料装订成册,并进行妥善的归档保管,保管期为5年,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第四章 业务记录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编制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通过对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作为最终作出业务报告的基础性资料;
(二)通过对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证明其符合执业准则;
(三)通过对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工作底稿包括三个大类:企业基本资料、基础数据资料、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工作底稿中企业基本资料内容包括:企业基本环境、内部控制制度环境、会计处理环境、税务处理环境。
(一)企业基本环境工作底稿;
(二)内部控制制度环境工作底稿;
(三)会计制度环境工作底稿;
(四)办税制度环境工作。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提供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时,委托方提供的基础数据资料须包括书面声明和相关的财会税务资料:
(一)书面声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专业服务人员应当从管理层获取其承担恰当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所需的财务信息和批准财务信息的责任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还应当包括管理层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以及已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完整提供所有重要且相关的纳税申报信息;
(二)相关的财会税务资料。包括记账凭证、明细账、合同、出口货物单、增值税发票、报关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纳税申报表等。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工作底稿内容包括:出口业务审核、采购业务审核、加工业务审核、单证核对管理、纳税申报计算。
(一)出口业务审核工作底稿。出口业务收入核算,对出口业务中的退税货物劳务或应税服务类型、出口业务合同信息、出口客户信息、报关单信息及收款凭证等;
(二)采购业务审核工作底稿。进项税额统计、采购合同信息、入库单统计及增值税发票日期等信息;
(三)加工业务审核工作底稿。对加工产生的相关费用统计、核对加工货物的数量与出口货物数量等;
(四)单证核对工作底稿。统计出口合同的购货方国别、金额、数量等;统计采购合同中的销货方、金额、数量、票据类型等;统计报关单单号、金额、数量、日期等;各类购销发票的金额、种类、数量等;并核对各种单证的逻辑关系;
(五)纳税申报数据计算工作底稿。对经审核复核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出口销售收入进行统计,并根据委托方相关货物的退税率计算应申报退(免)税的金额。
第四十条 为了方便适用工作底稿选择,设计基础数据大类工作底稿应关注:
(一)委托方的类型,是属于一般外贸企业,还是生产企业。两者的出口退(免)税额计算方式、申报系统、退税时间存在差异;
(二)委托方的出口事项类型,是属于出口货物、劳务或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
(三)关注供货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票种,判断是否允许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
(四)关注委托方出口货物应缴纳税款,对相应的税种进行对应的出口退(免)税额计算;
(五)关注委托方在出口业务中,是否存在出口退货、折让等情形产生的红字发票开具,是否有及时冲减收入及成本。
第四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执行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形成,并由实施的代理办税人员签名。
第五章 业务成果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出口退(免)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办理报告确认、留存备查、整理归档、报告提醒、保密要求等业务报告事项。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出口退(免)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之日起试行。
附件
1: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zm8c
2: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事项说明 提取码: qbav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税收征管规范、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为纳税人提供计算纳税人所属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编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的行为。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二章 资料收集
第一节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对委托人的基本信息、申报资料进行分析,重点了解纳税人纳税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企业基础信息、居民纳税人(或非居民纳税人)身份、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以及当年主要经营决策对年度申报的影响;
(二)纳税人被纳税评估、稽查、审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等对年度申报的影响;
(三)财务决算及其审计结论;
(四)财务部门基本情况;
(五)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
(六)其他与年度所得税汇缴相关的事项。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的,应根据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的情况修改代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委托协议,并分别确定以下内容:
(一)业务范围是否包括纳税人的会计利润、以前年度未弥补的亏损、特殊事项调整、资产损失等申报事项确认及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复核等;是否包括根据会计信息,代填申报表;是否包括递交申报表、附送相关资料和备案资料或者运用电子申报手段上传相关资料。
(二)双方责任中纳税人对纳税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的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工作疏忽或过失的责任范围、具体情形等内容。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后,应当按照业务复杂程度,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制定计划和具体服务安排。
第二节 申报资料的收集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开展时,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人不同情况获取相应的有关证件、资料并关注:
(一)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报表及其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审计报告;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资料;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报送的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六)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总分机构报送省税务机关规定的相关资料;
(七)按照规定居民企业填报的《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八)外国企业或受控外国企业按规定报送的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九)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适用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报送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十)税务机关规定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
委托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应如实提供以上资料。
第三章 关注事项
第一节 利润总额的计算和关注事项
第十条 依据委托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关注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和利润总额项目的会计核算情况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重点关注税会差异。
第十一条 关注利润表会计核算科目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
第二节 收入类调整项目和关注事项
第十二条 收入类调整项目,依据税收规定重点关注: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申报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第十三条 视同销售收入包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收入,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股息分配、对外捐赠、对外投资项目视同销售收入,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重点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股息分配、对外捐赠、对外投资项目或对外提供劳务和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接受捐赠收益按本制度纳入资本公积的,都需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需进行纳税调整。
(三)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第十四条 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重点关注:
(一)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收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增值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收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需进行纳税调整;
(三)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法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形成的暂时性差异或时间性差异,需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五条 投资收益纳税调整项目,重点关注:
(一)分析本期投资收益是否存在异常现象并作适当处理;
(二)对成本法核算下收到收益,是否与投资匹配;
(三)了解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情形;
(五)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向投资方分配,按销售和投资或销售和分配处理;
(六)国外的投资收益汇回是否存在重大限制,若存在重大限制,应说明原因;
(七)转让、出售股票、债券的交易凭证是否真实、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八)本期发生收购或转让股权的投资收益计算是否正确;
(九)是否存在免税的投资收益或其他应纳税调整的项目。
第十六条 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重点关注:
(一)申报年度是否有新发生的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需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七条 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投资调整,重点关注: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会计上将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八条 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重点关注: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税收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需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九条 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重点关注:
(一)不征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二)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五年内的使用情况,并对满五年内未使用资金应进行调整;
(三)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在资产类调整项目中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重点关注:
(一)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二)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三)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或退回的,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第二十一条 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重点关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摊销股权投资差额的纳税调整。
第三节 扣除类调整项目和关注事项
第二十二条 扣除类调整项目,依据税收规定重点关注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申报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视同销售成本包括非货币性交换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重点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股息分配、对外捐赠、对外投资项目,提供劳务或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三)根据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并关注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应转回的以前年度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四条 工资薪金支出,重点关注:
(一)是否合理有据;
(二)是否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1月1日至年度汇缴期结束前实际支付的以前年度或本年度工资薪金的纳税调整情况;
(四)有无将外部人员劳务费作为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将属于福利费性质的补贴支出计入工资拟申报扣除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福利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列支的内容及核算方法是否正确;
(二)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软件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职工培训费允许全额税前扣除;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或未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属于教育经费使用范围内的支出,是否需要做纳税调整;
(三)以前年度结转扣除额和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经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会计上计提但未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拨缴凭证,确认工会经费税收金额;
(四)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八条 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重点关注:
(一)是否取得社会保障部门缴款的有效凭证;
(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重点关注:
(一)是否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有效凭证;
(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
第三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重点关注:
(一)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有关文件;
(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并实际缴纳。
第三十一条 业务招待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了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业务招待费支出税收金额根据税法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计算比例和发生额扣除比例计算确认;
(三)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第三十二条 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计算基数是否包括了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不同行业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范围的特殊规定;
(三)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广告性质赞助支出可作为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 捐赠支出,重点关注:
(一)对于限比例的捐赠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扣除比例和受赠单位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二)取得合法票据;
(三)可据实扣除的捐赠支出,按税法规定的受赠单位范围和捐赠支出情况,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第三十四条 利息支出,重点关注:
(一)纳税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确认利息支出的税收金额;
(三)未按规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是否需要做纳税调整;
(四)在股东出资未到位、债务资本比例等条件下审核利息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三十五条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重点关注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 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支出,重点关注会计和税收规定的差异。
第三十七条 赞助支出,要注意公益性捐赠、广告性赞助支出是否按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重点关注: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会计上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九条 佣金和手续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不同类型企业,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不一致;
(二)非转账支付不得扣除、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扣除;
(三)关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手续费直接冲减服务协议金额的情况。
第四十条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重点关注: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计入当期损益的费用化支出金额是否应作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跨期扣除项目,重点关注:纳税人依据规定计提的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预提费用、预计负债等跨期扣除项目纳税调整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重点关注:纳税人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无关的,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支出。
第四十三条 境外所得分摊的共同支出,重点关注: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境外分支机构调整分摊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以及境外所得对应调整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第四十四条 党组织工作经费,重点关注:
(一)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实际支出或累计结转是否超出规定比例。非公有制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党组织工作经费是否超出规定比例;
(二)党组织工作经费是否用于企业党的建设使用范围。
第四十五条 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重点关注:
纳税人会计核算有关原始凭证不符合税法规定进行调整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实施减税降费措施后,委托人按照原标准缴纳的在“税金及附加”、“在建工程”等科目中核算的税费支出,在收到有关部门退还的多缴款,关注是否已经作为减少支出处理还是虚挂往来款。
第四节 资产类调整项目和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及关注事项
第四十七条 资产类调整项目,包括资产折旧摊销、资产减值准备金、资产损失、其他。
(一)资产折旧摊销,重点关注:
1.资产原值的账载金额、残值率、折旧摊销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是否正确;
2.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
3.资产项目折旧、摊销、分配、扣除的纳税调整金额是否正确;
4.企业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其申报扣除的资产净值是否准确;
5.加速折旧的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资产减值准备金,重点关注:
1.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2.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金额是否正确;
3.依据会计核算的本期转回额和本期计提额与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额进行分析对比,确认纳税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
(三)资产损失主要包括: 现金损失和银行存款损失,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债权性投资损失,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通过各种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打包出售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资产损失,依据税法重点关注:
1.纳税人当年发生的资产损失的账载金额、资产处置收入、赔偿收入、资产计税基础、资产损失的税收金额及纳税调整金额。
2.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3.资产损失有关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等纳税资料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包括: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他。
(一)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包括: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技术入股,股权划转、资产划转,其他等。
1.企业重组,重点关注:债务重组的所得税处理方法是否正确,所得是否可以分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涉及资产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成本差异调整的债务重组是否在资产类调整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2.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重点关注:纳税人是否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是否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3.技术入股,重点关注:纳税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备案手续。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值是否合理。
4.股权划转、资产划转,重点关注: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划出方企业名称、划出方纳税人识别号、划入方企业名称、划入方纳税人识别号、划转双方关系、划转完成时间 、被划转资产(股权)账面净、被划转资产(股权)计税基础、双方会计处理记录、被划转资产(股权)计税基础、划转方案、划转商业目的;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的供批准文件及承诺书等资料。
(二)政策性搬迁,重点关注:申报年度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发生情况以及以前年度搬迁损失当期扣除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三)特殊行业准备金,重点关注纳税人是否发生税法规定的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重点关注:
1.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
2.计算销售以及转回的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
3.实际发生以及转回的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金额。
(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重点关注: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本年会计核算上确认的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所得是否正确,是否正确填报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和税法的规定计算的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节 特别纳税调整和其他纳税调整及关注事项
第四十九条 根据业务协议书的约定,对特别纳税调整项目,需要重点关注:
(一)依据税法确认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二)依据税法判断纳税人的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
(三)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纳税人本年度应当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准确。
第五十条 纳税人报表附注已披露发生关联交易业务协议书未约定纳入代理范围的,重点关注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
第五十一条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重点关注纳税人其他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需纳税调整的事项。
第六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关注事项
第五十二条 优惠事项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重点关注:
(一)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二)享受优惠事项后发现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是否依法及时自行调整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三)享受优惠事项的计算是否准确;
(四)纳税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五)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
(六)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优惠事项,或者某项优惠事项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是否分别留存备查资料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第七节 弥补亏损项目和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及关注事项
第五十三条 弥补亏损类项目,包括:当年境内所得额,分立转出的亏损额,合并、分立转入的亏损额,当年亏损额,当年待弥补得亏损额,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得以前年度亏损额,当年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重点关注:
弥补亏损的纳税人企业类型是一般企业还是属于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属于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纳税人当年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可弥补亏损额以及可弥补的所得额。
第五十四条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包括境外税前所得、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境外以前年度亏损、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抵减境内亏损、抵减境内亏损后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可抵免税额、境外所得抵免限额、本年可抵免境外所得税额、未超过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的余额、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未抵免境外所得税额、按简易办法计算的抵免额、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等。重点关注:
(一)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二)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三)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四)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并关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否符合按照税法规定持股方式的五层外国企业;
(五)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的免税或减税待遇的具体数额;
(六)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或者超过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可据实抵免或者抵补的具体数额;
(七)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八)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时,关注其采用的境外纳税年度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确认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八节 应纳税额计算关注事项
第五十五条 应纳税额计算,包括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额、实际应纳所得税额、本年累计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额、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重点关注:
(一)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并区分预缴本年度税额和补缴以前年度税额;
(二)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三)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度入库所得税额;
(四)确认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五)纳税人本年度发生被税务稽(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而发生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应当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重点关注:
(一)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汇总范围;
(二)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资产总额、工资总额等内容,所得税分配比例;
(三)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五十七条 依照税法规定需要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提示委托人按照税法规定做相应处理。
第四章 申报表填制与备案资料准备
第五十八条 业务协议书约定了代理特定事项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辅导纳税人调整账务,作出纳税调整。
业务协议书未约定代理特定事项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向纳税人获取管理当局申明书,经纳税人书面签署确认后,有针对性地进行填报。
第五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取得纳税人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了解上年度纳税申报表弥补亏损、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等数据对本年度申报表数据的影响。
关注纳税人被纳税评估、稽查、审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而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被其他部门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对本年度申报的影响。
第六十条 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报申报表。
第六十一条 填报申报表时,应特别关注以下事项:
(一)表内逻辑关系、申报表及附表表间关系;
(二)备案事项相关资料间关系等;
第六十二条 填报收入时,应当关注:
(一)收入的范围与划分:
1.应税收入: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财务收入与视同销售收入等。
2.不征税收入。
(二)收入的金额:公允价值与非公允价值;实际收入与同类产品收入。
(三)收入实现时间的确定: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如接受捐赠收入);分期确认与延期确认、暂不确认等。
第六十三条 填报扣除时,应当关注:
(一)扣除的范围与划分:允许扣除与不得扣除;与征税收入相关的支出和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支出;财务成本与视同销售成本。
(二)扣除金额:据实扣除与限额扣除、比例扣除、加计扣除;公允价值与不公允的价值;实际成本与同类产品成本。
(三)扣除的时间:当期扣除(如符合规定的期间费用)与分期扣除(如符合规定的成本)、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六十四条 务师事务所需加盖代理申报机构公章,并填报经办人及其资格证件号码。
第五章 申报表和备案资料报送
第六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代理业务,完成约定服务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约定出具纳税调整报告。
第六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税法的规定和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向其申报纳税。
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已申报的当年度数据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申报。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纳税调整报告(适用于查账征收的单位参考文本) 提取码: pby6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非居民企业所属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判断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在确保各项纳税申报数据及相关事项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的前提下,编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并最终向委托人出具报告的活动。
本指引所规范的纳税申报事项的业务处理,包括:基础数据的搜集整理、按税法规定计算并调整具体涉税金额和报告及附件生成。
本指引所称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包括: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据实申报)
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能够建立健全账簿、规范财务核算,正确计算盈亏的非居民企业。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核定征收)
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账簿不健全,不能够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依据无法据实申报的非居民企业。
委托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纳税人”)等,委托人与纳税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能保障纳税人履行配合、协助涉税服务人员正常开展代理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与复核
第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要求委托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时,应根据代理业务具体情况要求委托方提供相应的有关证件、资料并进行核对,包括:
(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资料(包括账表);
(五)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非居民企业应提供与收入相关的合同、协议及凭证;
(六)按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非居民企业应提供经费支出明细表、外汇收支(总部经费拨付)明细表;
(七)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应提供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特别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中所涉及的具体信息;
(八)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居民身份证明;
(九)非居民企业有关证件、会计核算资料和季度纳税资料;
委托方应出具委托方声明书保证其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合法和完整。
第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按照《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审核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
第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关注纳税人的下列企业环境情况,取得有关材料,提出制度环境建议,编制有关工作底稿:
(一)企业基本环境调查与建议;
(二)内部控制制度环境调查与建议;
(三)会计制度环境调查与建议;
(四)办税制度环境调查与建议。
第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取得与审核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非居民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相关财务报告和纳税申报的证据后,应核对判断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同时,应关注非居民企业财务报告中收入支出与境内机构有无直接联系的证据的收集。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核对后的交易类证据资料,进行分类确认收入、成本费用、经费支出三类业务基础数据。第一步划分三大类:收入业务、成本费用业务、经费支出业务;第二步根据大类工作底稿列示的中类,对三大类证据资料进行细化归入中类。
对存在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归集纳税调整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收入业务、成本费用业务、经费支出业务等交易数据采集执行下列程序:
(一)核对纳税人提供的市场交易现状资料,收集各类交易情形信息,确认采集数据范围;
(二)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核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办法及会计要素相关准则,将交易情形信息分为收入、成本费用、经费支出、利润、资产、负债六大类,并按税务要素归集为收入、成本费用、经费支出三大类;
(三)分别整理并锁定纳税人可供选择的具体交易情形,选择应编制的工作底稿;
(四)确认交易情形与工作底稿具体项目对应关系,整理有关工作底稿的附件。
第十三条 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采集程序,具体程序如下:
(一)确认存在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整理相关差异数据;
(二)确认会计核算资料的差异数据、计量差异数据,依据税收规定分析、评价、确认税收金额;
(三)确认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应填制的工作底稿,整理有关工作底稿的相关资料。
第二节 关注事项
第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进行业务访谈或者调查,参照《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相关条款对委托人的相关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一般应关注与代理纳税申报相关的事项,具体可参照《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
第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对影响纳税申报事项如下:
(一)申报资料是否完整、充分、适当并经委托人确认无误,当期数与累计数之间、主表与附表之间、各申报表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与上期申报表是否衔接等;
(二)财税政策变动对当期纳税申报的影响;
(三)重要涉税事项是否取得委托人管理层声明;
(四)是否对发现的与税法不符事项做出了必要的书面提示;
(五)与委托人的沟通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履行了签字确认手续。
第十七条 代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居民纳税人或非居民纳税人;
(二)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
(三)核对企业基础信息;
(四)复核利润总额计算,关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及调整情况;
(五)复核收入类调整项目;
(六)复核扣除类调整项目;
(七)复核资产类调整项目;
(八)复核特殊事项调整项目;
(九)复核专业纳税调整应税所得和其他纳税调整项目;
(十)复核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
(十一)复核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项目;
(十二)复核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
(十三)复核应纳税额计算;
(十四)核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与附表之间的逻辑关系;
(十五)核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的准确性,与季度财务报表进行比对分析;
(十六)核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的信息是否已经准确反映在年度纳税申报中;
(十七)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资料是否完整正确。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当告知其更正、补充或者给予适当的责任提醒。
涉税服务人员发现委托人有舞弊迹象时,应当修改计划,将此事项提升为重大的风险控制事项,并制定针对性的程序,以确认是否存在舞弊。
当有证据表明委托的确存在舞弊时,应当与委托人高层管理人员接触,明确告知其后果以及委托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当委托人不打算采纳涉税服务人员的建议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评估其风险,并考虑是否解除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
第三节 申报准备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为据实申报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进行申报准备时,首先取得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方式的审核信息,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实施相关复核工作。
第二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计算并确认当期相关税种的应纳税额,按照各税种申报表填写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制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应当审核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是否属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具体税目、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税收优惠;
(三)计税方法的选择;
(四)纳税申报表相关数据的来源;
(五)主表与附表的填写顺序;
(六)表内、表间以及本期与上期纳税申报表之间的逻辑关系;
(七)纳税申报表中各项目、各栏的填报方法可根据纳税申报表中注明的计算关系进行;
(八)税收政策变化对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具体影响;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进行申报准备时,需进行以下复核工作:
(一) 核对按会计利润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非居民企业申报年度利润情况,会计核算情况,重点关注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
如果经其他中介机构出具财务审计报告的,仅对该财务审计报告予以复核。
(二) 复核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非居民企业申报年度收入情况,会计核算情况,收入核算是否正确,是否需要调整,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与非居民企业直接相关的非货币性收入;
2、与非居民企业直接相关的来源于境外的收入。
(三) 确认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非居民企业申报年度成本费用、经费支出情况,成本费用、经费核算是否准确,是否需要调整,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税收罚款不应计入经费支出、成本费用总额;
2、利息收入不得冲减经费支出、成本费用总额;
3、购买固定资产以及装修费是否已一次性计入经费支出;
4、常驻代表机构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在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请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而由常驻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需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经费;
5、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对项目组的工作成果作出客观评价,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不同的质量监控。
业务质量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业务质量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负责人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业务成果。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业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相反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业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业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编制完成纳税申报表、履行业务质量复核和监控程序后,应将委托人的本期相关纳税信息反馈至委托人,并与委托人沟通,要求其对代理编制完成的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予以确认,并要求委托人在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的授权声明中签章。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纳税申报表的申报人声明中,履行税务师事务所签章和承办涉税服务人员签字手续。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和税务机关征管要求,分别归集委托人各税种纳税申报所需的报送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进行纳税申报准备时,应当核对以下事项: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基础信息是否完备;
(二)纳税申报资料是否齐全;
(三)纳税申报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纳税申报资料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五)是否存在应当填报而未填报的税收优惠事项;
(六)纳税申报资料与税收优惠备案信息是否一致;
(七)其他应核对的事项。
第四节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代理纳税申报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委托人或者其指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关注,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依法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审核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并完成纳税申报事宜的行为。
代理纳税申报事项包括:纳税事项审核、税种纳税申报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事项审核是指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税务师行业的相关指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依据委托协议约定对委托人委托的纳税申报事项,如何保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咨询意见。
纳税事项审核执行的审核程序和方法,应当按照纳税审核类的相关规则、指南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税种纳税申报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据实申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核定征收)及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税种纳税申报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纳税申报表编制、审核及实施申报,应当按照《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代理纳税申报可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采用批量申报和一键申报。采用批量申报时应及时到税务机关按要求备案所服务的客户及代理申报的服务人员信息。采用一键申报,税务师事务所要生成税务机关电子税务局或网上办税厅可接受的数据,并在申报前做好数据的核实工作,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批量申报是税务师事务所登陆申报系统后无须逐户登陆所服务的客户,对所服务的客户完成网上申报。一键申报是指在登陆网上申报系统后,将所服务的客户生成申报数据一键导入税务机关的申报系统当中,无需逐项填制申报表。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收到委托人对当期纳税信息的确认信息后,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及时为委托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与委托人沟通,确定具体的申报方式,包括网络申报、上门申报和其他适当的申报方式。
第三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涉税资料清单管理和涉税资料电子化的要求,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三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代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进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发现委托人已申报内容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要求办理更正申报或者补充申报。
第四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进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发现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平台提示申报信息与财务会计资料比对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
第五节 后续管理
第四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四十二条 代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业务完成后,涉税服务人员应提示纳税人对所有必报资料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第四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采用信息化方式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提示委托人保存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纳税申报完成后对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三章 业务记录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四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过程和结果进行适当记录并形成工作底稿,并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以下目标:
(一)适当记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过程,为最终填制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有效收集与整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资料信息,证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过程符合业务规范;
(三)规范记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情况,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依据。
第四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包括三个大类:企业环境资料、基础数据整理、业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 企业环境资料工作底稿包括:企业基本环境、内部控制制度环境、会计处理环境、税务处理环境。
(一)企业基本环境工作底稿包括:企业股权情况、企业所属国别、基本业务及交易情况、法律政策环境、市场环境、技术环境、注册登记情况、银行开户情况、交易处理情况等;
(二)内部控制制度环境工作底稿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跨国会计核算准则与制度差异控制、国别间税收政策准确适用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三)会计处理环境工作底稿包括:所执行的会计制度、确定的具体会计规定、各类财务报告、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等;
(四)税务处理环境工作底稿包括:纳税义务确认、计税方法选择、申报方式选择、办税程序设计与实施等。
第四十九条 基础数据工作底稿包括:收入业务、成本费用业务、经费支出业务、纳税调整业务。
(一)收入业务工作底稿。以查账方式征收及按收入核定征收的非居民企业代理业务应统计相关底稿,主要包括:取得收入、总部拨入经费款形成的收入业务或应付债务、收款业务会计调整以及与关联方之间的收款情况。
(二)成本费用业务工作底稿。以查账方式征收及按成本费用核定征收的非居民企业代理业务应统计相关底稿,主要包括:购置形成成本费用、购置形成资产、借出款形成应收债权、付款业务会计调整以及与关联方之间的付款情况。
(三)经费支出业务工作底稿。以查账方式征收及按经费支出核定征收的非居民企业代理业务应统计相关底稿,主要包括:购置形成的经费支出、跨国总部向境内非居民企业收取的各类管理费用等经费、其他付款业务形成的经费支出及关联方之间的付款情况等。
(四)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业务工作底稿的小类主要有:会计数据、税收数据、纳税调整增加数据、纳税调整减少数据。
第五十条 为了方便适用工作底稿选择,设计基础数据大类工作底稿应关注:
(一)据实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采集数据范围的区别,如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类纳税人不需要采集其成本费用有关数据;
(二)征收方式对采集数据的影响,如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区别,又如核实收入征收方式与按经费(成本费用)换算收入征收方式的区别;
(三)特殊业务对采集数据的影响,如在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总部经费拨入、代垫总部费用等。
第五十一条 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包括:记账凭证、明细账、总账、财务报告、纳税申报等五类。
业务报告工作底稿是依据基础数据,采取手工方式编制,或采取软件方式编制,基本功能是数据的计算和信息传递。
业务报告类工作底稿设计的核心任务是:各类工作底稿的表格内容设计和各表间的逻辑关系设计。
第四章 业务成果与档案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出口退(免)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办理报告确认、留存备查、整理归档、报告提醒、保密要求等业务报告事项。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出口退(免)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纳税调整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48qf
小微企业纳税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小微企业纳税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小微企业纳税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小微企业其他代理事项及个体工商户纳税代理业务参照本指引。
第三条 小微企业纳税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小微企业委托,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指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为保证纳税代理事项(以下简称“纳税代理事项”)的真实、可靠、完整的活动。
本指引所规范的纳税代理事项的业务处理,包括:基础数据制作流程、基础数据资料搜集整理、办税文书填写。
本指引所称小微企业包括:一是符合小微企业认定标准的企业,二是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三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委托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纳税人”)等,委托人与纳税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能保障纳税人履行配合、协助涉税服务人员正常开展代理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小微企业纳税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小微企业纳税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
第六条 小微企业纳税代理业务开展时,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方不同的情况及代理业务情况,要求委托方提供相应的有关证件、资料,并对委托方提供的纳税申报服务事项资料进行审核,委托方应保证相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合法和完整,并要求委托方出具委托方声明书。
第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小微企业纳税代理应重点收集和修改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调查;
(二)搜集审查证据资料;
(三)基础数据整理归类;
(四)交易处理数据采集;
(五)差异事项数据采集。
第八条 纳税人调查。应调查纳税人的企业基本环境、内部控制制度环境、会计制度环境和办税制度环境等情况,取得有关材料,提出制度环境建议。
第九条 搜集审查证据资料。取得与代理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财务报告和纳税申报的证据,关注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
第十条 基础数据整理归类。对审查后的交易类证据资料进行分类确认收款业务、付款业务、转账业务等三类业务基础数据。
增加数据采集执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纳税人市场交易现状,全面收集各类交易情形信息,确认采集数据范围;
(二)按照财务会计六要素标准,将交易情形信息分为收入、成本、利润、资产、负债、净资产六大类;
(三)分别整理锁定纳税人可供选择的具体交易情形,选择应编制的工作底稿。
(四)确认交易情形与工作底稿具体项目对应关系,整理有关工作底稿的附件。
第十一条 差异事项数据采集。对存在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按税种归集纳税调整基础数据。会计处理与差异事项数据采集,执行下列程序:
(一)确认存在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整理相关差异数据;
(二)确认会计核算资料的差异数据、计量差异数据,依据税收规定分析、评价、确认税收金额;
(三)确认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应填制的工作底稿,整理有关工作底稿的相关资料。
第二节 代理建账建制
第十二条 代理建账建制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对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根据委托人或者其指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业特点、生产经营业务特点,依据财政部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设计、创建相应的会计核算体系、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建账建制应调查企业的企业基本环境、内控制度环境、会计制度环境、办税制度环境等情况,并根据调查情况和委托人要求建立账薄和设计相关制度。
(一)企业基本环境调查的内容应包括:法律政策环境、市场环境、技术环境、注册登记情况、银行开户情况、交易处理情况等;
(二)内部控制制度环境调查的内容应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三)会计处理环境调查的内容应包括:所执行的会计制度、确定的具体会计规定、各类财务报告、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等;
(四)税务处理环境调查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义务确认、计税方法选择、申报方式选择、办税程序设计与实施等;
(五)根据《会计法》规定及会计工作需要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等会计账簿。
第三节 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四 条本指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业务主要包括三个阶段,一是代理记账资料交接,二是原始凭证审核,三是执行核算程序出具财务报告。
税务师应根据财政部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交接资料类型,主要有:企业基本情况类资料、代理记账服务期间期初资料、外部业务核算原始凭证、内部业务核算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 原始凭证审核应关注:
(一)记录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正确性;
(二)是否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三)扣除凭证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十七条 在财务报告出具前,应与委托人建立有效的业务沟通机制,保证业务数据的准确性,在此基础上,根据编制和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出具财务报告,
第四节 代理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代理纳税申报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依委托,对取得的申报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依法代理纳税申报事宜的行为。包括:申报准备、申报文书制作、申报资料报送。
申报准备包括:资料准备、数据整理、申报方案设计、报送安排。
第十九条 税种纳税申报主要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种。各类小微企业具体申报税种情况如下:
(一)符合小微企业认定标准和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小微企业申报税种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申报税种包括: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小微企业重点应关注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的申报,按《税收优惠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办理备案或备查事项。应关注: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变化;
(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的纳税期限和申报期限;
(三)行业特殊优惠政策适用条件。
第二十一条 税种纳税申报涉及的各税种计算、纳税申报表编制、审核及实施申报,应当按照《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代理纳税申报可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采用批量申报和一键申报。采用批量申报时应及时到税务机关按要求备案所服务的客户及代理申报的服务人员信息。采用一键申报,税务师事务所要生成税务机关电子税务局或网上办税厅可接受的数据,并在申报前做好数据的核实工作,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第五节 其他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其他代理业务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整理、专业判断,办理有关纳税事项的代理活动。
第三章 业务记录
第二十四条 小微企业纳税代理工作底稿设计,应满足交易处理、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需要,避免三个环节处理脱节,第二十七条小微企业纳税代理业务工作底稿包括企业环境资料、基础数据卷宗、业务报告等三类。
第二十五条 企业环境资料工作底稿包括:企业基本环境、内部控制制度环境、会计处理环境、税务处理环境。
第二十六条 基础数据工作底稿包括:收款业务、付款业务、转账业务、纳税调整业务。
第二十七条 编制工作底稿应关注以下六个方面: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采集数据范围的区别;
(二)计税方法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三)适用不同税率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四)征收方式的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五)特殊业务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六)纳税人组织形式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业务记录工作底稿包括:记账凭证、明细账、总账、财务报告、纳税申报等五类,该业务记录工作底稿属于应提交委托方的成果资料,在代理业务完成之后全部移交给委托方。
第二十九条 小微企业纳税代理业务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代理建账建制、代理记账业务、代理纳税申报、其他代理业务等五个方面内容,具体内容应包括:当期工作开展情况、纳税人存在的问题、在日常涉税管理中应重点注意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为保证代理纳税业务质量应按照《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质量控制程序进行审核,关注处理结果合法性。
第四章 业务成果与档案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小微企业纳税代理业务应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办理报告确认、留存备查、整理归档、报告提醒、保密要求等业务报告事项。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小微企业纳税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小微企业纳税代理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2w2y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指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按委托协议的约定,针对委托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以下简称“纳税申报事项”)中如何保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处理意见,并出具报告的行为。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委托人或者其指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依法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审核和填报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并完成纳税申报事宜的行为。个人所得税代理纳税申报事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事项审核、个人所得税计算、纳税申报和扣缴、减免退税申报、申报资料存档等事项。
委托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第三方委托人。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得人及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外的委托方为第三方委托人。由第三方委托人委托的业务,委托人应能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配合、协助涉税服务人员正常开展代理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
第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要求委托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列示资料清单、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取得并归集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服务事项有关的涉税资料,包括:
(一)个人基本信息;
(二)收入项目、金额、计算原则;
(三)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原则;
(四)减免事项;
(五)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六)已纳税金的完税凭证或相关证明资料;
(七)第三方提供的数据、报告;
(八)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纳税资料。
第二节 关注事项
第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对委托人进行业务访谈或者调查,对以下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一)委托人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重视程度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的有效性;
(二)财务核算和信息处理流程的可靠性;
(三)与代理申报个人所得税相关的实际处理程序、信息处理方法以及税收政策的实际执行情况;
(四)与代理申报个人所得税有关的可能产生风险的事项,包括:管理层意图、财务处理、数据归集、税额计算、信息传递、政策判断等。
第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一般应关注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服务相关的以下事项:
(一)个人信息审核。审核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个人居民身份的判定,为居民纳税人或非居民纳税人。
1.中国籍个人以其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在申报时使用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应该与个人证件信息及公安局系统登记信息一致。
2.外国籍个人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申报时判断其是否使用了符合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3.个人在企业中担任的职务,是否为股东或者投资者、高层管理人员。
4.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自2019年起的六年内在中国境内各年度累计居住天数,必要的应对当天停留时间做出审核。
(二)收入类型审核。根据收入性质,确认收入类型。收入类型包括: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分类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
(三)收入额审核。收入额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综合所得收入额
①正常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应审核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是否准确列示。
②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收入额,应审核用人单位发放的一次性补助及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是否准确列示。
③个人股权激励收入额,应审核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日股票价格,股票数量等与个人股权激励收入相关项目是否准确列示。
④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年金领取、提前退休一次性补贴等收入相关项目是否准确列示。
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入额,应审核每次收入是否准确列示。
2.经营所得收入额,审核取得经营所得每年度的收入总额是否准确列支,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
3.分类所得收入额,审核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收入额是否准确列示。
(四)扣除项目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综合所得扣除项目审核
①专项扣除项目是否存在多计少计的情况。
②专项附加扣除项目采集是否正确,是否有重复采集,不符合专项附加扣除条件而采集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情况。
③专项附加扣除项目是否存在多计少计的情况。
④一个纳税年度内新入职员工及离职员工的累计减除费用是否正确。
⑤离职补偿金免税额、住房公积金免税额是否符合当地申报标准。
⑥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应审核每次的减除费用是否准确列支。
2.经营所得扣除项目的审核,应审核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支出、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等扣除项目是否准确列支。
3.分类所得扣除项目审核
①财产转让所得,应审核财产原值及转让发生的合理费用是否准确列支。
②财产租赁所得,应审核可扣除的相关费用是否准确列支。
(五)计算方法审核。审核计算项目及计算规则是否符合个人所得税税法要求及企业工资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综合所得计算方法审核
①审核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公式是否正确;
②全年一次性奖金一个纳税年度内是否只申报过一次;
③股票期权行权收入在同一纳税年度初次行权还是多次行权;
④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预扣预缴时计算公式是否正确。
2.经营所得计算方法审核,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审核适用方式,及对应的计算公式是否正确。
3.分类所得计算方法审核。审核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六)减免税事项审核。审核个人减免税收入是否符合个人所得税税法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残疾、烈属、孤老减征个人所得税。审核员工的性质是否属于残疾、烈属、孤老。是否持有区县以上民政部门、残联有效证件。
2.商业健康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核保单是否有税优识别码标识,免税金额是否在限额范围内。
3.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减免个人所得税。审核减免金额是否在限额内。
4.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审核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是否符合递延纳税政策。
5.外籍个人符合规定的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核免税补贴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判断其是否符合免税补贴政策和发票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
6.外籍个人工资薪金实际负担地。
7.其他免税政策的审核。
(七)已纳税金项目的审核。审核员工已纳税金是否正确,与申报系统核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多计或少计的情况。
(八)备案事项审核。审核备案事项工作是否按个人所得税税法要求已完成,包括但不限于股票期权、残疾人备案等。
1.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残疾、烈属、孤老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书面资料,包括民政局、残联及其它有关部门核发的烈属、孤老人员和残疾人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以及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3.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包括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
第三节 申报准备
第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计算并确认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按照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制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应当审核以下事项:
(一)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中的逻辑关系。
1.审核所得项目的选择与收入所得是否匹配,适用税率与所得项目是否匹配;
2.审核收入额是否包含被审核对象的全部收入;
3.审核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减除费用,其他扣除信息是否填写完整,有无遗漏;
4.审核免税项目是否填写准确,扣除项目及标准,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免税所属期限等。
(二)纳税申报表纳税期限。纳税申报表填写的纳税期限要符合税法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
(三)税收政策变化对申报表填写的具体影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在申报表中填写相应的减免金额。如需填写附属表的,也要在申报期限内填写完整,确保申报表和附属表中的项目与金额匹配。
(四)备案事项相关资料间关系等。
第十一条 填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反映内容要真实;
(二)计算数据要准确;
(三)填写项目要完整;
(四)递交资料要完备;
(五)申报备案要按时。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填制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应当履行质量复核程序,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
(一)一级复核由项目经理实施;
(二)二级复核由项目负责人实施;
(三)三级复核由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实施。
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履行三级复核程序,对于小微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代理申报业务,也应当执行至少二级的质量复核程序。
第十三条 质量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四)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五)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对项目组的工作成果做出客观评价,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不同的质量监控。
业务质量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要求。
第十六条 业务质量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复核和监控项目组各级人员是否遵守相关职业道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坚持客观、公正,秉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因利益冲突、个人偏见或其他因素影响自己的专业判断及结论;
(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对其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三)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做虚假承诺,误导他人,严禁以任何形式和手段协同委托人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持续了解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和相关规定,做到及时掌握、准确理解、正确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负责人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业务成果。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业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相反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业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业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二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编制完成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履行业务质量复核和监控程序后,应将委托人的本期相关纳税信息反馈至委托人,并与委托人沟通,要求其对代理编制完成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予以确认,并要求委托人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的授权声明中签章。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申报人声明中,履行税务师事务所签章和承办涉税服务人员签字手续。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和税务机关征管要求,归集委托人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所需的报送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人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准备时,应当核对以下事项: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基础信息是否完备;
(二)纳税申报资料是否齐全;
(三)纳税申报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纳税申报资料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五)是否存在应当填报而未填报的税收优惠事项;
(六)纳税申报资料与税收优惠备案信息是否一致;
(七)其他应核对的事项。
第四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收到委托人对当期纳税信息的确认信息后,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及时为委托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与委托人沟通,确定具体的申报方式,包括网络申报、手工申报和其他适当的申报方式。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涉税资料清单管理和涉税资料电子化的要求,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代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发现委托人已申报内容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要求办理更正申报或者补充申报。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发现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平台提示申报信息与财务会计资料比对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
第五节 后续管理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规定提示委托人或代委托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三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采用信息化方式代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规定提示委托人或代委托人保存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规定提示委托人或代委托人在纳税申报完成后对所有报送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规定提示委托人或代委托人在纳税申报完成后对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三章 业务记录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过程和结果进行适当记录并形成工作底稿,并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以下目标:
(一)适当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过程,为最终填制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有效收集与整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资料信息,证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过程符合业务规范;
(三)规范记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情况,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依据。
第四章 业务成果与档案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经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经双方约定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四)委托人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
(五)其他相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办理报告确认、留存备查、整理归档、报告提醒、保密要求等业务报告事项。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
1.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参考文本)(扣缴义务人) 提取码: 8t48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参考文本)(自行申报) 提取码: pacy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专业服务人员提供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专业服务人员承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相关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依法对纳税人资料、情况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并编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的行为,包括: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申报、清算后尾盘销售申报、在建工程整体转让申报、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申报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申报的情形。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二章 申报准备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
税务师事务所在选定项目负责人时,应重点关注其技术专长、经验、已有项目的工作量以及独立性是否符合要求。
土地增值税申报代理业务的实施由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填报和申报准备工作组成。填制和申报准备工作主要包括:资料准备、数据采集、数据整理、交换意见、文书制作和报送安排。在进行土地增值税申报表的填制和申报准备时,应重点关注:
(一)资料准备阶段应重点关注项目交易资料和会计资料的准备。
(二)数据采集阶段应重点关注账证、账账、账表是否一致,加计汇总是否正确。
(三)数据整理阶段应重点关注项目基本情况、预收账款、销售收入、成本费用、相关税费、税款缴纳的关注。
(四)交换意见阶段应重点关注收入、扣除项目等有异议的事项,并形成书面记录。
(五)文书制作阶段应重点关注土地增值税申报表的填报是否按税法规定执行。
(六)报送安排阶段应重点关注申报程序、申报资料归档和申报方式。
第二节 资料收集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开展时,应根据委托方不同的情况,要求委托方提供相应的有关证件、资料,并对委托方提供的纳税申报代理事项进行关注,委托方应保证相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合法和完整,并要求委托方出具管理当局声明书。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开展时,应对委托代理项目相关的证据资料进行搜集、关注,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资料,主要有:工商注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情况、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情况、预缴税款及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检查及整改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等;
(二)开发项目基本情况资料,主要有:开发项目“五证”、建筑规划设计图、立项批复等其他批准文件、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开发项目竣工报告或备案、产权转移登记等资料;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预缴)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四)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帐薄;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六)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七)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
(八)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九)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十)转让房地产项目成本费用、分期开发分摊依据;
(十一)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合法有效凭证;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与土地增值税代理申报有关的其他证件、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开展时,应对下列事项进行确认:
(一)确认申报代理项目及其范围。
(二)确认申报代理项目与非申报代理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三)正确划分不同时期的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申报代理。
(四)正确划分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防止混淆两者的界限。
(五)确认申报代理项目的起止日期。
第三章 关注事项
第一节 收入的关注事项
第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关注纳税人是否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关注纳税人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代理申报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关注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关注:
(一)清算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是否包含增值税销项税额,土地价款抵减销售额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额是否计入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二)清算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是否包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关注非直接销售的收入,应当关注:
(一)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非直接销售业务的发生情况;
(二)关注以房换地,在房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三)非直接销售收入的确定方法和顺序: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2.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第十三条 运用截止性测试确认收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应当关注:
(一)关注按照项目设立的"销售合同台账"的相关内容,关注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和成本费用的处理情况;
(二)确认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折扣与折让的计算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关注给予关联方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销售折扣和折让转利于关联方等情况;
(三)关注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关注按揭款收入有无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如"其他应付款",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五)关注价格明显偏低的销售合同,是否有正当理由,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是否调整收入。
第十四条 特殊销售事项进行关注时,应重点关注:
(一)关注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二)关注将房地产抵债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被法院拍卖的房产,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三)关注在建工程整体转让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四)关注以房地产或土地作价入股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二节 扣除项目的关注事项
第十五条 关注纳税人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范围,应当关注: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十六条 扣除项目关注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应当关注: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及有关申报表关注是否一致;
(三)关注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概)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关注成本、费用支出项目,特别关注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下,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会计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四)关注扣除项目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会计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确认扣除项目的金额是否准确;
(五)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剔除不属于申报代理项目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费用;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关注扣除项目。
第十七条 关注各项扣除项目分配或分摊的顺序和标准是否符合下列规定,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
(一)扣除项目能够直接归集的,关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扣除项目不能够直接归集的,关注当期扣除项目分配标准和口径是否一致,是否按代理申报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代理申报项目的扣除金额;
(三)关注并确认房地产开发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是否与权属证、房产证、预售证、房屋测绘报告、销售记录、销售合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等载明的面积数据相一致,并确定各项扣除项目分摊所使用的分配标准;
如果上述性质相同的三类面积所获取的各项证据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追加关注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可靠的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
(四)关注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时,应当考虑总成本、单位成本、可售面积、累计已售面积、累计已售分摊成本、未售分摊成本(存货)等因素。
第十八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关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注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是否获取合法有效的凭证,口径是否一致;
(二)如果同一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关注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分配方法是否合理,分配比例和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三)关注有无将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无关的费用计入;
(四)关注有无将期间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情形;
(五)关注有无预提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
(六)关注有无政府奖励、财政扶持等返还土地出让金;
(七)关注有无将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情形;
(八)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判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第十九条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关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注征地费用、拆迁费用等支出是否真实、合理;
(二)关注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所需的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转账支付记录并与相关账目关注;
(三)关注纳税人在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担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上进行开发的相关扣除项目,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四)关注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是否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是否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五)拆迁补偿费其他事项关注,包括:
1.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拆迁补偿费是否按税法规定计入本项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拆迁补偿费是否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
2.货币安置拆迁的,关注是否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条 前期工程费的关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注前期工程费的各项支出是否真实、合理;
(二)关注纳税人是否虚列前期工程费,土地开发费用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三)关注各项实际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关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包方式。重点关注完工决算成本与工程概预算成本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当二者差异较大时,应当追加下列关注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
1.从合同管理部门获取施工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相关账目进行关注;
2.实地查看项目工程情况,必要时,向建筑监理公司取证;
3.关注纳税人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尤其是各企业适用不同的征收方式、不同税率,不同时段享受税收优惠时)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造价的情形;
(二)自营方式。重点关注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三)关注各项实际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 基础设施费的关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注各项基础设施费用是否与代理申报项目有关、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基础设施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申报代理项;
(三)关注各项基础设施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四)关注各项基础设施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五)关注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基础设施费用;
(六)关注有无预提的基础设施费用;
(七)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比较、分析概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八)关注基础设施费应负担各项开发成本是否已经按规定分摊;
(九)各项基础设施费的分摊和扣除是否符合有关税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关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注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产权是否明确;
(二)关注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与代理申报项目有关、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三)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申报代理项目;
(四)关注各项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五)关注各项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六)关注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七)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比较、分析概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八)关注公共配套设施应负担各项开发成本是否已经按规定分摊;
(九)各项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分摊和扣除是否符合有关税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间接费用的关注,应当包括下列内:
(一)关注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申报代理项目
(三)关注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四)关注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五)关注有无预提的开发间接费用;
(六)关注纳税人的预提费用是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是否在本项目中予以剔除;
(七)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关注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关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注应据实列支的财务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除据实列支的财务费用外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二)关注据实扣除的利息支出,包括:
1.据实申报时是否将利息支出从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2.分期开发项目或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一般性贷款利息支出,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3.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4.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超过贷款期限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是否扣除;
5.是否剔除借款手续费、咨询费、顾问费等利息支出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关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代理申报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代理申报项目准确计算的,是否按该代理申报项目预缴流转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关注与转让房地产收入有关的地方教育附加费、印花税扣除是否正确;
对于不属于申报代理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或者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申报代理的扣除项目。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加计扣除项目的关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关注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二)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七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关注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计算加计扣除;
(三)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关注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四)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关注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核实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
(五)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开发支付的成本可以加计扣除;
(六)纳税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及建筑物时,关注是否按税法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七)纳税人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关注是否按税法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三节 应纳税额关注事项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按照税法规定关注申报代理项目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的金额,并确认其增值额及适用税率,正确计算应缴税款。关注程序通常包括:
(一)关注申报代理项目的收入总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二)关注申报代理项目的扣除金额及其增值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1.如果企业有多个开发项目,关注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属于同一项目;
2.如果同一个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关注其收入额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分开核算;
3.对于同一申报代理项目,一段时间免税、一段时间征税的,应当特别关注收入的实现时间及其扣除项目的配比。
(三)关注增值额与扣除项目之比的计算是否正确,并确认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四)关注并确认申报代理项目当期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及应补或应退税额;
(五)关注普通标准住宅的会计核算情况,以及普通住宅的增值率是否超过20%。
第二十九条 关注土地增值税预缴税款交易事项时,应重点关注:
(一)开发项目《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关注开发项目施工时点、预售时点;
(二)预售合同的签订情况,了解预售房款的收取情况;
(三)纳税人账面预收款的核算情况,是否存在将销售不动产取得的预售收入在预收账款以外的科目核算的情况;
(四)以直接支付货币方式收取的预收房款,是否计入预收款;
(五)是否存在已符合税法规定的销售不动产销售收入确认条件,而按预收款进行土地增值税处理的情况;
(六)纳税人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是否按税法规定扣减了应预缴的增值税税款;
(七)纳税人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税款时,选择的预征率是否正确;
(八)纳税人是否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第三十条 关注清算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交易事项时,应重点关注:
(一)清算时的可除项目总额,可售建筑面积;
(二)销售的价格是否合理;
(三)扣除项目金额计算是否符合规定;
(四)增值额与扣除项目之比的计算是否正确;
(五)计算土地增值税适用税率是否正确。
第三十一条 关注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缴纳土地增值税交易事项时,应重点关注:
(一)纳税人是个人的,转让住宅类的旧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及建筑物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是单位的,转让的旧房无论是住宅类的旧房还是非住宅类旧房及建筑物,都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价款是否符税法规定;
(四)关注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税法规定计算,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五)关注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取得了合法有效凭证,包括:
1.原购房发票是否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2.原购房发票的种类:营业税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3.是否能够提供原购房契税完税凭证,如能提供的,准予作为“与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4.不能提供原购房发票的,关注是否按税法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六)关注纳税人计算土地增值税税款时,选择的税率是否正确。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税法规定和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向其申报纳税,包括:
(一)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如清算,需提交)、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计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 涉税专业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报的要求和口径填报申报表。
第三十四条 填报申报表时,应特别关注以下事项:
(一)表内逻辑关系、申报表及附表表间关系;
(二)备案事项相关资料间关系等;
第五章 业务成果与档案
第三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申报代理业务开展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根据代理委托协议的约定出具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为保证业务质量,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实施有效的质量控制程序,应当建立分级关注制度。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出具业务成果,业务成果的类型及内容可参照《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的归档内容及要求可参照《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之日起试行。
附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419p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税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涉税服务人员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诉讼涉及的税务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本指引使用下列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术语: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税务问题进行鉴定的单位;
(二)鉴定人,是指具有税务司法鉴定专业胜任能力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
(三)鉴定事项,是指委托人委托鉴定人进行审查、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对象;
(四)鉴定材料,是指在鉴定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包括与案件有关的交易材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其他财务税务资料。
第五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事项的范围包括:
(一)具体税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税款缴纳情况;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认证、抵扣情况;
(三)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情况;
(四)获取国家减税、免税、退税、出口退税情况;
(五)民事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涉税争议事项;
(六)其他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鉴定的涉税事项。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务司法鉴定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流程。主要环节包括:业务承接、业务实施、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业务记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
第七条 税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九条 鉴定人在执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指引规定实行回避。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进行税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主管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税务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鉴定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办案机关的税务司法鉴定委托,包括在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委托,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委托,在审理阶段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
第十三条 在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进行税务司法鉴定。
在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原告、被告、第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等诉讼参与主体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出具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的出具参照本业务指引执行。
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争议解决机关、争议各方、其他程序参与方的委托就争议有关的涉税事项出具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的出具参照本业务指引执行。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负责。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未经委托人同意,鉴定人不得查阅委托人提供材料范围之外的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承接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
(一)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明确;
(三)鉴定材料与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相关;
(四)鉴定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完整、清楚;
(五)鉴定材料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对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承接。
对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承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不得承接: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相关执业规范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事务所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七)委托人不适格或委托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不予承接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委托人提供的全部材料。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事务所具有该鉴定事项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实施鉴定工作。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要求或者暗示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当拒绝。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鉴定人配备助理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鉴定人应当指导和监督助理人员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鉴定人及助理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二)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
(三)曾经为被鉴定单位提供过涉税代理服务;
(四)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
(五)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调查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税务师事务所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税务师事务所提出,由税务师事务所决定。
委托人对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税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地方税务机关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
(四)国家司法部认可的文证审查制度;
(五)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涉税专业服务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制定详细的鉴定业务计划:
(一)根据鉴定事项,制定对鉴定材料的检验、验证、分析等使用计划;
(二)分析鉴定材料的相关性及可能存在的缺陷,分析鉴定材料的状况对鉴定结论的具体影响;
(三)根据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汇总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四)明确鉴定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鉴定业务计划确定后,鉴定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对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所有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事实,包括合同、货物运输、货权转移凭证、会议记录以及其他方面;
(二)会计事实,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户,以及交易、事项的会计确认和计量等其他方面;
(三)税务事实,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税源信息资料、纳税调整资料、纳税申报表等相关申报资料、税务审批备案资料,以及其他方面。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委托人同意、本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指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三)委托人不履行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财务会计资料或证据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应当由原税务师事务所的原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的鉴定文书应当与原鉴定文书同时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相应资格或能力;
(二)原税务师事务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
(五)委托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重新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税务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但原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原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经委托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向本事务所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事务所的鉴定人出具。
提供咨询意见的专家应当对其发表的意见进行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六条 鉴定人完成鉴定后,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第四章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
第三十七条 受托的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九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并将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附后。
第四十条 鉴定人应当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达到完整、真实、充分的要求,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
鉴定材料基本符合要求,可以作出鉴定意见但存在限定条件或其他需说明问题的,鉴定人应当在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包含的内容:
(一) 超出税务司法鉴定范围的结论或意见,如: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判断、对财务凭证内容真实性的识别、对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中的形象痕迹的识别、对交易事项主观动机的推断等;
(二) 鉴定人未取得相应证据而主观臆断事实;
(三) 超出本次鉴定委托事项的结论或意见;
(四) 其他不应确认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使用人的,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注明该意见书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意见书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四十三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一份由税务师事务所存档,三份交委托人收执。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税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五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正:
(一) 表格、图像不清晰;
(二) 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 数字输入错误,但不影响鉴定意见;
(四) 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有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并在补正处加盖本事务所公章。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将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资料整理、存入鉴定档案。
第五章 业务记录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编制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实时记录鉴定过程和结果,并存入鉴定档案。
鉴定过程的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并附有鉴定人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四十八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附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四十九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委托书》以及其他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
(四) 鉴定材料目录;
(五) 其他应当留存的材料。
第五十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档案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未经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他人提供鉴定档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需要进行查阅;
(二)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
(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需要进行查阅。
第六章 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第五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为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包括调阅鉴定工作底稿、草拟答辩提纲、准备鉴定人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等。
第五十六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按照法庭指定出示并宣读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全面、如实说明鉴定过程、鉴定依据与鉴定意见,接受法庭询问,接受与鉴定意见有关的质证,不得作虚假陈述或片面表达意见。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视听资料和庭外调查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
(四)因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不能出庭;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在诉讼、仲裁、调解等活动之外,税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指引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文书附件:
1.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 提取码: dsgs
2.税务司法鉴定告知书 提取码: 2jfd
3.×××税务师事务所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 提取码: qqv1
4.×××税务师事务所终止鉴定告知书 提取码: 3c5h
5.×××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提取码: bjze
6.××××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司法鉴定复核意见 提取码: uud3
7.×××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 提取码: u7w2
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开展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业务,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接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在其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办理基础信息报告、特殊事项报告、跨区域经营信息报告及社会保险费信息报告等纳税事项的代理业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接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服务,应当参照执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关注与委托人有关的交易信息、政策依据、征管程序等事项,并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税务事项办理的合规性、申请办理的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代理准备、实施办理、反馈结果、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对于简单的涉税证明代理业务,可以适当简化流程。
第二章 业务内容与资料收集
第一节 基础信息报告代理业务
第六条 基础信息报告代理业务包括代理设立登记、代理变更登记、代理自然人基础信息报告、代理代扣代缴报告、代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代理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报告业务。
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方基础信息报告业务具体情况,向委托方收集相应的证件、资料。
第七条 代理设立登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多证合一”改革之外的其他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境外非政府组织等,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代理业务。
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料,包括:
(一)《税务登记表》;
(二) 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
(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四) 经有关部门登记(或批准、归口管理)的代理业务,需取得登记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 承包承租人及境外企业的代理业务,需取得报送项目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六)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理业务,需取得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其他代表机构名单;
(七)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代理业务,需取得其居民身份认定书、境外注册登记证件。
第八条 代理变更登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的生产经营地址、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从业人数、办税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变更税务登记表》;
(二) 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 税务登记证件。
第九条 代理自然人基础信息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中国公民、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地区人员(简称自然人)的委托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基础信息以及基础信息变化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二) 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代理代扣代缴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委托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基础信息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件副本;
(二) 代扣代缴非个人所得税的代理业务,需取得《扣缴义务人登记表》;
(三) 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单位的代理业务,需取得《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
第十一条 代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宜后,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等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
(二) 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或纳税人财务、会计核算办法;
(三) 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委托人代理业务,需取得财务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代理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需要使用联网电子缴纳税款的,应通过与税务机关、开户银行签署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实现税款实时划缴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
第二节 特殊事项报告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特殊事项报告代理业务包括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发包、出租情况报告、定期定额户停(复)业报告、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扣缴报告、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报告、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报告业务。
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方不同的情况及特殊事项报告代理业务具体情况,向委托方收集相应的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代理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欠缴税款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委托人在对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进行转让、出租、出借、提供担保等处分之前,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
(二) 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清单。
第十五条 代理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书》;
(二) 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或企业决议复印件。
第十六条 代理发包、出租情况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自发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承包(出租)协议合同复印件。
第十七条 代理定期定额户停(复)业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委托人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停业报告,以及恢复生产经营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复业报告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停业复业报告书》;
(二)税务登记证件(停业时税务机关收存,复业时发还);
(三)已办理领用票种核定的委托人,需取得《发票领用簿》;
(四)持有未验旧或未使用的发票的委托人,需取得未验旧、未使用的发票(停业时税务机关验旧)。
第十八条 代理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扣缴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年金计划的的委托人,在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以及发生变化的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的情况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年金方案复印件;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代理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股权激励、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选择递延纳税,应于股权激励获得、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代理业务。
(一)对于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员工选择递延纳税的,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1.《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2.股权激励计划复印件;
3.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复印件;
4.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
5.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同时报送本企业及其奖励股权标的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
(二)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缴税的, 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
2.股权激励计划复印件;
3.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
(三)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1.《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2.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复印件;
3.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复印件;
4.技术成果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代理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按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送转股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的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所得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发生转赠股本、发生股权奖励的次月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二) 纳税人身份证明;
(三) 投资协议;
(四) 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
(五) 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六)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已采集自然人信息的无需报送)。
第二十一条 代理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其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合伙创投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第二十三条 代理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委托人,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第三节 跨区域经营信息报告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跨区域经营信息报告代理业务包括跨区域经营涉税事项报告及跨区域经营涉税事项反馈等业务。
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方不同的情况及跨区域经营信息报告代理业务具体情况,向委托方收集相应的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代理跨区域经营涉税事项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二)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第二十六条 代理跨区域经营涉税事项反馈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并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第四节 社会保险费信息登记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信息报告业务包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员工社会保险费信息登记、变更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及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等业务。
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方不同的情况及社会保险费信息报告代理业务具体情况,向委托方收集相应的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代理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表(适用单位缴费人)》;
(二)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件副本。
第二十九条 代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就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向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表(适用灵活就业人员)》;
(二)居民身份证明原件;
(三)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四)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自然人,需获取社会保险费累计缴费时间证明。
第三十条 代理员工社会保险费信息登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委托人在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信息登记后,继续分员工进行社会保险费明细信息的登记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员工保险费缴费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参保单位发生员工变动的,需获取《社会保险费参保员工信息变更表》。
第三十一条 代理变更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的社会保险信息发生变更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变更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代理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信息登记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申请表》;
(二)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
第三章 关注事项
第三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重点关注委托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涉税服务人员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更正、补充或者给予适当的责任提醒。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管理层声明、承诺书或者相关说明。
第三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分别归集委托人委托事项所需的报送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并应当关注下列事项:
(一) 委托人的基础信息是否完备;
(二) 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 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填制是否完整、是否正确;
(四) 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信息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五) 委托人提供的各项登记表等资料是否已在指定位置签章。
第三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和委托人交流资料关注情况,对需明确的问题和尚缺资料,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提出解决意见,确定问题解决及资料提供的时间安排和联系方式。
第四章 实施办理
第三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务机关发布的纳税服务规范求要求,按规定开展业务实施办理。
第三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业务时,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 根据委托人具体业务事项以及持有的相关税务涉税资料,选择不同的表单和办理程序;
(二) 关注各项涉税信息报告事项的办理时限,确保能在委托期内完成涉税事项;
(三) 在办理前做好资料的核实工作,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就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和委托人进行沟通,对双方沟通确定的资料信息,应当要求委托人履行签章手续。
第三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与委托人确定具体的办税方式。具体可以选择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等途径,办理受托的代理事项。
第四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向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申报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及时更正、补充、说明,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
第四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如遇税务机关提出需要约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时,委托人应当配合。
第五章 反馈结果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服务资料提交后,应重点关注:
(一)因资料不齐全等原因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的,了解不予受理的原因,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补正资料,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委托人;
(二)受理后能当场即时办理的,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告知委托人;
(三)受理后未能当场即时办理的,做好跟进工作;
(四)关注办理程序及结果是否符合税收法规及纳税服务规范要求,并告知委托人具体情况。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完成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服务后,应及时将代理结果以及其他应归还的资料交于委托人。转交时,需要填写代理结果交接表,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双方经办人签字。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及《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四十五条 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签订的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按期保管。
具体档案管理制度制定及执行参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涉税信息报告代理完成确认书 提取码: 5q3m
发票相关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发票相关代理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其他税务事项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接发票代理相关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发票相关代理服务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依据税法的相关要求,为委托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领用类、发票开具类、发票验旧类、发票缴销类及其他发票相关服务类等涉税事项服务行为。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发票相关业务代理服务,应当关注与委托人有关的交易信息、政策依据、征管程序等事项,并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税务事项办理的合规性、申请办理的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发票相关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代理准备、实施办理、反馈结果、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对于简单的发票相关代理业务,可以适当简化流程。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后,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的规定,合理制定发票相关代理服务业务工作计划,以有效执行发票相关代理服务业务。
第二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业务范围及资料搜集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发票领用类代理服务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依据税法的相关要求,为委托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发票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核定、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申请、增值税发票核定调整、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变更发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发行等涉税事项代理服务。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发票验旧类代理服务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依据税法的相关要求,为委托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将已开具发票相关信息通过电子或纸质方式报送税务机关查验等涉税事项代理服务。
第九条 本指引所称发票缴销类代理服务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依据税法的相关要求,为委托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生清税注销或发票换版、损毁等情况的,到税务机关缴销空白纸质发票等涉税事项代理服务。
第十条 本指引所称其他发票相关代理服务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依据税法的相关要求,为委托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丢失(损毁)报备、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处理等涉税事项代理服务。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发票相关代理服务业务前,应取得委托人签发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格式以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为准,委托代理人即为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代理服务的项目负责人。
第十二条 应根据委托方不同的情况及代理业务情况,要求委托方提供相应的有关证件、资料,并对委托方提供的代理事项资料进行审核,并要求委托方出具委托方声明书,委托方应保证相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合法和完整。
第二节 关注事项
第十三条 办理上述代理服务事项,应确认委托人是否属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并重点确认以下事项:
(一)代理发票票种核定业务以及申领发票业务
1.在每个申报期内首次领用发票前,委托人需要完成纳税申报和报税清卡事项;
2.确认委托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对于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发票用量。提示委托人发票使用中存在的涉税风险,提醒发票违法违规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3.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委托人,并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经税务机关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后,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纳入增值税小规模委托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可以不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后,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4.通过电子税务局申领发票的委托人需要开通网上办税服务功能,经办人须经单位在网上办税平台授权。
(二)代理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核定业务
应确认委托人是否属于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是否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且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是否能满足经营需要。
第十四条 办理上述发票开具代理服务事项,应确认委托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一)代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业务,应确认委托人是否属于已进行税务登记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开纳税人。
(二)代理普通发票代开业务,应确认委托人是否属于已进行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自然人。
(三)结合委托人的业务情况,选择正确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四)代理代开发票作废业务,应确认作废发票是否因为货物退回或折让、开票内容有误或是服务中止等原因。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收回发票全部联次并回收时间在开票当月;购买方未认证或认证不符;代开机关未抄税且开票方未进行销售记帐。
(五)代理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业务,应确认委托人的需红冲发票是否以前月份开具或当月开具但不符合作废条件,如果原开出发票符合认证条件,但已超过发票认证期限未进行认证的发票不能进行红冲;同时关注红冲原因是否由于货物退回或折让、开票内容有误或是服务中止等原因;核对需要红冲发票的税率,按原发票的税率进行红冲;如委托人有需要的,重新开具的正确的蓝字发票。
第十五条 办理发票验旧代理服务事项,应确认委托人是否有需要发票验旧的业务或是否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非首次领用发票纳税人,应事前办理发票验旧事项。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第十六条 办理上述代理服务事项,应确认委托人需要缴销的发票是否完整齐全,已开具发票存根联(记帐联)是否已全部上传电子信息;作废发票,联次是否齐全,与开票系统或发票领购簿核对需缴销数量。
第十七条 办理上述代理服务事项,应确认委托人的相关业务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代理发票挂失、损毁报备业务,应确认所挂失损毁的发票是否属于委托人所领购,确认其是否符合挂失损毁报备条件;
(二)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处理业务,应与税控专用设备发行方取得联系,确认其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是否属委托人所有,并取得税控专用设备的编号。
第三节 业务办理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依据主管税务机关的涉税服务办理规定和委托人委托的发票相关代理服务具体事项要求,应作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依据具体事项要求,从委托人处取得相关的证照、设备、资料和信息;
(二)依据特殊事项要求,作好相关事项申请办理前税务机关要求作好的相应工作;
(三)依据具体事项要求,填制相关的申请表格;
(四)备齐代理经办人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发票相关具体业务需要结合每个地区的税务机关的实际要求准备,部分业务可参考如下:
(一)代开增值税发票,一般提交资料包括: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3.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所需资料除以上二项外还需要提交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二)代理发票作废,一般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
1.已开具发票所得联次;
2.作废原因的情况说明;
3.经办人身份原件及复印件。
另外需要确认的是,作废发票已扣税款,可以申请退税或抵交重新开具发票的税款。
(三)代理发票红冲,一般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
1.由购买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信息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的情况);
2.发票所有联次原件(发票未交购买方或购买方拒收的);
3.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申请单;
4.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等。需要关注红冲的发票代开时已缴纳税款以及申请退税或抵交重新开具发票的税款。
(四)代理发票缴销业务,一般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
1.纳税人办理注销、变更税务登记的普通发票缴销;
(1)发票缴销登记表;
(2)发票领购簿;
(3)需缴销的空白发票;
2.丢失、被盗发票,流失发票的缴销
(1)发票缴销登记表
(2)发票领购簿
(3)需缴销的空白发票
(4)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5)遗失证明的材料
(6)刊登作废声明的报样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依据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理要求,备齐办理时的所需材料,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办事窗口或网站,现场申请办理或通过网络申请办理,办理过程中如有申请被退回或需要补充资料的情形,需积极与委托人联系补充文件 ,重新提交办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办结涉税服务事项后获取的办理结果应及时转交给委托人。转交时,要填写事项代理完成告知书一式二份,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双方的经办人签字,双方名执一份并存档保留。
第三章 业务记录与档案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发票相关服务代理业务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办结发票相关代理服务业务后,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师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及时整理留痕备查资料,留痕备查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发票相关代理服务业务委托协议;
(二)委托人签发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提供的相应证件、资料和信息(复印件);
(四)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计划书;
(五)代理相关结果情况;
(六)代理结果交接表;
(七)其他需要记录于留痕备查资料的相关内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发票相关代理服务完成确认书 提取码: 15mg
清税注销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开展清税注销代理业务,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接清税注销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清税注销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在其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办理清税注销登记、清税证明等涉税事项代理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清税注销代理服务,应当参照执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关注与委托人有关的交易信息、政策依据、征管程序等事项,并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税务事项办理的合规性、申请办理的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清税注销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代理准备、实施办理、反馈结果、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对于简单的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可以适当简化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
第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结合清税注销代理委托协议、业务计划所规定的业务范围,从委托人处采集完成清税注销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告知委托人,其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列示资料清单、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取得并归集与清税注销事项有关的涉税资料。从委托人处采集的资料包括:
(一)委托人未启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取得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其他税务证件;
(二)委托人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相关财务、税务资料;
委托人涉及企业所得税税种的,应取得清算方案、清算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委托人涉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取得剩余资产分配方案、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以及申报个人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委托人已经委托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税款清算鉴证的,应取得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三)委托人领用过发票的,应取得《发票领用簿》及未验旧、未使用的发票;
(四)委托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的,应取得其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
(五)清税注销登记代理授权书;
(六)其他按规定应缴回的设备;
(七)委托人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根据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事项的规定和要求,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审核,并根据代理业务需要和代理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补充完善资料。
第二节 关注事项
第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专业判断和数据确认,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清税注销资料、设备等是否完整、充分、适当并经委托人确认无误;
(二)清税注销资料信息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数据是否准确,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三)委托人是否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委托人纳税信用等级情况以及发票管理、税控设备及其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五)委托人提供的各项申报表、报告表、登记表等资料是否在指定签章位置签章;
(六)与委托人的沟通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履行了签字确认手续;
(七)其他应关注的事项。
第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重点关注委托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涉税服务人员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更正、补充或者给予适当的责任提醒。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承诺书或者相关说明。
第三节 计划实施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清税注销代理业务时,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清税注销相关政策法规和办税流程,按委托人类型及税款征收方式、持有的税务证件、涉税事宜办理情况、发票领用情况、实名办税情况等,选择不同的表单和办理程序;
(二)委托人提供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委托人应当结清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注销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并缴回相关设备;
(四)委托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五)委托人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六)委托人是出口企业的,应结清出口退(免)税款;
(七)委托人已在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信息登记的,应办理注销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
(八)其他应当关注事项。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需要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归整核对,整理编制进一步资料,包括:
(一)与清税注销登记事项有关的申请表;
(二)与清税注销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说明;
(三)其他有关的进一步资料。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现场和委托人访谈,调查情况,对需明确的问题和尚缺资料,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提出解决意见,确定问题解决及资料提供的时间安排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资料报送要求、基本流程、基本规范,在约定的时间内,备齐代理所需资料,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等途径,办理受托的清税注销代理事项。
第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注销事项过程中,申请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及时更正、补充、说明,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双方沟通确定的资料信息,应当要求委托人履行签字手续。
第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办理清税注销事项过程中,如遇税务机关提出需要约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时,委托人应当配合。
第三章 反馈结果
第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办结清税注销代理事项后取得的代理结果应当及时转交给委托人。转交时,需要填写确认书,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双方经办人签字。
第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提示纳税人对所有必报资料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归档管理,对备查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四章 业务记录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及《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清税注销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期对执行清税注销代理业务取得的资料和记录,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有关规定进行整理归档。
第二十条 清税注销代理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签订的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按期保管。
具体档案管理制度制定及执行参照《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清税注销代理完成确认书 提取码: r53d
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证明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涉税证明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代委托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依法为委托人出具的对其资产、行为、收入征(免)税情况的要式证明,供委托人提交第三方使用的服务业务。主要包括代办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涉税证明的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关注税务证明事项目录以及相关政策的变动,及时调整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服务范围。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涉税证明代理服务,应当关注与委托人有关的交易信息、会计核算、政策依据、征管程序等事项,并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税务事项办理程序的合规性、申请办理的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涉税证明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代理准备、实施办理、反馈结果、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对于简单的涉税证明代理业务,可以适当简化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与关注事项
第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开展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收集资料时,应关注以下事项:
(一)相关纸质资料、证件齐全,签字、印章完整;
(二)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有纳税人公章,纳税人是个人的,应有个人签名;
(三)电子数据与纸质资料相对应;
(四)申请表(申报表)中填列内容与纸质资料一致;
(五)符合税务机关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现场和委托人访谈,调查情况,对需明确的问题和尚缺资料,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提出解决意见,确定资料提供的时间、安排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需关注委托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产生怀疑时,需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供的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进行更正;
(二)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并给予适当的提醒。
必要时,要求委托人提供管理层声明书、承诺书、相关说明。
第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办理涉税证明前,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申请办理的资料信息填写内容是否完整;
(二)申请办理的资料信息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申请办理资料信息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四)税务机关对有关涉税证明办理的时限要求;
(五)税务机关工作流程、环节和工作时间;
(六)其他应关注事项。
第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填制的申请表(申报表)及拟报送的资料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对双方沟通确定的申请表(申报表)以及相关资料,请纳税人履行签字手续。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办理涉税证明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资料报送要求、基本流程、基本规范,在约定的时间内,备齐代理所需资料,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移动终端、自助办税终端等途径,办理受托的代理事项。
第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向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证明代理事项过程中,申请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及时更正、补充、说明,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代理办理涉税证明过程中,如遇税务机关提出需要约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时,委托人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办结涉税证明代理事项后取得的代理结果应当及时转交给委托人。转交时,需要填写代理结果交接表,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双方经办人签字。
第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提示纳税人对所有必报资料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归档管理,对备查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节 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第十六条 代理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委托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的凭证的业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纳税人)提供代理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服务:
(一)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五)项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本条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第(二)项所称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的税法规定和第(五)项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第(四)项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
第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代理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服务时,应向委托人(纳税人)取得以下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
(二)纳税人是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件原件;
(三)在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后,需要换开税收完税证明的,提供加盖开具单位的相关业务章戳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或“过户登记确认书”1份;
(四)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后,需要换开税收完税证明的,提供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
(五)储蓄机构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后,需要换开税收完税证明的,提供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1份。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代理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此事项可在全国、同城通办。
第十九条 服务成果为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或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代理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业务时,需要关注以下事项:
(一)纳税人遗失《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不能重新开具;
(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就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1月1日(含)以后缴(退)税情况申请开具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其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不再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三)纳税人提供加盖开具单位的相关业务章戳并已注明扣收税款信息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或“过户登记确认书”,可以向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税收完税证明》;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第三节 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第二十一条 代理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是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需要税务机关出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时,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的业务。
纳税人2019年1月1日以后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或根据税法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不论是否实际缴纳税款,均可以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第二十二条 实施代理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应向纳税人取得身份证原件和书面授权资料1份,同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WEB端、APP端)、自助办税终端代理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服务成果为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代理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业务时,需要关注以下事项: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涉及纳税人敏感信息,应妥善保存。
(二)税务机关提供两种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验证服务。一是通过手机APP扫描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的二维码进行验证;二是通过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输入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的验证码进行验证。
(三)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因不同打印设备造成的色差,不影响使用效力。
(四)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不作纳税人记账、抵扣凭证。
第四节 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第二十六条 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的代理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在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方式完成印花税款的缴纳或退还后,代理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销售凭证》(证明凭证)的业务。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实施代理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业务时,应向委托人(纳税人)取得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是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原件;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代理办理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业务。
第三章 业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按照双方约定,或者税务师事务所认为必要的,税务师事务所可对服务事项、涉税建议出具相关报告或者意见书。
约定出具书面服务报告或者意见书的,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办理完成时,及时出具代理服务报告或意见书。
约定不出具书面服务报告或者意见书的,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采取口头或其他约定的形式交换意见,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写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报告。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报告一般反映代理情况与专业意见等内容,具体包括当期服务过程及实施情况、风险提示和纳税建议等。
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取得委托人的确认,做到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三十一条 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报告实行多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加盖公章后方可送出。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证明代理服务报告,由委托方、受托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涉税证明代理授权委托书(参考文本) 提取码: fk2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