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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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1年7月27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  银发〔2011〕203号  2008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石家庄、太原、长春、哈尔滨、合肥、南昌、郑州、长沙、贵阳、拉萨、兰州、西宁、银川、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河北省、山西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南省、贵州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国家税务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满足企业对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发挥人民币结算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促进作用,现就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增加河北、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南、贵州、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地区范围扩大至全国。

  二、上述新增11个省(自治区)的企业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规定,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三、吉林省、黑龙江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试点企业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与境外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四、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上述新增11个省(自治区)和吉林省、黑龙江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并报送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审核。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请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省(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要求积极做好相关工作,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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